股权名词

股权名词
1. 隐名股东
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的称呼,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出资人或股东是别人的姓名或名称。
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2. 冒名股东
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丰田全面质量管理
3. 干股
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股权(股份)的股东。
干股股东分为不公开身份和公开身份两种。
4. 股权代持
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成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
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为了与《公司法解释三》的表述一致,以下"隐名股东"、"匿名股东"统一采用"实际出资人"的表述。
产生股权代持的现象一般涉及如下原因:
1、股东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分离。
我们知道,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
现实中满足实质要件的主体与满足形式要件的主体相分离,是产生股权代持的基础。
2、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限制了部分主体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
如我国有关政策、法律禁止党政机关法人、公务员等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
3、部分主体因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相关审批程序的限制而不能成
为公司股东。
4、公司章程约定某些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5、部分主体处于自己的时间精力或"不露富"等因素的考虑,而不愿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
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效力
1、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存在三方法律关系
第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为合同关系(但存在冒名股东的情况就是侵权关系)。
第二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2、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代持同时存在以上三种法律关系,因此相关法律关系应当区别分析,分清内外关系,区别对待。
sci论文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权代持未作规定,但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就股权
代持中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做出了规定。
第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拓扑关系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是典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应
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而不是由公司法来调整。
虽然以上规定只是针对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和合同无效认定规则问题,但是从法理上来理解,股份公司的相关问题及合同其他效力类型问题(比如可撤销)也可以适用此类规定或原则。
第二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是股权代持中比较复杂的一种关系,也是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大的问题。
虽然实际出资人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但由于形式要件的缺失,其与公司形式上没有任何关系,相互之间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名义股东由于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管理登记文件中,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但其由于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缺乏实质要件。
这种形式与实质的悖离是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
(1)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实际出资人虽然符合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并不能当然获得法律认可的股东地位,即使实际出资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受到限制的主体。
这是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份公司的公众性决定的,实际出资人要为自己的选择付出代
价。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在不能满足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地位,但可以根据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当然,这里的"同意"不宜做狭义理解,只要不影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形,一般应视为"同意";
比如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也没有提出异议;
就应当视为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此时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时可以理解为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同意"。对于股份公司来说,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呢?
再过五十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做出规定。有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因为股份公司具有开放性和公众性,公司信息披露要具有真实性。
否则会影响外部第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股票交易的判断,可能扰乱公开市场的交易秩序,损害公众利益。
尤其是对于对上市公司而言,法律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和更加严格的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股市对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万股民的切身利益。
(2)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由于名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名义股东一般直接推定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身份地位;
