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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3621号
保师附小在线校园【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二烯橡胶崔志刚冯旭鹏许超
【审理法官】崔志刚冯旭鹏许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tuodu
【当事人】张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当事人-个人】张元
【当事人-公司】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郭文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郭文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丽郭文婕
【代理律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一审中张元认可其和交大一附院之间为劳动关系,但张元在二审中明确其在交大一附院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并在二审中提供盖有西安交通大学人事 处和交大一附院人力资源部印章的《陕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档案表》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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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张元认可其和交大一附院之间为劳动关系,但张元在二审中明确其在交大一附院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并在二审中提供盖有西安交通大学人事处和交大一附院人力资源部印章的《陕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档案表》予以证明。该档案表载明张元现任职务为九级职员,并载明张元2006年6月基本工资状况、2006年7月工资套改后及以后工资变动状况。交大一附院未对该证据予以合理解释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张元提供的该证据。张元在二审中还提供盖有交大一附院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证明》复印件,其上载明:“杨凌示范区人才交流中心:张元同志,2006年4月分配至我院工作,在我院工作期间,该同志被定为国家九级职员。特此证明”,交大一附
院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是未对其单位是否出具过该证据进行解释说明。交大一附院虽在一审中认可其单位和张元之间为劳动关系,但二审中其单位称和张元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没有主张和张元之间是劳动关系,并称其单位尊重之前仲裁委、法院针对双方争议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民事判决,其单位已经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了义务。此前张元与交大一附院之间发生的争议,经过陕人仲裁字[2008]第25号裁决书、本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和(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生效裁判文书处理,均认定双方之间为人事争议。根据张元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及此前处理双方争议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认定张元和交大一附院之间发生的争议为人事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案不妥,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9 08:52:32
张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草甘膦母液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速度云(2020)陕01民终13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名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施秉银,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元和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一附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张元认可其和交大一附院之间为劳动关系,但张元在二审中明确其在交大一附院工作期间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并在二审中提供盖有西安交通大学人事处和交大一附院人力资源部印章的《陕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档案表》予以证明。该档案表载明张元现任职务为九级职员,并载明张元2006年6月基本工资状况、2006年7月工资套改后及以后工资变动状况。交大一附院未对该证据予以合理解释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张元提供的该证据。张元在二审中还提供盖有交大一附院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证明》复印件,其上载明:“杨凌示范区人才交流中心:张元同志,2006年4月分配至我院工作,在我院工作期间,该同志被定为国家九级职员。特此证明”,交大一附院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是未对其单位是否出具过该证据进行解释说明。交大一附院虽在一审中认可其单位和张元之间为劳动关系,但二审中其单位称和张元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没有主张和张元之间是劳动关系,并称其单位尊重之前仲裁委、法院针对双方争议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民事判决,其单位已经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了义务。此前张元与交大一附院
之间发生的争议,经过陕人仲裁字[2008]第25号裁决书、本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和(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生效裁判文书处理,均认定双方之间为人事争议。根据张元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及此前处理双方争议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认定张元和交大一附院之间发生的争议为人事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案不妥,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崔志刚
审判员 冯旭鹏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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