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应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索尼机芯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局面的理解与判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0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18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应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 
【当事人】刘应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刘应光 
【当事人-公司】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肾b超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商卫华 
【代理律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王洪文传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应光 
【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2020年2月9日刘应光因眩晕伴恶心呕吐抢救入院,经专家会诊考虑确诊刘应光为××疑似病例后,宜昌一医院依据国家卫健委下发的《××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的规定将刘应光移送定点医院宜昌中心医院江南分院进一步检查确诊。 
【权责关键词】欺诈过错反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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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7 03:05:13 
刘应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泰特拉卡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18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刘应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湖堤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420178075G。
     法定代表人:杨简,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仑。
我的电脑我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应光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昌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应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宜昌一医院赔偿259000
元。2.因脑梗没有,出现耳鸣耳聋要。事实和理由:1.在2020年2月9号早上3点15分发病脑梗,当时打电话要120把刘应光带到宜昌一医院,怎么救的请看抢救病历就知道了,当时刘应光当了他们人体试验品,肺部照的片子到底怎么回事请给予鉴定。2.把刘应光送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昌中心医院),宜昌中心医院核酸三次检查均为阴性,最后一次核酸检查是2月12号下午检查的,不到四小时又把刘应光拉回宜昌一医院,就成了新型肺炎,请看宜昌中心医院检查的结果,便知到宜昌一医院没经过检查就定为新型肺炎入院,中国人都知道当时新型肺炎的钱是由国家出的,湖北省政府在2020年1月21号时文件上文件很明白,有一条虚报是犯法行为。3.刘应光没有新型肺炎,把刘应光和××同一病房不合情合法。4.医保国家和个人的钱财有确实证据,刘应光在院期间拒绝一切治诊这他们都有记录。为什么还有那多的药费都是。5.刘应光被拉到宜昌一医院第二天,刘应光的脑梗又发了,叫护士量了血压增高又叫医生,刘应光向医生要脑梗药,刘应光三次作揖求他们没有给一颗药,大家都知道心脑血管病对人的生命危害,作为医生是知道为什么不给刘应光,是让刘应光自动死亡。6.刘应光为了国家和患者不受,为了广大病患者受到合理的救治早日康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宜昌一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
法。1.本案由于发生在××疫情期间,按照国家卫健委的相关规范,在新冠期间隔离措施存在不良体验,宜昌一医院多次对刘应光进行了沟通和道歉。2.刘应光没有提交宜昌一医院有医疗过错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应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宜昌一医院赔偿刘应光259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9日凌晨4时左右,刘应光因眩晕伴恶心呕吐2小时,经呼叫120急救后于当日凌晨4时46分被送至宜昌一医院急诊内科抢救,门诊诊断为:1.眩晕综合征;2.肺部感染。经检查胸部CT后,该院门诊多学科会诊以“查胸部CT提示,双肺下叶感染经专家会诊建议转定点医院诊治。”随后,刘应光于2020年2月9日20时41分转院至宜昌中心医院江南分院诊治,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2.脑梗死。住院期间3次进行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于2020年2月12日16时24分出院。2020年2月12日18时38分转回宜昌一医院感染性疾病科诊治,入院诊断:1.病毒性肺炎;2.脑梗死。刘应光住院期间入住宜昌一医院感染性疾病科五病区,2月12日18时45分医院诊疗计划为“暂予抗感染(莫西沙星)、抗病毒(盐酸阿比多尔胶囊)、止晕(天麻素)等对症。”2月13日14时44分医院诊疗计划为“暂予抗感染(莫西沙星)、抗病毒(盐酸阿比多尔胶
囊)等对症。”2月14日13时34分查房记录“予以抗病毒药物及抗生素口服,患者拒绝药物,告知其目前病情需行抗感染。”2月17日12时21分查房记录“复查肺CT未提示明显异常,拟明日复查血常规多年指标,若无异常可于近日出院。”2月19日11时36分查房记录“患者病情平稳,予以今日出院。”刘应光于2020年2月19日11时38分出院,出院诊断:病毒性肺炎。宜昌一医院出具的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刘应光住院期间诊疗费合计3062.91元,其中甲类合计2819元,乙类合计193.44元,丙类合计50.47元,另药品合计192.41元,住院总费用3255.32元。出院时,刘应光签署《××出院患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知情同意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应光在2020年2月××疫情严重时期因眩晕伴恶心呕吐2小时入院,宜昌一医院在初步检查发现刘应光存在肺部感染,经专家会诊后依据国家卫健委下发《××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的规定将刘应光移送宜昌中心医院江南分院进一步检查确认,经宜昌中心医院三次××核酸检测结果呈阴性后转回宜昌一医院,宜昌一医院以入院诊断“病毒性肺炎”和“脑梗死”将刘应光安排在感染性疾病科诊治,并分别给予对症,刘应光拒绝药物。刘应光主张其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要求宜昌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59000元,刘应光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
明宜昌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刘应光损害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活动过程,确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专业的问题,须依赖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医疗鉴定部门专家的权威意见和证判结论。在自身无法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刘应光应在举证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申请医疗鉴定。经当庭询问,刘应光表示申请对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但庭后刘应光口头表示撤回并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应光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医疗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对于刘应光要求宜昌一医院赔偿25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及《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应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8元,由刘应光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0:23: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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