但上面提到的实际出资人因事实参与公司管理被视为股东的情况除外。
名义股东从公司获得相关权益承担相关责任后再最终根据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实际出
资人清理结算。
第三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1)实际出资人不直接与公司外部第三人发生关系。
(2)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尊重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的安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
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很多人对PE行业还很不了解,许多人仍然觉得PE就是传统的并购重组,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区别。诚然,PE投资与传统的并购重组有相似之处,但PE投资仍有它自身的很多特点,本文阐述的“对赌”条款即是其中之一。对赌条款同时也被认为是PE区别于传统并购重组的重要特之一,目前在国内的PE投资中也运用甚多。
一、对赌条款概述
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机制(Adjustment Valuation Mechanism, AVM),是国外投资者在PE投资中运用得非常普遍的一种投资方式。近年来,此种投资方式在我国PE投资市场也被企业或企业管理层接受并频频使用。
所谓对赌条款,是指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与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在条款清单(Term Sheet)及其他协议中约定:如果约定的某种情形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如果约定的某种情形未出现,则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可行使该权利。由于结果是不确定的,与赌博有一些相似之处,因此被形象地称为“对赌”。
一般认为,对赌条款的出现,是因为投资方因为对目标企业了解不充分(信息不对称造成
的)以及未来经营成果的不确定性,然后双方共同商定一个暂时的中间目标,先按照这个中间目标给目标企业估值。
因此,对赌中,双方赌的是目标企业未来一定时期的经营业绩,而筹码则是双方各自所持有的股权。
幸福双响炮对赌条款虽带有“赌”字,但与一般的“赌博”不同,投资方在设定对赌条款时,并不期望自己赌赢,虽然赌赢后,可以低价获得更多的股权,但是与企业业绩推动下的资本增值相比,对赌协议中涉及的股权价值补偿并不足以满足投资方的期望。更重要的是,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对赌失败,向资本市场传递出了一个不祥的预兆,已投资企业会因此面临被资本市场遗弃的风险。太子奶集团即是一典型例证。 
诸多海外PE携带对赌条款这一新型工具进入中国,一时间对赌条款在中国投资业内亦是风生水起,国内内行也纷纷效仿。cnn
首先,对赌条款广泛地应用在创业型企业中,典型如鼎晖、英联资本投资蒙牛 ,并在短短几年内使蒙牛迅速成长为国内行业领袖;其次,摩根士丹利投资上海永乐电器公司,是对
赌协议在成熟型企业中应用的典型案例。 在PE投资前,永乐电器的年销售额已近百亿元,是一家比较成熟的企业,当然最终永乐未能完成目标,导致控制权旁落,最终被国美电器并购;再次,外资并购行为中也有对赌条款出现,如凯雷投资集团对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并购协议中就有一项对赌条款 ,但该项并购最终未能获得国家相关部门通过。此外,在国内企业并购中,一些相关法律人士也开始进行将对赌条款引入并购协议或投资合同的有益尝试,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二、对赌条款的一般具体内容
由于PE 投资机构和创始股东或管理层着眼点和关注点往往不同,再加上目标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和不同周期阶段,对赌条款内容往往随具体情况而变化。但简单归纳起来,国外常用的对赌条款,无论是从形式和内容上,都要比目前国内灵活和多样化。
国内对赌条款的内容
与国外对赌条款内容的多样性和灵活性相比,国内的对赌条款略显单一。就目前而言,国内企业采用对赌条款时,通常只采用财务绩效条款,而且一般都一单一的净利润为标尺,
以股权为基本筹码,其区别只是条款的具体设计不同。国内企业的对赌条款通常都包括三个要素:企业盈利目标、股权交易量和股权交易价格。当企业未达到约定盈利水平时,企业管理层需向投资方低价转让一定量的股份,如上文提到的蒙牛、永乐;或者是企业管理层需高价购回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典型如雨润食品。 
企业引进PE投资,除了寻求资本快速扩张的目的外,更重要的是看重PE所带来的增值效应,尤其是在企业内部治理、市场或战略等方面的资源整合。在现今市场状况较为低迷的情况下,单纯的财务目标对于双方来说都不是最佳选择,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可能会因为无法达到盈利目标对赌失败,而丧失股权或企业的控制权,而投资方获得的可能是价值缩水的股份或负债累累的企业,不符合其作为一般财务投资者的策略和出发点。因此,采用多样化和灵活性的对赌条款内容,就显得尤为必要。企业发展,当然利润是第一位的,可是除了利润以外,我们更关注企业的长期发展,而这些柔性化的目标显然是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的。所以,国内对赌条款的内容,可有意识地参照国外的许多做法,而不应只拘泥于财务绩效一项。
三、对赌条款在我国的法律适用研究
对赌条款作为海外PE进入的附带衍生品,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能否得到有效的认可或执行,是PE人士一直很关注的话题。从内容上看,对赌条款主要涉及股权调整、回购补偿和增加董事会席位三大方面,又因为PE投资的目标企业大多为公司制,所以笔者结合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对赌条款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分析。
1、对赌条款中股权调整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企业法体系下,对赌条款中股权调整并无实质性障碍。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权的调整最后是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因此,如果全体股东无特殊约定,投资方和创始股东之间按照已有的约定实现股权调整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其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同样也不存在股份转让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或优先购买权问题,股份转让是完全自由的,投资方和创始股东基于业绩而进行的股份调整也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最后,在投资方为外资PE的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相关内容。由于股份调整是建立在一定时间(通常为一年)经营业绩基础上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和创始股东之间的股份调整应当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在投资外方转让股权给中方时,应该无严格限制,而让中方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转让部分股权给投资外方,通常是很难得到主管机关审批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5:33: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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