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安论《社区矫正法》的五大立法目的与十大引伸意义

王顺安论《社区矫正法》的五⼤⽴法⽬的与⼗⼤引伸意义
⽴法⽬的,也叫⽴法宗旨,是⼀部法律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是统率⼀部法律的灵魂。通常⽽⾔,⼀部法典的第⼀条就会对⽴法⽬的,开宗明意地作出规定,让社会⼤众知道这个法的⽴法⽬的和依据是什么。法典条⽂中的每⼀段话,每⼀个字词,甚⾄条⽂涉及的每⼀个法律关系,对整部法律的体系结构、制度的设计和调整是否科学都⾄关重要,可谓是真正的牵⼀发⽽动全⾝。本⽂将围绕已经颁布的《中华⼈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第⼀条,对该法的⽴法⽬的和意义谈谈⾃⼰的学习体会与⼼得。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条的规定:“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决定的正确执⾏,提⾼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以得出社区矫正法的⽴法⽬的应有五层意思:⼀是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作;⼆是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决定的正确执⾏;三是提⾼教育矫正质量;四是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社会;五是预防和减少犯罪。
⼀、社区矫正法的五⼤⽴法⽬的
(⼀)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作
社区矫正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于20世纪末盛⾏于世界各国。社区矫正的本质是为了克服监狱⾏刑的弊端,在社区并依托社区资源、整合社会各⽅⾯⼒量,对罪⾏较轻、主观恶性较⼩、社会危害性不⼤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适应性帮扶的⼯作。从世界范围来看,这是当今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改⾰的⼤趋势。为了适应当代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及⽂化各领域的发展要求,我国于2003年正式开展社区矫正⼯作,经过2005年的扩⼤试点、2009年的全⾯试⾏、再到依据刑法修正案(⼋)和新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正式从法律层⾯进⾏了制度确定。我国社区矫正⼯作从⽆到有、从⼩到⼤,由试点试⾏直⾄在全国全⾯推进,按照循序渐进,适时调整的制度改⾰路径,取得了举世瞩⽬的成就。截⽌2019年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478万,累计解除411万⼈,全年到管120多万。⽬前在册的社区矫正对象约67万⼈,社区矫正的⼈均执⾏成本只有监狱的1/10,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率⼀直保持在0.2%的较低⽔平。实践证明,社区矫正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专门机关与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司法⼯作模式及基本原则的再升华,“社区矫正⼯作成为贯彻落实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刑罚⽬的,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动法治实践。” 对于取得的成绩和实践经验,当然要予以总结与肯定并⽤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确定和推⼴。对于存在的问题与偏离轨道的做法,当然要及时纠正与调整并通过⽴法的形式予以修改。
所以社区矫正法的⽴法⽬的之⼀,就是规范与调整社区矫正试点⼯作以来的成绩与不⾜,呼应社区矫
正实践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制化的呼唤。同时,基于社区矫正良好的教育矫正效果,尤其是弥补了监狱⾏刑的不⾜,节约了国家刑罚执⾏的成本,推进了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建设,促进了司法⽂明的进步,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当然要通过⽴法的形式⼤⼒⽀持与推进,并通过⽴法引领与保障功能,进⼀步提⾼社区矫正的功能作⽤及效率效果。
(⼆)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决定的正确执⾏
