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波、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永波、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1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碧儿贾红霞贺磊 
【审理法官】陈碧儿贾红霞贺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永波;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永波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永波 
九江px项目【当事人-公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马科辉浙江红邦律师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科辉浙江红邦律师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科辉 
【代理律所】浙江红邦律师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永波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石门五中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所涉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不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2:41: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陈永波的轿车被人砸坏,陈永波向鄞州公安分局报案。鄞州公安分局立案后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陈永波轿车损失价格为5390元,同时鄞州公安分局对陈永波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陈永波于2019年8月4日向鄞州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鄞州公安分局作出的甬公鄞(姜)鉴通字[2018]110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对陈永波的黑轿车被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损坏价格5390元鉴定书的政府信息"。鄞州公安分局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鄞公政信(2019)第2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告知书》,认为陈永波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而是属于刑事案件卷宗信息,陈永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了解相关案卷信息。为此,陈永波向鄞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鄞州区政府于20
19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鄞公政信(2019)第2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执法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既承担行政执法职能,也承担刑事司法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陈永波向鄞州公安分局申请公开其黑轿车被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损坏的损失价格5390元鉴定书的侦办信息,该申请信息显然属于刑事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在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中,人民法院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请求的申请所作答复合法与否,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判,故不能进入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实体审查。陈永波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据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永波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法院的答复证明《价格鉴定书》由鄞州公安分局保存,鄞州公安分局应当向上诉人公开。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的规定,鄞州公安分局对鉴定书应当公开。鄞州公安分局要求上诉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了解相关案卷信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审裁定同样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陈永波、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2行终190号
刘晓洪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陆朝晖,局长。落井
通信与信息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兆波,区长。
通用无绳电话     委托代理人马科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波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以下简称鄞州公安分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公安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陈永波的轿车被人砸坏,陈永波向鄞州公
安分局报案。鄞州公安分局立案后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陈永波轿车损失价格为5390元,同时鄞州公安分局对陈永波的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陈永波于2019年8月4日向鄞州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鄞州公安分局作出的甬公鄞(姜)鉴通字[2018]110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对陈永波的黑轿车被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损坏价格5390元鉴定书的政府信息"。鄞州公安分局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鄞公政信(2019)第2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告知书》,认为陈永波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而是属于刑事案件卷宗信息,陈永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了解相关案卷信息。为此,陈永波向鄞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鄞州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鄞公政信(2019)第2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告知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3:16: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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