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大同大学学报【审理法院】雷尔教派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 
【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 
第五次人口普查【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宁县人民政府;林志海 
【当事人】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宁县人民政府林志海 
【当事人-个人】林志海 
【当事人-公司】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宁县人民政府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林志海 
【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宁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人证言合法性证据不足经常居住地行政复议行政确认第三人维持原判行政复议书面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林志海系上诉人单位的操作工,其从家中到上诉人单位的上班途中受到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有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诊疗记录等证据相互
印证,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作出维持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上诉人美林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为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7:53 
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9行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林红,该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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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薛修曲,该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撞月     委托代理人王敏莉,该县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助理。
     原审第三人林志海,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上诉人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堡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宁人社局)、阜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宁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林志海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起,第三人林志海到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根据单位安排在2019年9月23日上夜班(19时-次日7时)。当天18时35分左右其从家中出发,驾驶机动车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于18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后第三人林志海向被告阜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阜宁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度1事故而托车下班,途经县北三环路射阳经济开发区德成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020年3月27日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2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志海工伤。原告美林堡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阜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宁县政府经复议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阜行复第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阜宁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美林堡公司仍不服,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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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阜宁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美林堡公司的职工林志海,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有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诊疗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经审查,阜宁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认字[202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阜宁县政府作出的[2020]阜行复第10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美林堡公司诉称被告阜宁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被告阜宁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阜宁县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美林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林堡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阜宁县卫健委关于林志海有关情况答复书的合法性和权威性,阜宁县卫健委不是司法鉴定部门,其出具的答复书不能替代司法鉴定
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9与本案无关,未考量原审第三人案件背后的动机,故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合法。两被上诉人死搬硬套工伤保险条文,机械地作出工伤认定,不公正、不公平、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阜宁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林志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同事证明、工资表、考勤表等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志海是在上夜班途中受到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18: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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