北京青春作为与监狱法相对应的⾮监禁的刑事执⾏法律,社区矫正法必须要有实体的刑法和程序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罚、⾮刑罚处罚⽅法和刑罚适⽤及刑罚变更等执⾏事项。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监狱负责执⾏3个⽉以上的有期徒刑、⽆期徒刑和死刑缓期⼆年执⾏,属于纯粹的监禁刑罚和中国特有的死缓执⾏制度的国家刑罚执⾏机关。我国的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最新规定,仅负责管制执⾏、缓刑考察、假释监督和暂予监外执⾏。长期以来,由于对刑罚执⾏和刑事执⾏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受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以及⾼度重视安全,强调⽤警的惯性,造成理论与实务部门均将此四种对象的刑事执⾏⼯作兴致认定为刑罚执⾏。回归⽴法过程,社区矫正法的送审稿就是如此规定的此项⼯作的性质及任务为“正确执⾏刑罚”。但也有学者、政法机关和⼈⼤代表政协委员坚持此四类对象的不同法律规定,尤其缓刑的刑法规定很明确是刑罚适⽤制度和原判刑罚附条件再缓执⾏制度,即使在缓刑期间的考察监督活动与原判刑罚及随时有可能收监执⾏密切相关,可以称为⼴义的“刑罚执⾏制度”,但也不能定性为“刑罚执⾏”,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罪刑
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缺乏法理依据。⽴法机关“在审议和草案修改中会同有关⽅⾯和专家学者反复进⾏了认真研究。总的来看,⼤多数意见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包括四类罪犯,这四类罪犯的法律地位、义务都有所不同,简单将社区矫正笼统定性为刑罚执⾏不准确,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社区矫正法将草案中
的“正确执⾏刑罚”,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为“保障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的正确执⾏”,并该法第⼆条中⼜进⾏了提⽰性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的罪犯,依法实⾏社区矫正。”由此彻底改变了社区矫正的⽴法⽬的或⽴法宗旨,成为社区矫正法的最⼤亮点,凸显了该法的法治理念。
(三)提⾼教育矫正质量
⼗九世纪末以来,实证刑事学派的刑事教育刑理论在否定古典刑事学派的刑事报应刑基础之上,将犯罪⼈视为是社会病感染的病⼈,监狱被视为是医治被感染病⼈罪犯的医院,更是封闭性的“医院住院部”。该学派⼒图在阻离社会不良影响的基础上,通过思想教育、宗教善导、⽣理⼼理矫治,以及劳动改造等⽅式,提⾼教育矫正质量,改变古典派单纯强调
的基础上,通过思想教育、宗教善导、⽣理⼼理矫治,以及劳动改造等⽅式,提⾼教育矫正质量,改变古典派单纯强调惩罚报应,追求⼀般威慑性预防的不⾜。同时⼒图通过教育矫正的特殊预防,将罪
犯塑造成不再犯罪的守法公民。但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事与愿违,始终⽆法降低重新犯罪率,反⽽造成⾏刑成本增⼤、容易侵犯⼈权、引起罪犯推卸个⼈责任和迁怒社会并攻击社会的诸多问题。为此,美英诸国在反思矫正理论的前提,结合新兴的恢复性司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迎合监狱拥挤成本⾼昂并渴望改⾰的要求,不断创新与扩⼤缓刑和假释制度的适⽤,最终在英国正式⽴法。英国的⽴法规定了对微罪轻罪适⽤的替代短期监禁刑罚的社区服务刑,由此⼀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禁⾃由刑和监狱的痼疾,降低了成本,提⾼了效率。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作之前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由于过去对社会上进⾏监外执⾏的“五类⼈员”(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由公安机关管理,其惯常的依托计划经济时代单位和基层组织监督的模式,因改⾰开放的冲击⼰完全失效与瘫痪,表现为“五类⼈员”的考察监督逐渐流于形式,脱管漏管问题突出、再犯罪率升⾼,因此迫切需要改变⾏刑体制,借鉴国外成熟的社区矫正模式提⾼罪犯改造质量。事实证明,中央的决策是正确的,也正因如此,社区矫正将其作为⽴法⽬的核⼼予以规范与要求。
(四)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社会
这是⼀个纯新的⽴法⽬的和⽴法宗旨,充分反映了社区矫正的再社会化的理论与理念。监狱⾏刑与教育改造为什么效果不好,就是因为回归社会的⽬的与封闭性“医疗”的⼿段相悖,不断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反⽽易造成监狱化、交叉感染和监狱⼈格。为此需要科学⼈格调查作⽀撑,对罪犯予以合理性分类管理、个别(⼈)化教育。同时⾤⽤累进处遇措施,通过善刑折减的激励⽅式获得早⽇离开监
狱的假释放环节,由假释阶段的再社会化由监狱⼈变成社会⼈。最后通过社区矫正的监督考察和更⽣保护等措施的有机衔接,促进假释⼈员顺利完成由罪犯到公民的过程,重返社会。
缓刑则是提前避免短期监禁管理的弊病,在不影响其就业就学和家庭⽣活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考察监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更好地融⼊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社区矫正就是这样⼀前⼀后帮助监狱⾏刑克服弊病和痼疾,并共同在⼀起取长取短,促进罪犯的改过⾃新,保障“提⾼教育矫正质量”的⽬的宗旨的实现。此外,本项⽴法⽬的或⽴法宗旨还引导出⼀个基本的概念“社区矫正对象”,承上启下地改变了“社区服刑⼈员”的提法,充分反映了⽴法者的⽴法技术与智慧。
