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3.26
【字 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 号
【施行日期】2021.03.2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燃料化学学报【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9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大丰市实验小学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教育、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控制变量法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四)将第七条中的“地震监测预测”修改为“地震监测预测预警”,“地震监测”修改为“地震监测预警”。
  (五)将第十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渔业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地震预警信息可以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各类开发区(园区)、特小镇等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报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在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内的,依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不再单独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民政、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修改为“会同应急管理、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行政、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
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  二、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修改为“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
他投资形式。”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杭州九峰垃圾焚烧厂  (二)将第四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将第二款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拆迁人”修改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拆迁”修改为“需要拆迁或者征收”,“合理补偿”修改为“公平、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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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本人生存证明书”修改为“本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或者采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十)将相关条款中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侨务主管部门”。
  四、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人事、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实施过渡 ”。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加快发展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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