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丽红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丽红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5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9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俊 
【审理法官】王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丽红;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 
【当事人】刘丽红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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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刘丽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玉豪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姜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巢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玉豪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姜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巢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玉豪姜晋巢军 
【代理律所】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丽红 
我的妈妈从来不笑【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丽红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自1988年8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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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丽红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自1988年8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刘丽红于1988年以临时工的身份进入江苏石油总公司工作,至1998年12月1日,刘丽红才与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时性用工劳动合同书,2003年11月20日,刘丽红与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刘丽红经济补偿6万元,刘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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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实际领取了该6万元经济补偿金。其次,1988年8月至1998年11月,刘丽红的身份是江苏石油总公司的临时工,临时工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我国从199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至此才有了劳动法概念下的劳动合同制度。而当时的临时工不能用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加以调整,当时双方之间并未建立现行劳动法律制度下的劳动关系,故对刘丽红主张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于1988年8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丽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主张权利时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本案中,刘丽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亦非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一审法院以刘丽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刘丽红关于确认其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自1988年8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
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丽红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11:55 
上诉人刘丽红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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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民终93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豪,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龙池庵1号401室。
     负责人:张有根,该公司党委书记。
二年级数学教学案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丽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丽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其自1988年8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
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即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应当自2019年11月开始计算。刘丽红于2019年11月至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咨询灵活就业社保补贴以及大龄延长的政策,并查询了个人缴费记录,才了解到其自1998年12月至2003年11月在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参保记录,因此即便计算诉讼时效,也应该自2019年11月起开始计算,刘丽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丽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明确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另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在劳动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
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且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件,虽然表面上并不涉及权利的处分,但其实质和目的是为了主张实体权利。刘丽红在一审中也已提到,其诉讼目的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此种情形不利于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利益。其次,刘丽红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即1988年8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正处于我国计划经济的特殊时期,临时工、农民、合同工等均为当时特殊用工形式,而我国自1995年实施劳动法、2008年实施劳动合同法,才具有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当时计划经济下的用工方式,不能用现行劳动法律制度加以调整。第三,1998年12月1日,中石化江苏分公司与刘丽红签订了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1月25日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并为刘丽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石化江苏分公司一次性补偿了刘丽红6万元,刘丽红当时的薪酬标准是450元/月,该6万元的经济补偿已充分考虑了刘丽红的各项权益,刘丽红领取6万元补偿金后离职,双方已确认再无任何纠纷。据此,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一次性解决完毕,刘丽红对此清楚并认可。办理离职手续时,刘丽红就应知道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从2003年11月至今已有17年,期间刘丽红并未主张过权利,已远超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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