(五)预防和减少犯罪
刑罚的⽬的从产⽣始就是为了预防犯罪,只是不同时期、不同理念导致刑罚⽬的不同,进⽽效果迥异。古典刑事学派推崇的报应刑,追求通过惩罚威慑所实现的⼀般预防、特殊预防,显然不仅治标不治本,⽽且⼿段单⼀且残忍,效果肯定不会太好。刑事实证学派认定的是预防刑,先通过纯教育、矫正和改造的⼿段追求特殊预防的⽬的,⼿段尽管丰富但也过份偏⽚,效果也有限,⼆⼗世纪末的新古典学派,根据循证⽅法,⾤⽤实⽤及折衷主义,将古典派与实证派理论与实践的长处结合起来,追求报应公正和教育功利,监狱⾏刑强调⼀般预防兼顾特殊预防,社区矫正强调特殊预防兼顾⼀般预防,
⼆者相互配合,形成有效的刑事执⾏系统,以获得最佳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在我国,还需通过社会综合治理的系统⼯程,将其纳⼊更⼴泛的标本兼治,以防为主的预防犯罪体系,以求中国特⾊的预防犯罪制度的创制及实践范式转换。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法(尚待制定)始终如⼀的⽴法宗旨与⽬标任务,理应是社区矫正的最⾼的追求与考核的标准。
⼆、⽴法⽬的的深远意义
(⼀)有利于推动社区矫正事业
社区矫正制度是⼈类⽂明迄今为⽌,最⼈道、最⽂明、最经济的⾮监禁性刑事执⾏制度。但与英美欧诸国近百年的制度发展历史相⽐较,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从引进,到适⽤并得到发展的历史则相对短暂,尤其是结合本⼟⽂化的中国特⾊的社区矫正还正在发展过程之中,因此亟待社区矫正⽴法的规范、指引与保障。此次颁布施⾏的社区矫正法,在明确的⽴法⽬的指引下,充分总结吸收了过去16年中社区矫正⼯作中的改⾰、发展、创新所取得的成果和积累的经验,进⼀步确⽴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对推动社区矫正⼯作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也为社区矫正⼯作的进⼀步创新,尤其是充分发挥社会⼒量参与犯罪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创新,留下了⼴阔的制度发展空间。正如全国⼈⼤常委会法⼯委刑法室王爱⽴主任所指出,本次社区矫正⽴法⼯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之⼀,就是要“处理好确⽴社区矫正基本法律制度与为今
后发展创新留有空间的关系。对于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式⽅法等作了原则性、基础性规定,为实践发展留下空间”。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社区矫正法的五⼤⽬的或宗旨的指引与导向下,中国特⾊的社区矫正之路会越⾛越宽⼴、事业会越来越蓬勃兴旺。
(⼆)有利于扩⼤社区矫正适⽤范围
刑讯女犯
由于社区矫正的⼈性化管理和⾼性价⽐的矫正效果,因此有不少理论和实务部门的专家、⼈⼤代表和政协委员都不断提议,要扩⼤社区矫正的适⽤范围。将使⽤范围扩⼤到包括:1.“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可以有针对性地实施社区矫正”;2.将⽆处安⾝,由刑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收养教养和限制⾃由的⼯读教育的未成年⼈纳⼊社区矫正,以弥补低龄化少年⼉童犯罪后⾮刑罚处遇措施和保护处分执⾏制度的空缺。3.审前羁押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转处措施(如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即缓起诉)纳⼊社区矫正。4.“对因家庭暴⼒等不良⾏为受过刑事、民事、⾏政处罚需要进
施(如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即缓起诉)纳⼊社区矫正。4.“对因家庭暴⼒等不良⾏为受过刑事、民事、⾏政处罚需要进⾏社区矫正的⼈,参照本法执⾏”;5.增加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社区矫正对象”,为根据需要适当扩⼤社区矫正范围留下空间。但困囿于长期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法纳⼊,更不可能在草案中充分考虑与设计。本次⽴法将社区矫正定性为刑事执⾏,就完全有对上述内容纳⼊社区矫的期待,此次未纳⼊显然是为了抓重点,对已试点成熟的社区矫正项⽬予以规范化。待未来社
区矫正体制机制完善和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作⼈员队伍等配齐到位并逐渐运⾏成熟之后,⾃然会充分考虑此⽅⾯的问题。同时这也是社区矫正⽴法⼀项基本原则及⽴法技术的体现。
(三)有利于调整社区矫正的法律关系
