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39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
【审理法官】电负性金艳司玉峰郑福一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李芳;李仁贵;史丽娟
【当事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李芳李仁贵史丽娟
【当事人-个人】李芳李仁贵史丽娟
【当事人-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
决定系数【代理律师/律所】李颖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王奥然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颖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王奥然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颖王奥然
【代理律所】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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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芳;李仁贵;史丽娟
人道王国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生前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在上诉人的班车内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家属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审查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什么过错,包括上诉人单位司机从李某上车到被发现无意识昏迷,再到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的期间内,是否存在过错,其对车内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有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延误 了对李某的抢救等事实均应予查明和认定,在此基础上据实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2:58
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39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然,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贵。
无差异曲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丽娟。
被上诉人李仁贵、史丽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自然情况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芳、史丽娟、李仁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生前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在上诉人的班车内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家属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审查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什么过错,包括上诉人单位司机从李某上车到被发现无意识昏迷,再到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的期间内,是否存在过错,其对车内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有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延误了对李某的抢救等事实均应予查明和认定,在此基础上据实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金 艳
审判员 司玉峰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平稳信号书记员 郑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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