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青、谢伟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香功唐小青、谢伟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型船用柴油机【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粤16民终1390号 
【审理程序】太白参二审 
【审理法官】张东明高宇高晓鸣 
【文书类型】另一种温暖判决书 
【当事人】唐小青;谢伟连 
【当事人】唐小青谢伟连 
【当事人-个人】唐小青谢伟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唐小青 
被告谢伟连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solver0 
【更新时间】2021-12-14 02:24:03 
唐小青、谢伟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6民终13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伟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小青与被上诉人谢伟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小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须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导致判决有误。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用竹棍插致伤”这点根本不是事实。根据询问记录中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在租用地敲打板栗果,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下就去捡拾上诉人打落的板栗果,剥夺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在上诉人多次制止与劝说下依然我行我素,上诉人便拿出手机拍照,被上诉人看见了便与上诉人推揉起来,在推揉过程中,被上诉人用一根青、大约一米左右的竹竿,朝上诉人的双大腿内外侧敲打了几下,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便从被上诉人手中把竹枝抢过来并朝被上诉人的双腿位置敲打了几下。后来,被上诉人的丈夫骆洪波便拿着刀从板栗树旁边的猪舍出来想伤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丈夫朝上诉人靠近的时候,被上诉人用力推了上诉人一下,上诉人受强力摔倒在地,身体多处有轻微擦伤。被上诉人是在阻拦其丈夫靠近上诉人时被软骨刀所伤,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已查明引发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租的山地捡拾上诉人打落的板栗果而上升的肢体冲突,足以证明双方扭打的违法性,双方均存在过错。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伟连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且有公安机关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纠纷发生时双方有过错,且一审法院也作出了认定,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完全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谢伟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632.6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伟连与被告唐小青为同镇村民。2009年9月1日,被告唐小青丈夫骆志添与骆周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小青丈夫骆志添承租骆周宇位于龙母镇双华村委会茶仔窝原老屋的山地畲地,承租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28年年底。后原告谢伟连丈夫也在该地附近建了猪舍养猪。2019年8月26日,被告在其租地上用三四米长竹竿打板栗果,原告路经欲捡拾被告打落的板栗果,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丈夫骆红波听到声响前往事发地制止原被告,事后被告唐小青报警处理。经由龙川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谢伟连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经龙川县公安局龙母派出所调处无果,2
020年6月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632.68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所致,而是原告丈夫骆红波自猪栏出时携带的刀具本欲伤害被告却误伤原告导致的,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同时称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也有受伤只是未前往医院而是自行购买药油擦拭,对于本案自身并无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原告对此持异议称伤情是被告用竹棍斜插致伤,并不是原告丈夫所致,伤口已愈合但有痛感,同时称对于本案纠纷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承担一部分费用。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原告谢伟连情况:2019年8月26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龙母中心卫生院五官科门诊随诊,花费费140元,有诊断报告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因伤情重,当日,原告前往龙川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在该院住院6天(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1日),原告谢伟连的伤情诊断为:1、左食指示指伸肌腱断裂;2、左手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按时服用。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出院后保持伤口干洁,每2-3天门诊换药1次,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4、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4-6周。5、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6、出院后继续营养支持。7、出院后建议继续全休贰个月。8、不适随诊。原告谢伟连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792.68元,有广东省医疗票据、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
书、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实。2019年9月20日,经龙川县公安局龙母派出所委托,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伟连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1日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活)字[2019]0902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谢伟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赔偿情况:事件发生后,被告唐小青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谢伟连的户籍情况:谢伟连。本案受理后,派员调取了龙川县公安局龙母派出所对唐小青、谢伟连、骆红波三人询问笔录可知,原被告事发时间地点缘由、扭打情况及原告受伤部位,三人所述情况相差无异,经庭审中询问原告谢伟连及被告唐小青,其均表示仅对其所进行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从2019年9月26日龙母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及第三页顺数第九行“我只是用抢到谢伟连的竹枝打了谢伟连几下”,可知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抱着扭捆,被告还用竹枝打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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