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院发布2021年全省法院涉未成年典型案例

吉林高院发布2021年全省法院涉未成年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我回到了清朝【公布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piv>mdi文件【公布日期】2022.05.31
【分 类】其他
正文
 
2021年全省法院涉未成年典型案例
 
【刑事案例】王某某拐骗儿童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省敦化市额穆镇广场附近,未经被害儿童刘某某(时年五周岁)监护人的同意,私自将刘某某带至自己家中,并将刘某某及其本人反锁在屋内。在民警及消防队员对刘某某实施解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手捂刘某某嘴部,制止刘某某发出声音。后公安机关破门进入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刘某某解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2403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以拐骗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裁判结果
不死的中国人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监护人同意,将幼童私自带至家中,使其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并拒不配合民警解救,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依法惩处。
网络交友  三、典型意义
  家庭监护是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最重要方式。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以及儿童受家长的保护权均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或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将儿童带走,使之脱
离家庭或监护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且在拐骗过程中也没有实施其他加害行为,但在路遇被害人脱离家长监护时,将其带回自己家中,使之长时间脱离家长的监护,侵犯了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及儿童受家长保护权,也严重威胁到儿童的人身安全,已构成犯罪。我国法律旨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拐骗儿童犯罪行为,使受骗儿童远离熟悉环境与人员陪伴,丧失安全感,安全感的重塑绝非易事。年幼时的心灵创伤将直接影响成年后的心理健康。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依法惩处,彰显了对家庭关系和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同时也昭告大众,在未经家长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不论以何种形式私自将儿童带走,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本案的另一意义在于告诫家长要严格履行监管义务。一时不慎,使未成年人脱离自己的监管,可能造成巨大的悲剧,破坏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
 
【民事案例】申请人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支持起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4日3时许,张某某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某烧烤店内生育一女婴(非婚生,暂无法确认生父),随后将女婴遗弃在梅河口市某村露天垃圾箱内。当日9时30分许,女婴被众发现并报案,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将女婴送至医院抢救。2021年3月21日,女婴出院并被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抚养至今,取名“慧心(化名)”。张某某因犯遗弃罪,被判刑。目前,张某某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其近亲属亦无抚养“慧心”意愿。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申请,张某某遗弃“慧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故应当撤销张某某为“慧心”的监护人的资格。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作为为全市孤儿和残疾儿童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能够解决“慧心”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作为“慧心”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慧心”的生
活、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故指定梅河口市儿童福利院为“慧心”的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三维数字化建模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新时代的要求。民法典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严格了监护责任,明确了检察机关支持、监督监护的规定。本案系因原监护人遗弃被监护人,由社会福利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并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职责的体现,法院的判决彰显了司法的态度和温度。
 
【行政案例】孙某甲诉延吉市公安局姓名变更行为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孙某甲与李某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生育一子,户籍姓名登记为孙维亿(化名)。2018年6月15日,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01民初623号民事
调解书,确认孙某甲与李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孙维亿由李某抚养。2018年7月23日,根据李某的申请,延吉市公安局将未成年人孙维亿的名字变更登记为孙某乙。孙某乙于2018年8月进入延吉市某小学就读。2020年1月8日,孙某甲因不满孙维亿姓名登记变更为孙某乙,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延吉市公安局姓名变更行为违法,孙某乙的姓名登记应恢复为孙维亿。
  二、裁判理由和结果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孙某甲于2018年12月29日在其朋友姜某的帮助下到孙某乙所在的班级,并将孙某乙叫出教室,应当是在明确孩子在校登记使用姓名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此时应视为孙某甲已经知道孙某乙更名行政行为的内容,截至孙某甲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讼起诉状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扣除期限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孙某甲的起诉。
  孙某甲不服,向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孙某甲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孙某乙明确表示自进入小学就读至今,一直用现用名,不愿意把名字更改回去,因为原先的名字与维生素E谐音,有的小朋友因此给其起外号。孙某乙现近9周岁,就读小学二年级,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因名字与其校园生活和日常生活的关联程度较深,其本人的意愿和感情应当得到尊重。同时,孙维亿的姓名登记变更为“孙某乙”,姓氏未发生变更,有别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而一方变更子女姓氏的情况。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姓名包括姓和名字,其中“姓”为姓氏,指表明家族的字;“名”为名字,指个人特定的称谓,二者合一,构成公民的姓名。姓名权是公民本人的人格权利。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父母代为行使。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少年儿童,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在处理与其关联程度较深的人身权利时,应当尊重
其本人的意愿和情感。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区分姓氏变更和名字变更的不同情况以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且在未成年人基于学习、生活环境的影响对自身姓名的使用具备明确且合理的观点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依法作出裁判。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29: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43056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儿童   监护人   梅河口市   行为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