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案例剧本网络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网络盗窃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24岁,山西省介休市人,2005年9月23日被逮捕,捕前系广东省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脑维护员。
被告人:B,男,22岁,山西省介休市人,2005年9月23日被逮捕,捕前系山西省太原市第四空间网络中心管理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AB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B,二人密谋由A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B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A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B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 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浙江省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
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B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对A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后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以及从该硬盘中导出的QQ聊天记录,出示了被害单位与相关业务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以及扣押A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的照片和A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等证据。
  被告人AB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秘密窃取,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众所周知,在很多网民参与的网络游戏中,充斥着大量的、虚拟的凶杀、暴力情节。如果网络环境中虚拟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应当被打击,那么虚拟实施的凶杀、暴力行为是否也应该被当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去追究刑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虚拟行为不是刑法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虚拟行为不会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危害结果。Q币和游戏点卡都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二被告人秘密窃取虚拟财
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有待在理论上探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虽然既有被告人供述也有其他证据,但其他证据多系电子文件。电子文件与传统意义上的文字原件不同,电子文件有易被复制、修改和删除的特性,不具有证据所需的唯一性、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将这些电子文件扣除,本案的证据并不充分确实。另外,电子文件虽然能反映出其来自哪一台电脑终端机,但是电脑终端机与使用该终端机的用户不能直接划等号,因此这些电子文件无法证明是在二被告人的操作下形成的,无法排除其他用户偶然使用该终端机形成这些电子文件的情形,不可能形成排他性结论。再有,未经权威机构鉴定,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为多少,是不确定的。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巨大,没有根据。即使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被害单位和网络服务商发现及时,已经追回了一部分Q币,因此这部分犯罪处于未遂状态。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帮助退赔了赃款,故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B还有自首、立功情节。因此,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通过与腾讯科技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以及网易一卡通在上海地区网上销售的代理商。
  2005年6-7月间,被告人A通过互联网,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窃得茂立公司登录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使用的账号和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A通过网上聊天方式与被告人B取得联系,向B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二人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A轮叶黑藻先让被告人B为自己的QQ号试充 1只Q币。确认试充成功后,A即在到买家并谈妥价格后,通知B为买家的 QQ号充入Q币,要求买家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 (卡号 9558823602001916770,以下简称770号牡丹卡)内划款。自2005年7月22日18时 32分至次日10时52分,B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 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除按照A的指令为买家充入Q币外,还先后为自己及朋友的QQ号充入数量不等的Q币。自2005年7月23日0时25分至4时07分,B还陆续从茂立公司的
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 134张、100点60张。以上二被告人盗窃的Q币、游戏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 25 948.96元。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发现被盗后,立即通过腾讯公司在网上追回被盗的Q币 15 019个。茂立公司实际损失Q币17 279个,价值人民币13 304.83元。连同被盗的游戏点卡,茂立公司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 14 384.33元。
