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赵婉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赵婉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爬虫技术(2020)鲁02民终58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陈明明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赵婉富 
【当事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赵婉富 
【当事人-个人】赵婉富  漂流瓶的故事
【当事人-公司】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张振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张振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加拿大飞蓬【代理律师】郭立天张振超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太师庄中学【被告】赵婉富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云南仪表厂【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赵婉
富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是否向雷霆重工公司提供劳动、赵婉富的工作年限如何认定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雷霆重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劳动者赵婉富承担举证责任。雷霆重工公司未提供其公司全部工作人员的考勤记录及原始考勤资料,不足以证明赵婉富仅为雷霆重工公司提供劳动至2018年3月底;雷霆重工公司为赵婉富停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1日解除。雷霆重工公司主张赵婉富于2018年4月1日离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赵婉富于2018年4月离职后,于2018年9月申请仲裁,主张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雷霆重工公司主张赵婉富2018年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折算后不应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雷霆重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令雷霆重工公司支付赵婉富相应的欠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霆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2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雷霆重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雷霆重工公司、赵婉富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自该时间至201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婉富在雷霆重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雷霆重工公司为赵婉富缴纳了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由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赵婉富月平均工资为5885.14元。赵婉富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81民初8993号案件的判决书中显示,赵婉富自称于2018年4月份离职。    二、赵婉富为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如下:1、确认赵婉富与雷霆重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雷霆重工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婉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雷霆重工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婉富2018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29425元,经济补偿金23540.56元,2017年9月及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60元,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
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以上共计55125.56元;3、驳回赵婉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雷霆重工公司、赵婉富均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赵婉富的入职时间,赵婉富应向法庭提供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赵婉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雷霆重工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自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赵婉富2014年11月之前的社会社会保险费明细也显示了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雷霆重工公司也明确表示赵婉富在2014年11月1日入职雷霆重工公司处,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婉富的离职时间,雷霆重工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且雷霆重工公司未提供全部人员的考勤记录及原始资料,不足以证明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对雷霆重工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雷霆重工公司主张赵婉富自2018年4月1日离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赵婉富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81民初8993号案件的判决书中显示,赵婉富自称于2018年4月份离职,故赵婉富主张自2018年8月31日离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了赵婉富在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81民初8993号案件的自述,应认定赵婉富在2018年4月份在雷霆重工公司处工作过,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婉富工作的时间,雷霆重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自2018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至庭审时,雷霆重工公司仍未与赵婉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赵婉富要求雷霆重工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赵婉富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应截止到该时间,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5885.14元计算2018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赵婉富要求雷霆重工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的工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婉富以雷霆重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雷霆重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赵婉富主张按照10个月的工资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根据赵婉富入职时间计算为23540.68元(5885.14元×4个月)支付。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雷霆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赵婉富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雷霆重工公司应根据规定向赵婉富补发。赵婉富在仲裁时主张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为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婉富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赵婉富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应享受带薪年假,雷霆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赵婉富安排带薪年假或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赵婉富主张雷霆重工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婉富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00元,未超过雷霆重
工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雷霆重工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赵婉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婉富于2018年4月离职,于2018年9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雷霆重工公司主张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文件及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某某文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如下:一、确认雷霆重工公司与赵婉富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雷霆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赵婉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雷霆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婉富2018年4月份工资5885.14元;四、雷霆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婉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40.68元;
五、雷霆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婉富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六、雷霆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婉富防暑降温费80元;七、驳回雷霆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赵婉富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雷霆重工公司负担。 
幼学纪事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霆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依法改判支持雷霆重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婉富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婉富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无故旷工,并未向雷霆重工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无权要求雷霆重工公司支付工资。赵婉富在(2018)鲁0281民初8993号民事判决中承认其已经于2018年4月离职,与雷霆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见赵婉富关于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的陈述明显虚假,且赵婉富存在在职期间私自注册同业竞争公司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理应不被采信,应要求赵婉富进一步提交2018年4月份提供过劳动的证据。雷霆重工公司主张赵婉富未提供劳动,对雷霆重工公司而言赵婉富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雷霆重工公司无需举证也难以举证。赵婉富主张2018年4月1日仍提供劳动,至少应由赵婉富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否则应由赵婉
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支持赵婉富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赵婉富2018年4月起不再向雷霆重工公司提供劳动,雷霆重工公司也于2018年4月为赵婉富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1日解除。赵婉富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社保已经足额缴纳,其于2018年4月1日自动离职后再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赵婉富主张2018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4月1日离职后再主张2018年防暑降温费无事实根据,2018年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折算后不应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霆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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