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昂旭建材有限公司、曲志强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昂旭建材有限公司、曲志强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协作图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2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秀沛冯慧芳翟雪利 
【审理法官】田秀沛冯慧芳翟雪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时间散山东昂旭建材有限公司;曲志强;曲宝桂;曲志军;朱佩明;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雁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山东昂旭建材有限公司曲志强曲宝桂曲志军朱佩明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雁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曲志强曲宝桂曲志军朱佩明 
【当事人-公司】山东昂旭建材有限公司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雁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街道办事处 
武汉工学院【代理律师/律所】苗延成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张光通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苗延成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张光通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轮滑天地苗延成张光通 
【代理律所】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昂旭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icmp曲志强;曲宝桂;曲志军;朱佩明;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雁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松龄路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曲宝桂、曲志强、曲志军的亲属曲宝明因上诉人昂旭公司放置在施工楼前的钢丝绳绊倒而摔伤的事实,有受害人曲宝明亲属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曲宝明摔伤后的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申请回避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间接证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托收统一规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宝桂、曲志强、曲志军的亲属曲宝明因上诉人昂旭公司放置在施工楼前的钢丝绳绊倒而摔伤的事实,有受害人曲宝明亲属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曲宝明摔伤后的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曲宝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就诊时的放射科诊断报告载明,检查时间为2020年7月8日6时16分,该诊断报告载明的时间与曲宝明家人陈述和邻居证言所证实的曲宝明被钢丝绳绊倒后的时间能够相互衔接。上诉人关于施工用的吊篮和拴吊篮用的钢丝绳在施工现场已经妥善保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关于本案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主体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曲宝明于2020年7月8日至28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诊疗的病历、诊断报告、入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因股骨颈骨折住院总计20天,个人支付住院费金额15511.18元,2020年7月8日支付门诊费261.6元,共计15772.78元。被上诉人另主张曲宝明2020年9月2日至5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个人支付住院费1301.99元应由上诉人负担,但其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案涉伤情有关,对该项费用主张,
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曲宝明因外伤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曲宝明伤情建议其护理期为90日(住院二人、院外一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曲宝明第一次住院时间20天,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用为4800元(20天×2人×12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曲宝明第二次住院与案涉伤情有关,故曲宝明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按院外一人护理计算,其院外护理费用计4800元(40天×1人×120元)。曲宝明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有八种,其中包括:鉴定意见。本案鉴定意见系由被上诉人申请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虽然鉴定属于“文证审查”鉴定,但鉴定机构在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主要按照病历等确切的文证材料的记载,根据相关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曲宝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曲宝明被上诉人放置在施工现场的钢丝绳绊倒摔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受害人曲宝明出生于1945年3月,原系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般干警,涉案发生时已经退休多年,上诉人称受害人系淄川区人民法院的退休干警,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无任何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受害人曲宝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曲宝明的住院医疗费应为15772.78元、护理费为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合计25972.78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080元相加,总计28282.78。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昂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曲宝明自担20%的责任。即上诉人昂旭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2626.22元。另,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7626.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昂旭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曲宝桂、曲志强、曲志军各项经济损失2762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曲宝桂、曲志强、曲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88元,由上诉人山东昂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上诉人曲宝桂、曲志强、曲志军负担66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山东昂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上诉人曲宝桂、曲志强、曲志军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58: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松龄路街道办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认定正确。    曲宝桂、曲志强、曲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9086.48元;2.由被告    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期间,原告变更第1诉讼请求标的额为    88390.77元,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因曲宝明受伤致死而导致的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而要求被告赔偿因曲宝明受伤致伤残而导致的损失。具体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7074.77元、护理费1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3726.00元、鉴定费2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5时许,曲宝明从住处淄川区淄城东路47号1号楼2单元202号外出时,被楼前道路上的钢丝绳绊倒,倒地受伤。在邻居和家人的帮助下,曲宝明被送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经淄博市中心医院X光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20年7月13日曲宝明在医院进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20年9月5日,曲宝明去世。绊倒曲宝明的钢丝绳系对该居民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时遗留在楼前道路上,该工程施工方为昂旭公司,发包方为松龄路街道办。经鉴定,曲宝明伤情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二人,院外一人)。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4:41: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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