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国龙诉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国龙诉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全面质量管理理论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临床试验注册
【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8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凤黄智慧崔红霞 
【审理法官】刘凤黄智慧崔红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国龙;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车务段 
【当事人】董国龙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车务段 
【当事人-个人】董国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车务段 
【代理律师/律所】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邦成 
【代理律所】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拉索董国龙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车务段 
【本院观点】本案中,董国龙与梅河口车务段在2019年11月13日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举证不能的后果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董国龙与梅河口车务段在2019年11月13日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董国龙与梅河口车务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磐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国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梅河口车务段于2019年10月接到公安部反馈,遂于2019年10月14日到法院查询档案核实董国龙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了与董国龙的劳动合同。董国龙主张其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已时隔十三年,且已向单位告知情况并按请假处理。根据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资支付明细,不能直接证明梅河口车务段已知晓其犯罪被处罚的事实,
且亦未提供向单位递交了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梅河口车务段虽然在事隔十三年才解除与董国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梅河口车务段在从公安部门获得信息并及时核实后的二个月内,即作出解除与董国龙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超过一年,无论参照仲裁时效还是行使撤销权期限等规定,均不应认定梅河口车务段行使解除权超过了合理期限。据此,本院对董国龙主张梅河口车务段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国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国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1:35 
姚明慈善赛直播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国龙退伍后被分配到吉林车务段石家站工作,2006年3月20日,董国龙被调入梅河口车务段工作。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磐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董国龙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即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梅河口车务段于2006年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向董国龙分别支付了工资1170.83元、888.72元、249.63元、864.10元。2019年11月8日,中国铁路总工会梅河口车务段委员会作出梅车工会函[2019]2号文件,经讨论决定同意解除与董国龙的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3日,梅河口车务段作出梅车劳人字[2019]第585号文件,通知董国龙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0日,梅河口车务段通过EMS邮寄送达该通知。2020年1月23日,梅河口车务段在吉林日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告。2020年3月5日,梅河口车务段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1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解除(终止)事由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后董国龙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10日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梅劳人仲字[2019]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沈阳铁路局发出沈铁劳发(1996)90号文件,印发了《沈阳铁路局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劳动者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包括缓刑)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河口车务段与董国龙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梅河口车务段提交的劳动合同虽非董国龙本人签字,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未明确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在董国龙与梅河口车务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磐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国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梅河口车务段于2019年11月13日以董国龙犯故意伤害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董国龙主张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已时隔13年,且已向单位告知情况并按请假处理的,为证明其主张董国龙提供了两位证人及工资支付明细。一审法院认为,董国龙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应当及时向单位递交刑事判决书及被处罚的相关手续,并在单位人事部门及时留档备份,其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用人单位已知晓其犯罪被处
罚的事实,其怠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关于董国龙提供的工资明细,董国龙在受处分期间仍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董国龙将其犯罪被拘役事实告知了用人单位,亦不能直接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其犯罪期间按休假、事假处理的事实。本案中,梅河口车务段于2019年10月接到公安部反馈,于2019年10月14日到法院查询档案得知董国龙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已时隔13年之久,但梅河口车务段在得知该事实后及时行使了解除权。综上,梅河口车务段与董国龙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董国龙主张理由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本案的鉴定费1830元负担问题。因涉案劳动合同中的并非董国龙本人所签,因该证据系梅河口车务段提供,故鉴定费应当由梅河口车务段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遂判决:驳回董国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董国龙负担;鉴定费1830元,由梅河口车务段负担。因鉴定费1830元已由董国龙垫付,梅河口车务段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董国龙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国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梅河口车务段解除与董国龙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判令梅河口车务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董国龙没有向单位告知其被刑事处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董国龙递交的证据能相
互印证董国龙已将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告诉了单位。首先,2006年9月15日,董国龙因打架被派出所传唤,在即将被刑事拘留时董国龙用手机打电话给单位时任站长胡相文告知了被拘留不能上班的事实。因此才会出现在董国龙被拘役长达两个月不能上班的时间内,站长胡相文安排副站长张庆发将董国龙的考勤按各种假期给上报的情况。其次,2006年11月14日,董国龙被拘役两个月刑满释放的当天中午安排亲朋好友及单位领导在饭店吃饭,和站长胡相文一起邀请时任石家站货运值班员(货运主任)文宇,证明在酒桌上董国龙将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给站长胡相文看的事实。(二)已查明的事实能够推定单位对董国龙被判刑的事实是明知的。首先,董国龙被拘役期间的工资变化情况与董国龙主张当时站里是按照各种假期给其报的考勤是一致的。其次,证人冯贵昌是董国龙当时单位的调度值班员,其证实了当时单位同事都知道董国龙因打架被拘役的事实。再次,董国龙连续旷班两个多月,还能回单位正常上班。不给单位个合理解释,单位领导能同意其继续上班吗。(三)董国龙在当年因此事故意隐瞒并欺骗单位是没有必要的。首先,当年企业管理还是不正规的,职工连续一两年不上班司空见惯,也不会因为被短期刑事处罚而开除。劳动合同不是职工本人签的就是佐证。其次,2006年11月14日,董国龙被拘役刑满释放的当天中午安排亲朋好友及单位领导在饭店吃饭,就是因为当时单位不会因为打架拘役两个月就解除劳动
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董国龙怠于向单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首先,单位领导在知道董国龙被刑事处罚后,安排董国龙继续上班,并没有要求董国龙必须把刑事判决书及被处罚的手续交到单位人事部门留档备案。其次,将董国龙刑事判决书及被处罚的手续留档备案应该是梅河口车务段管理的需要,董国龙作为普通职工是不知道应该留档备案的。梅河口车务段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董国龙怠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是苛责过严,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所述,董国龙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董国龙当时的单位梅河口车务段石家车站的领导对董国龙因打架被拘役的事实是知晓的。一审判决仅以梅河口车务段2019年10月14日到法院查询董国龙犯罪事实的档案就认定13年后才知道董国龙被判刑的事实,进而认定董国龙没有告知单位,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董国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低碳世界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9:02: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41870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车务段   梅河口   单位   事实   解除   劳动   不能   告知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