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光、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光、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俾斯麦【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763号 
ntc训练【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琦齐新甘玉军 
【审理法官】孙琦齐新甘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兰光;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 
【当事人】兰光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兰光 
大连港【当事人-公司】古拉米什维利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兰光 
【被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  刮刀涂布
【本院观点】业已生效的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崂劳仲案裁字(2009)第224号裁决书驳回了兰光要求确认与海尔集团、海尔洗衣机公司在1993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在
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兰光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兰光的档案系由海尔洗衣机公司保管的情况下,兰光要求海尔洗衣机公司为其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既判力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返老还童的女孩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崂劳仲案裁字(2009)第224号裁决书驳回了兰光要求确认与海尔集团、海尔洗衣机公司在1993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在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兰光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兰光的档案系由海尔洗衣机公司保管的情况下,兰光要求海尔洗衣机公司为其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光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2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讼前,兰光以海尔集团、海尔洗衣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海尔集团、海尔洗衣机公司为兰光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劳动仲裁阶段查明,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崂劳仲案裁字(2009)第224号裁决书驳回了兰光要求确认与海尔集团、海尔洗衣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且该裁决已生效。2018年6月22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2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兰光的仲裁请求。兰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再向海尔集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崂劳仲案裁字(2009)第224号裁决书驳回了兰光要求确认与海尔集团、海尔洗衣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且兰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人陈述的相关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海尔洗衣机公司处存有其档案材料,故兰光所提要求海尔洗衣机公司给兰光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兰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兰光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兰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尔洗衣机公司将兰光的人事档案或者档案转移到别处,回执给兰光,如果档案丢失,给兰光补办档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尔洗衣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1980年,兰光调入青岛日用五金一厂从事电工工作。1988年,该厂被红星电器公司兼并。1995年,红星电器公司又被整体划归海尔洗衣机公司。因兰光的档案在海尔洗衣机公司处,兰光要求海尔洗衣机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海尔洗衣机公司一直未办理。二、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可知机关、企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没有尽到保
管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海尔洗衣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海尔洗衣机公司一直没有到兰光的档案,所以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兰光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兰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兰光、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27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舒海,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洗衣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兰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尔洗衣机公司将兰光的人事档案或者档案转移到别处,回执给兰光,如果档案丢失,给兰光补办档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尔洗衣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1980年,兰光调入青岛日用五金一厂从事电工工作。1988年,该厂被红星电器公司兼并。1995年,红星电器公司又被整体划归海尔洗衣机公司。因兰光的档案在海尔洗衣机公司处,兰光要求海尔洗衣机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海尔洗衣机公司一直未办理。二、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可知机关、企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海尔洗衣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海尔洗衣机公司一直没有到兰光的档案,所以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兰光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海尔洗衣机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     兰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海尔洗衣机公司给兰光办理转移档案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讼前,兰光以海尔集团、海尔洗衣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海尔集团、海尔洗衣机公司为兰光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劳动仲裁阶段查明,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崂劳仲案裁字(2009)第224号裁决书驳回了兰光要求确认与海尔集团、海尔洗衣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请求,且该裁决已生效。2018年6月22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2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兰光的仲裁请求。兰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再向海尔集团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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