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语言学角度看法律转致适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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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语言学角度看法律转致适用规定(下)
——兼谈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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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致规定应当属于特别条款性质,在适用方面与普通条款不构成竞合关系

  笔者试以法律关于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情形为例,具体分析如何正确理解转致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zmma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左连生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2005年版)中专门解释如下:经理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属于公司的雇员,公司章程有权对经理的职权作出不同于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有的国家公司法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股东权,保证公司的核心财产的安全,对公司经理处分公司不动产的权利进行限制。本法虽然没有作出类似限制,但如果公司章程对经理的职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应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当然,公司章程如果将经理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赋予经理,也是本法所允许的。

  显然,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既可以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可以作出扩张性规定,这意味着在董泽平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规定语句与《公司法》的前述规定语句之间,并不是简单的逻辑转折关系,不是后者否定前者的简单关系;两者应当属于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性质与此相同。

  换句话说,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办法》中的特别条款。其他法律、法规对工商机关行使的无照经营行为管辖权既可以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可以作出扩张性规定。只有当其他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适用《办法》或者明确排除工商机关行使职权时,工商机关才失去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管辖权;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工商机关行使无照经营行为管辖权作出扩张性规定,则工商机关应当拥有比《办法》所赋予职权更大的职权。

  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银监会是金融经营许可机关,负责查处的是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的行为,侧重的是许可证管理;工商机关是企业登记机关,是营业执照的签发机关,负责查处的是因未依法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而造成的无照经营行为,侧重的是营业执照管理。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的行为,违反的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未办理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的行为,违反的是《办法》。两个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竞合,因此不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

  江苏省徐州工商局经检支队 戴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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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3:21: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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