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乐税智库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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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9﹞65号
【发文日期】1999-04-16
【实施时间】1999-01-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
自2010年11月29日起,全文废止。参见:《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条款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
第八条(一)、第十四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第八条(二)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00〕678号。
第九条(二)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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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结构性过剩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 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八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
体系结构设计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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