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星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潘险峰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星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潘险峰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智力七巧板【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144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 
【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星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潘险峰 
【当事人】东莞市星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潘险峰 
【当事人-个人】潘险峰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星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谢长桂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潘颖欣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谢长桂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潘颖欣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春涛谢长桂潘颖欣  汽化热
【代理律所】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刘庆宁【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莞市星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潘险峰 
【本院观点】星纳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且潘险峰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宝贝一家亲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星纳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且潘险峰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星纳特公司应否支付潘险峰业绩提成及分红款。    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并在潘险峰离职时签订解除
劳动合同协议书。星纳特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应扣减潘险峰主张分红款的成本、退货及库存损失。双方并未签订有关合作事项的协议,潘险峰亦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亦未约定有关合作事项的处理,因此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潘险峰担任星纳特公司销售一职,为普通职工,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星纳特公司专门制作业务提成办法,规范销售人员的工资报酬,因此潘险峰在星纳特公司的管理下获得相应业务提成款。双方分别提交的分红明细,除由星纳特公司一方提交的表格增加退货废料一项外,其余项目内容、数额均一致,应采纳潘险峰提交的分红明细。潘险峰另提交利润表则明确分红明细的计算过程,列举了成本、费用等项目的扣减数额,因此潘险峰主张的分红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星纳特公司主张分红款扣减相应比例成本与潘险峰主张的利润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提交的分红明细均由星纳特公司一方核算,材料中并无潘险峰平等表达分红意见的内容,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协商确定分红的事实。星纳特公司主张的合作应为双方平等协商的民事关系,但潘险峰在任职期间劳动报酬的计付均接受星纳特公司的管理,体现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存在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合作关系的特征事实。星纳特公司主张的合作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双方举证,采信潘险峰的主张,核算星纳特公司应支付潘险
峰业绩提成及分红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星纳特公司以潘险峰主张的分红核算后的损失主张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星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阳医学院学报
【更新时间】2022-08-23 05:5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7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星纳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星纳特公司支付潘险峰40857.06元,无需支付额外88801.91元;2.潘险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星纳特公司与潘险峰为单纯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星纳特公司与潘险峰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潘险峰约定对于部分业务以合作形式开展,该部分业
务不能单纯的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采纳潘险峰提交的分红明细、提出明细,可看出双方除劳动关系外存在合作关系,否则星纳特公司无需在原有提出3%至5%的情况下,将部分客户按40%净利润比例对潘险峰分红。根据文字表述及明细表的统计,双方对于分红部分的约定属于合作关系。一审庭审中,潘险峰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得出潘险峰自认合作分红部分,除获得合作部分客户净利润40%外,还应对合作事业部的成本按40%比例分担。而这一事实反映,星纳特公司与潘险峰存在合作关系。一审认定星纳特公司与潘险峰存在劳动关系,表述星纳特公司主张每月发放3500元为工资,也与事实不符。星纳特公司明确3500元包含1150元生活补贴、2350元预支生活开支,现有证据也证实星纳特公司陈述的真实性。否则,潘险峰在仲裁阶段扣除73000元,而73000元分别由43000元借款与2350元每月额外预支构成。根据常识,任何公司不会按照40%净利润比例向员工发放提成,这不仅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二、关于分红具体数额,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红属于星纳特公司与潘险峰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利润,应在扣除成本支出、库存废料、后续养护维修成本后对净利润分配,但一审并未查实。分红即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应经双方对数确认后得出具体数额。根据星纳特公司统计,因客户退货及库存损失共计222004.79元,潘险峰按照上述客户净利润40%获得分红,应按40%承担责任,故潘险峰
应承担成本损失责任包括圣诺公司3463.6元退货及报废品(8569×0.4),嘉兴景焱58496元退货及报废品(58496×0.4),依玛士22984元退货及报废品(22984×0.4),国特售后服务费用3858.31元(9645.79×0.4)。潘险峰因此需要承担的成本损失共88801.91元。    综上所述,星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市星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潘险峰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144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星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广彩路捷成纺织大厦厂房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8540632W。
     法定代表人:叶心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桂,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欣,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星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险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被上诉人潘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桂、潘颖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0月13日作出(2019)粤1971民初2072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潘险峰和星纳特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2019年1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星纳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潘险峰业绩提成和利润分红合计129658.98元;三、驳回潘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潘险峰已预交),由星纳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721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54: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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