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丹璐、王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丹璐、王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4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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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宏亮  路线搜索
【审理法官】张宏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丹璐;王城波;陈晶莲 
【当事人】黄丹璐王城波陈晶莲 
中国之网【当事人-个人】黄丹璐王城波陈晶莲 
【代理律师/律所】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毛露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毛露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亮毛露璐王浙海 
【代理律所】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丹璐 
【被告】王城波;陈晶莲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大部分证据黄丹璐已在一审提供,借款总记录系黄丹璐自行制作,且借款总金额与上诉状所称总金额不相一致,不能证明黄丹璐待证事实,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绍兴县鉴湖小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丹璐与王城波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贷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梳理,将借款、还款事实区分为三大部分,逐一对账,分析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还款金额,再结合《借条》、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依法认定黄丹璐尚欠王城波借款114000元,符合证据规则。黄丹璐在一审庭审、上诉状及二审中对借款总金额说法不一致,违反禁止反言原则。黄丹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其已返还给王城波,也不能证明王城波系职业放贷人,涉及套路贷构成犯罪,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黄丹璐理应支付王城波所欠借款及相关利息。黄丹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丹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黄丹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8: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黄丹璐与王城波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7日,黄丹璐及其前夫潘东东(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离婚)向王城波借款400000元并向王城波出具借条四份(其中100000元潘万军、邱玲平提供担保,200000元邱玲平、陈晶莲提供担保),王城波曾就该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向该院起诉,案号为(2020)浙0212民诉前调197号。对该400000元及利息潘东东、邱玲平与王城波于2020年3月27日在核对已经返还利息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份,潘东东、邱玲平自愿负担尚欠王城波本金400000元、利息10000元并与王城波约定了还款期限,后潘东东、邱玲平按约定的期限返还了上述410000元,潘东东于2020年5月15日另向王城波出具还款说明一份,对上述已返还款项的构成进行了说明。除上述借款外,王城波还曾通过其伯父王夫康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7日向黄丹璐招商银行尾号为5467的账户转款共计100000元,王城波陈述称该100000元也系借款,已经由邱玲平、潘东东于2020年1月19日分三次通过转账的方式返还完毕。本案中,黄丹璐、陈晶莲于2019年12月2日向王城波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王城波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元交付至黄丹璐招商银行尾号为5467的账户。黄丹璐、陈晶莲于2019年12月25日向王城波出具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的《借条》一份,王城波于2019年12月17日向黄丹璐账户转款30000元,于2019年12月22日分两次向黄丹璐账户转款2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分两次向黄丹璐招商银行尾号为5467的账户转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王城波再次向黄丹璐招商银行尾号为5467的账户转款10000元,向黄丹璐账户转款5000元,共计15000元(黄丹璐未出具借条)。上述有借条借款1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6%,系黄丹璐先在格式合同利息空白处捺指印后由王城波填写,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如上述借款引发诉讼,各方一致同意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上述无借条借款15000元,无明确的利息约定,2020年1月6日陈晶莲、黄丹璐共同向王城波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陈晶莲承诺对包括该15000元在内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王城波自认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0日共收到返还借款共计15000元,另收到黄丹璐现金返还借款11000元,共计26000元,余款及利息黄丹璐、陈晶莲至今未还付。王城波为提起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  路桥年票
国发2012 2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丹璐已经返还借款金额。本案黄丹璐与王城波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邱玲平、潘东东也已代为返还了部分款项,本案争议的
焦点在于诉争的借款155000元是否包含在已返还款项之中。王城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丹璐、陈晶莲向王城波借款155000元的事实,黄丹璐提交了邱玲平、潘东东历史还款凭证,以证实上述款项均已经返还。但黄丹璐提交的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15日三笔还款凭证共计410000元,和邱玲平、潘东东与王城波达成的还款协议上的还款期限相一致,黄丹璐也已经在庭审中认可系邱玲平、潘东东返还和解协议中410000元的款项。邱玲平、潘东东于2020年1月19日分三次通过转账向王城波返还的款项,王城波已经举证证明系用于返还王城波通过其伯父向邱玲平出借的款项100000元,上述由黄丹璐举证的还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认定。对于黄丹璐举证的剩余由邱玲平、潘东东向王城波的还款凭证,除王城波认可的15000元之外,其余均发生在2019年12月2日即本案第一次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认定。2020年5月15日潘东东向王城波出具的还款说明,以及2020年1月6日黄丹璐、陈晶莲向王城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可以与王城波陈述的事实相对照。黄丹璐另外在庭审中陈述称通过现金返还了王城波29000元,但王城波只认可11000元,黄丹璐未就剩余的18000元已经返还举证证明,该院不予认定。故该院认定黄丹璐已经返还王城波款项共计26000元,该26000元王城波同意作为返还本金从第一笔借款40000元中予以扣除。    (二)对于双方的利率约定。黄丹璐、
陈晶莲向王城波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140000元上约定年利率为36%,虽然系黄丹璐在格式合同利息空白处捺手印之后由王城波填写,但黄丹璐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有利率约定且高于年利率36%,王城波自愿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12月27日王城波向黄丹璐出借的15000元,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部分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黄丹璐、陈晶莲尚应返还王城波借款及利息。对于黄丹璐、陈晶莲于2019年12月2日向王城波借款40000元,扣除黄丹璐已返还的26000元,剩余14000元应由黄丹璐、陈晶莲共同返还,并应支付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黄丹璐、陈晶莲于2019年12月25日向王城波借款100000元,应由黄丹璐、陈晶莲共同返还,王城波同意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黄丹璐、陈晶莲并应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黄丹璐2019年12月27日向王城波借款15000元,应由黄丹璐返还,陈晶莲为该15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对于王城波为提起本起诉讼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上述借款引发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王城波也就律师代理费8500元举证证明且已实际支付,故王城波要求黄丹璐、陈晶莲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该
院也予以支持。陈晶莲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丹璐、陈晶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城波借款114000元,并支付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黄丹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城波借款15000元;三、陈晶莲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黄丹璐、陈晶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城波律师代理费8500元;五、驳回王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保全费2591元,合计4535元,由王城波负担225元,黄丹璐、陈晶莲负担4310元。    二审中,王城波、陈晶莲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黄丹璐向本院提供借款总记录一份(系黄丹璐自己制作)附来往流水35份,其中两份流水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是邱玲平替黄丹璐归还的款项,6000元是100000元两天的利息,
转给王伟波的女朋友李娜,其余都是黄丹璐与王城波之间所有的款项往来,有几张是银行取现记录,拟证明黄丹璐与王城波、王伟波之间的所有借贷往来。双方之间借贷利息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有砍头息,涉嫌套路贷。漏了一笔2019年12月2日黄丹璐向王城波借款40000元,当天黄丹璐现金支付王城波5000元。欠款本金总金额为595000元,不包括100000元,因为100000元已经还掉了。经质证,王城波认为黄丹璐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支付凭证,除了部分ATM记录以外其余的黄丹璐均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纯粹是为了混淆视听。黄丹璐自行总结的借款总记录,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记录是黄丹璐自行制作,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黄丹璐对这份借款总记录里的总金额计算错误,不是595000元,应该是655000元。关于ATM的取款凭证,取款后的用途王城波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是655000元,已除去双方的过账1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大部分证据黄丹璐已在一审提供,借款总记录系黄丹璐自行制作,且借款总金额与上诉状所称总金额不相一致,不能证明黄丹璐待证事实,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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