  被告人AB到案后,家属分别帮助交付人民币8000元和2.6万元以抵顶赃款。侦查机关将其中的14 384.33元发还给茂立公司,多余款项退还交款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腾讯在线Q币一级代理商销售合同》,证明茂立公司于2005年7月1日通过与腾讯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上海地区的代理销售商。
  2.转账汇款凭证,证明茂立公司于 2005年6月27日、7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腾讯公司汇款人民币30万元、 11.76万元,用于购买Q币。
  3.发票,证明腾讯公司于2005年8月 5日以信息费名义收取了茂立公司汇入的 41.76万元。
  4.电脑下载网页截图,证明腾讯公司于2005年7月1日通过互联网,向茂立公司的mlsofi账户内划入Q币389 610个 (计价人民币299 999.69元)。
  5.《网易在线直充系统代理合作协议》,证明茂立公司于2004年7月1日与网易公司通过签订协议,成为网易一卡通在线直充系统上海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按在线直充卡面值的8.2折进货。
  6.电汇凭单,证明茂立公司于2005年 7月2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网易公司汇款人民币4.25万元,用于购买游戏点卡。
  7.发票,证明网易公司于2005年8月 7日以在线服务费名义,收取了茂立公司汇入的4.25万元。
  8.电脑下载网页截图,证明网易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向茂立公司的 mlsoft账户内划入游戏点卡50点的1万张。
  9.证人徐伟雄2005年7月25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2日晚至次日上午,茂立公司的腾讯在线系统上海地区总代理账号内被盗虚拟Q币32 298个,这些Q币先后被充入几十个不同的QQ账号内; 2005年7月23日凌晨,该公司网易在线系统代理账号内被盗网易游戏卡50点的 134张、100点的60张,这些游戏卡先后被充入3个游戏账号内。Q币是该公司以每个0.77元的价格向腾讯公司购买的,在线销售价格是每个1元。游戏卡是该公司以每50点4.25元的价格向网易公司购买的,在线销售价格是每50点5元。
  10.茂立公司提供的mlsoft账户销售报表截图、腾讯公司提供的mlsoft账户充值记录,证明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内的腾讯在线充值系统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期间失窃Q币 32 298只。
  11.腾讯公司的书面证言,证明在得知茂立公司Q币被盗32 298个后,即通过封存方式帮助茂立公司追回15 019个Q币。
  12.证人钟嘉栋2006年2月22日的证言,证明事发后一天接到被害单位茂立公司要求查询的电话后,腾讯公司查询到 2005年7月22日至次日的作案时间段内,登录腾讯在线销售平台mlsoft账号的电脑终端机IP地址为202.97.144.230。
  13.茂立公司和网易公司分别提供的 mlsoft账户记录截图,证明2005年7月22日23时59分别2005年7月23日4时 07分,IP地址为202.97.144.230的计算机用户登录茂立公司mlsoft账户,将该账户内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划转入尹伟等人的账户中。
  14.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IP地址 202.97.144.230的电脑终端机,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新街H区1号楼6号“第四空间网络中心”。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电脑硬盘照片复印件,证明A使用过的 Seagate 80GS/N:5JV880RK电脑硬盘一块和770号牡丹卡于2005年9月5日在A女友的住地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
  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电脑硬盘照片复印件,证明A使用过的 Maxtor40GB S/N:E1S60LXEZ9999电脑硬盘一块于2005年9月5日在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
  17.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检查意见书,证明:
  ①从A工作地扣押的S/N: E1S60LXEZ9999电脑硬盘中检出一个“重要.txt”文件,内有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从QQ“消息管理器”中导出A (QQ号12290018,网名“豆豆”)与何亮亮 (金星凌日B的哥哥,QQ号75475608,网名“风散而去”)、B(QQ号13366338,网名“绝口不提の爱”)的聊天记录,以及加B为QQ好友的记录;
  ②从A女友处扣押的5JV880RK电脑硬盘中检出一个名为“侦察兵1.1.rar”的“木马”程序和一个名为“挂马的那天.txt”文件,内含大量QQ号以及相关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从QQ“消息管理器”中导出AB的聊天记录。
18.A与何亮亮的QQ聊天记录,证明:
  ①2005年7月22日下午,Aoltc向何亮亮透露自己盗得好几个在线销售的游戏点卡欲出售,但自己不会弄,要求何亮亮帮助到B,何亮亮遂将B的QQ号发给A
  ②2005年7月23日上午,A称自己盗卖Q币已经通过网上银行收到钱了,B赚得比他多,要求何亮亮关照B设法躲几天,别到网吧上班了;
  ③2005年8月4日傍晚,B借用何亮亮的QQ号与A苯磺唑酮聊天。B在表明自己是借用何亮亮QQ号
聊天后,向A告知上海网监已经查到其在山西上网的网吧,自己已经暴露。
  19.AB的QQ聊天记录,证明:
  ①2005年7月22日下午,AB透露自己用木马程序盗得大量网站账号和密码,然后将天下加油站、茂立公司、盛大网络在线销售系统等单位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B,并在B浏览并发现茂立公司的账号内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后,与B密谋低价盗卖从中牟利;
  ②2005年7月22日深夜至次日凌晨,A不断要求B为其提供的QQ号充入Q币,B则告知A,他以每张3元的价格在盗卖游戏卡,双方还商量盗窃茂立公司的QQ号,并为这些QQ号充入会费和100个Q币后进行销售;
  ③2005年7月23日上午,A除了继续要求B为其提供的QQ号充入Q币外,还不断提醒对方尽快离开目前工作的网吧,而B则向A透露自己已盗卖了充入Q币的QQ号,最后双方商定一起下线,并要求相互删除对方的QQ号。
  20.证人尹伟2005年8月4日和11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2日晚上及凌晨,他应B要求,先后帮助其出售了部分游戏点卡,得款400余元;B为其充入Q币和申请会员,加了半
羟丙基甲基纤维素
年会员费,还帮其申请了蓝钻、黄钻等,共用去Q币 380个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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