在社区矫正⽴法过程中,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法就是调整国家与罪犯之间刑罚执⾏过程中惩罚与被惩罚的各项法律关系的总和。显然此观点以偏概全存在问题,因为现代刑罚的本质不仅仅是惩罚报应,更应该体现教育矫正,通过对可以矫正的罪犯尽可能地⾤取再社会化措施,帮助其顺便融⼊社会或重返社会。因此除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外,还必须要充分调整更多参与者之间的矫正与被矫正关系。更何况我们社区矫正⼯作⽬前适⽤的四种对象,并⾮全都是刑罚执⾏,⽽且每⼀种对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罪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义务权利都不相同,如果统⼀概之,⼀律作刑罚执⾏处理,则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持,结果就会导致严重的侵权与不公,使社区矫正错位与蒙羞,也给社区矫正⼯作者带来极⼤的刑事风险。因此,本次社区矫正法将草案中的⽴法⽬的之⼀“正确刑罚执⾏”,调整为“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决定的正确执⾏”,并将“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作为基本原则予以强调与保障,⾮常正确与英明。为此,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监狱法和社区矫正法的规定,深⼊研究社区矫正四类对象的法律关系,在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下来,以便准确地让四类对象履⾏义务承担责任、享受权利积极接受矫正。只有如此,才能依宪保障⼈权,全⾯贯彻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基本原则。
(四)有利于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
社区矫正的性质⼀直是社区矫正⽴法的难点,送审稿明确在⽴法⽬的中规定的是“正确执⾏刑罚”,实际就是定性。在2019年10⽉15⽇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再次审议社区矫正法时,会议作出的修改情况汇报中揭⽰,“有的代表、地⽅、部门、院校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正确执⾏刑罚’的表述不正确,社区矫正的对象有四类,其中主要是缓刑,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不少意见认为,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刑罚执⾏,未能正确理解刑罚理论的⼀些基本概念和制度,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理论研究深度不够;⽤于指导实践,容易出现脱离‘罪刑法定原则’的⼯作偏差,是‘画地为牢’‘法外施刑’等错误做法的思想根源。”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正确执⾏刑罚’修改为‘正确执⾏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决定’。” 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性质,但⾄少不能认定将“刑罚执⾏”作为唯⼀的性质。⼜由于刑罚执⾏和⾮刑罚执⾏等刑事制裁及其处遇措施执⾏的上位概念是刑事执⾏,德国、俄罗斯、波兰和丹麦等国家都规定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刑事执⾏法典,那么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为刑事执⾏,也就理所当然。除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姜爱东局长⼀再对外宣传社区矫正是“中国特⾊社会主义刑事执⾏制度”以外,王爱⽴主任也认为,“社区矫正是国家的刑事执⾏活动,必须确保刑事裁判、决定等确定的义务得到执⾏,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
(五)有利于确⽴社区被矫正⼈的称谓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刑事法律对犯罪⼈的称谓很混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叫“犯罪分⼦”、监狱法叫“罪犯”、2004年司法部《监狱服刑⼈员⾏为规范》改称“监狱服刑⼈员”,2003年“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作的通知》称为“罪犯”或“社区服刑⼈员”,2012年“两院两部”称为“社区矫正⼈员”,社区矫正法送审稿称为“社区服刑⼈员”。从⽴法的争议过程来看,认同社区服刑⼈员的很多,理由是⽐“罪犯”⽤词⽂明,同时有利体现罪犯的⾝份及其在刑意识。但是如前对社区矫正性质的分析所揭⽰的是,⽬前占社区矫正总⼈数90%的缓刑是原判刑罚的附条件暂缓执⾏,由于原判刑罚还没有执⾏,仅执⾏的是考验期内的所附条件,故对其不能称为“社区服刑⼈员”,更何况⼆审时社区矫正法的⽴法⽬的已经因此更改了“正确执⾏刑罚”,因此⽴法机关斟酌再三,最后定为“社区矫正对象”,尽管这不是最好的选项,但也是最⽆奈的选择。如果从教育刑和矫正刑的理论分析,同时考虑到国际社会最常⽤的称谓,社区矫正对象的叫法应该是“被矫正⼈”或者“矫正对象⼈”或者”受矫⼈”⽐较合适。
(六)有利于定位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作⼈员
