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全面梳理

中国武术职业联赛股权代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全⾯梳理
追⽼赖、执⾏股东、限制关联交……,在⼀系列帮助债权⼈实现债权、避免虚假交易的司法解释、政策等实施后,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不愿意⾃⼰做股东,总是⼀些⼈代替⾃⼰,那就是股权代持。⼩编今天推送⽂章,将有关股权代持的问题梳理如下。
关于代持的法律规定
关于股权代持的相关散见规定
1、《中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办法》(26号令)
第⼗条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企业持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名义持有的,应当统⼀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续,并以书⾯形式报告国资委。
2、《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保监发〔2008〕58号)
第⼋⼗六条公司治理报告是综合反映⼀个年度内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情况的⾃查报告。公司治理报告包括以下⽅⾯内容:(⼆)股东及股权。包括公司股权交易、担保、冻结、代持及股权纠纷、诉讼等情况;股东之间关联关系及是否存在实际控制⼈等情况;股东⼤会会议召开及所做决议情况;公司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上市的⼯作计划情况;公司向股东的分红情况等。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式取得特殊⽬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
附表1: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并新设特殊⽬的公司的投资外汇登记
6.设⽴、控制此类特殊⽬的公司的登记⼈:直接或间接持股境内企业5%或5%以上的主要股东必须由本⼈办理投资登记,主要股东为他⼈代持股份的,应提供证明代持关系的法律⽂件并由代持⼈办理投资登记;
5、《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
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科学家小时候的故事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6、《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之间约定⼀⽅实际投资、另⼀⽅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民法院不予⽀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份;
(三)⼈民法院或当事⼈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五条合同约定⼀⽅实际投资、另⼀⽅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效情形的,⼈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效或者未⽣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特殊⾏业中禁⽌代持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基⾦管理公司设⽴及股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2006]84号)
⼀、基⾦管理公司设⽴及股权处置,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投资基⾦法》、《证券投资基⾦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管理公司及相关当事⼈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履⾏法律程序。
⼋、基⾦管理公司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代持基⾦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持基⾦管理公司的股权。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占⽤基⾦管理公司资产。
2、《证券投资基⾦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06.20 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基⾦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股东与受让⽅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管理公司和基⾦份额持有⼈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受让⽅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第四⼗条基⾦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代持基⾦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代持股权。基⾦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和转移基⾦管理公司资产。
3、《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指引》
第⼗四条评估机构股东不得为他⼈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持有⾃⼰的股权。
4、《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
第⼆⼗⼀条股东应当直接持有事务所的股权,不得为他⼈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持有⾃⼰的股权。
不得通过代持⾏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椒盐噪声
第⼗五条并购当事⼈应对并购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说明,如果有两⽅属于同⼀个实际控制⼈,则当事⼈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并就并购⽬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解释。当事⼈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式规避前述要求。
2、《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交易等⽅式。
3、《国家发展和改⾰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为的通知》(发改财⾦
〔2009〕1827号)
⼀、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律不予备案:
(⼀)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条规定。
(⼆)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数超过《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100万元⼈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四)不具备《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管⼈员⼈数与资质。
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已予备案的,应责令其在30个⼯作⽇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cso关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办法》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公司上市中禁⽌存在代持
《⾸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三条发⾏⼈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股份不存在重⼤权属纠纷。
松下数码摄像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的权利义务
1、《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
第⼆⼗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式处分,实际出资⼈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为⽆效的,⼈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损失,实际出资⼈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损失,实际出资⼈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关联:《物权法》第⼀百零六条⽆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美国人眼中的中国人(⼀)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七条公司债权⼈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为由进⾏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追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
押或者以其他⽅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为⽆效的,⼈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的责任。
第⼆⼗九条冒⽤他⼈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以未履⾏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2、《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合同约定⼀⽅实际投资、另⼀⽅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效情形的,⼈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效或者未⽣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约定履⾏相应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双⽅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
⼈民法院应予⽀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付必要报酬的,⼈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持。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七条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使其他股东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之间进⾏合理分配的,⼈民法院应予⽀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之间进⾏合理分配。
第⼗九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民法院应予⽀持;外商投
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被认定⽆效的,⼈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
股权代持的退出机制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
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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