在社区矫正⽴法过程中,推进监狱改造和社区矫正刑罚执⾏⼀体化,实现社区矫正⼯作⼈员⾝份警察化的呼声⼀直很⾼,其动机是为了强化社区矫正的刑罚执⾏属性,体现刑罚的惩罚监管特征,增设监督管管理考核奖惩的执法⼿段,以便更好地应对矫正风险与突发事件。既然中国特⾊的社区矫正是刑事执⾏机构,那么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作⼈员就是刑事执⾏机关及刑事执⾏⼯作⼈员,就没必要为追求与监狱机关⼀样的⼈民警察⾝份的梦想破碎⽽纠结。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执⾏机关(包括监狱和
社区矫正机构)越来越民营化、去警察化。值得关注的是,对罪犯的教育矫正⼯作更注重专业⼈才的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让专业的矫正社⼯负责,以便在充分尊重罪犯⼈权的同时,完成越来越深⼊的开展⼈格调查评估、⼼理⾏为矫正、社会化的各项教育习艺康复等专业⼯作,以便罪犯重返社会计划能够早⽇实现。
社区矫正机构的⼯作尽管并⾮类似于监狱专属的刑罚执⾏,但对管制刑和暂予监外执⾏的对象仍然有刑罚执⾏属性,同时也需要与监狱⼀起共同完成对假释对象的监狱⾏刑矫正的累进处遇⼯作,所以对这三类⼈员具有⼀定的刑罚惩罚权和处遇矫正权。⾄于缓刑考察,尽管不属刑罚执⾏,但仍然依附于原判刑罚。具体⽽⾔,就是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完成所
处遇矫正权。⾄于缓刑考察,尽管不属刑罚执⾏,但仍然依附于原判刑罚。具体⽽⾔,就是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完成所附条件的内容,如果矫正对象⼜犯新罪、发现漏罪、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可以依法被撤销缓刑收监执⾏,因此始终存在原判刑罚执⾏的刑罚威慑与儆戒,其替刑措施的执⾏仍然带有刑事强制性。更何况我国刑法修正案(⼋)还规定了对部分危险程度较⾼的缓刑犯和管制刑犯适⽤预防性质的禁⽌令措施,这属于刑事执⾏中的⾮刑罚措施执⾏和事实上的保安处分措施执⾏,其责任与职权⼀点不输于监狱⾏刑,⽽且更加复杂。为此,社区矫正机构代表国家⾏使刑事执⾏权,不能在社区,也不能在乡镇街道司法所,⽽只能集中在区县⼈民政府设置。同样,社区矫正⼯作⼈员不是警察,但可以依法通知警察完成各种治安管理和应急处置⼯作,使⾃⼰的刑事风险降低,专⼼从事法定
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作,并应当赋予或者享有⾼于警察的⼊职资格要求及其职务薪酬。微量元素与人体健康
(七)有利于配置社区矫正⼯作的资源
社区矫正是包括了刑罚执⾏、⾮刑罚替刑措施执⾏和事实上的保安处分措施的执⾏的刑事执⾏,最⼤的特点就是同时要完成不同于“⾼墙电⽹”以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作,最终实现社区矫正法的⽴法⽬的和⽴法宗旨。为了提⾼教育矫正⼒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社会,就应当整合刑事司法资源,充分依托社区并组织社会⼒量参与社区矫正⼯作,充分发挥封闭的监狱⾏刑改造⼯作难以企及的资源优势。为此社区矫正法汲收了试点⼯作以来各地较为统⼀的做法,在地⽅⼈民政府即乡镇街道⼀级设⽴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作。在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成⽴矫正⼩组,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作。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作。国家⿎励、⽀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作。⼈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作。由此建⽴起独具中国特⾊的党委政府统⼀领导、司法⾏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量⼴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作机制。
对外贸易增长的原因(⼋)有利于校正社区矫正的⼿段
社区矫正与监狱改造最核⼼的不同,不仅在执⾏场所能否充分利⽤社会资源,⽽且更在于让罪犯尽快回归社会的⽬的与⼿段的是否⼀致。⽬的决定⼿段,⼿段制约⽬的。即便教育改造的⽬的都⼀样,即促进罪犯重返社会,预防与减少犯罪,但监狱改造因⾃⾝封闭的监狱社区⽆法使其⽬的与⼿段相统⼀,反⽽容易成为制造监狱⼈格和难以重返社会的累惯犯。社区矫正针对监狱⾏刑改造⽬的与⼿段相悖离的弊端,在开放的社区环境,把罪犯当正常⼈看待,充分尊重与相信其改过⾃新的愿望,启发内⼼向善、⾃我矫正、⾃我⾰命的潜能,充分发挥家庭、学校、单位和社区等社会帮教⼒量,购买专业社⼯的教育帮扶资源,⾤取更加⼈性化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法,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并重返社会。但是,在社区矫正试点⼯作中,不少地⽅背离此⾏之有效的原理哲理,在所谓的维稳和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压下,⾤⽤监狱管理的模式与⽅法,借⽤废除的劳动教养场所等,建⽴集中教育基地,个别地⽅的集中学习和劳动可以长达⼀个⽉之久,或者⼴泛实⽤电⼦⼿镯、电⼦脚环,将社区矫正变成了机构矫正和“画地为牢”的电⼦栅栏,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过度的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由。因此,社区矫正法的⽴法宗旨及⽬标,⼀再强调“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社会”,“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公民”。为此,取消了“两个⼋⼩时”(每⽉8⼩时学习和8⼩时劳动)的强制规定,仅作为⾮规定动作恢复性矫正⼿段⾤⽤,但必须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对于固定的电⼦定位装置,只能依法对违反监督管理的对象适⽤,且必须遵守审批程序和时间限制,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于社区矫正⼯作,不得⽤于其他⽤途。
(九)有利于更新社区矫正的理念
理念是⽴法的核⼼,是社区矫正的指导思想,是社区矫正⼯作的指南。社区矫正法的⽴法⽬的或⽴法宗旨及其指引下制定的整部法律规范,蕴含着丰富的新理念新思想新要求。我以为有以下⼗⼤理念值得学习与研讨:中国选煤论坛
蚕蛾交尾(1)不是为了惩罚报应⽽是为了预防;
(2)不是为了剥夺或限制⾃由⽽是为了⾃由;
(3)不是为了众专政⽽是为了民主;
(4)不是为了监督管理⽽是为了法治;
(5)不是为了拘束控制⽽是为了安全;
(6)不是为了思想改造⽽是为了矫正;
(7)不是为了特殊管教⽽是为了感化;
(8)不是为了帮困扶助⽽是为了⼈权;
(9)不是为了损害修复⽽是为了正义;
(10)不是为了赦免宽容⽽是为了和谐。
(⼗)有利于界定社区矫正的概念
由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社区矫正⼯作⼈员的⾝份等问题长期处于争议的状态,⼜由于中国特⾊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史较短且正在与时俱进的创新过程中,所以社区矫正法在诸多问题上都是作的原则性规定和理念指引,包括社区矫正的性质和概念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从全国⼈⼤常委会法⼯委刑法室和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共同编撰的《〈中华⼈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书的定义来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现代化的⼀项重要制度,是⽴⾜我国国情和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借鉴吸收其他国家有益做法,逐步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的⾮监禁的刑事执⾏制度。”已经明确地阐释了中国特⾊社区矫正的政策、实践和借鉴国外的依据,以及社区矫正的性质。这已经给我们界是出了社区矫正的外延。但缺乏矫正活动的主体、对象、内容、⽬的⽬标与⼿段⽅法及其规律等诸多⽅⾯的内涵。显然是⽴法者期待着社区矫正发展成熟之后再作定论,同时也给理论与实践部门的同志留下了开放性下定义的空间。我以为社区矫正下定义,可以先模仿“两院两部”2005年《关于扩⼤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社区矫正⼯作的意见》中的定义看⾏不⾏?修改定性后的社区矫正定义可分为社区矫正⼯作和
社区矫正活动:社区矫正⼯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社会⼯作⽅法,整合社会资源和⼒量对罪犯进⾏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社会,从⽽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种⾮监禁刑事执⾏活动;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理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监禁刑事执活动。我将⼆者结合起来,并根据社区矫正法的⽴法⽬的或⽴法宗旨的规定,拟定社区矫正的定义是:中国⽬前的社区矫正是法定机关依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监外执⾏的罪犯,在社区并依托社区所进⾏的旨在提⾼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其顺利融⼊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作,是⼀项⾮监禁的刑事执⾏活动和制度。
如果展望未来,社区矫正可定义为:法定执⾏机构依法对决定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被矫正⼈,在社区并依托社区所实⾏的旨在提⾼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其顺利融⼊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项⾮监禁刑事执⾏制度。
(原载于《中国司法》2020年第5期,编者有修改)
作者:王顺安原载于《中国司法》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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