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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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缓释片为⽀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作,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税收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产企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条规定,适⽤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纳税⼈按照8号公告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主进⾏免税申报,⽆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免税政策的纳税⼈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三、纳税⼈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应当开具国家河北省张家⼝市应对疫情影响⽀持企业发展政策播说选编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到期后1个⽉内完成开具。
四、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已将适⽤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五、疫情防控期间,纳税⼈通过电⼦税务局或者标准版国际贸易“单⼀窗⼝”出⼝退税平台等(以下简称“⽹上”)提交电⼦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和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受理上述退(免)税事项申请后,经核对电⼦数据⽆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明,
并通过⽹上反馈⽅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纳税⼈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式送达。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证明事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
六、疫情防控期间,纳税⼈的所有出⼝货物劳务、跨境应税⾏为均可通过⽹上提交电⼦数据的⽅式申报出⼝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经审核不存在涉嫌骗取出⼝退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出⼝退(免)税,并通过⽹上反馈⽅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
七、因疫情影响,纳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退(免)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信息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办理退(免)税。
胆盐因疫情影响,纳税⼈⽆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疫情防控结束后,纳税⼈应按照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出⼝退(免)税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表单及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对补报的各项资料进⾏复核。
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产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条规定,适⽤⼀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问题的公
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次性扣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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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疫情影响较⼤的困难⾏业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适⽤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税务局提交《适⽤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见附件)。
⼗⼀、纳税⼈适⽤8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收⼊,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教育附加。
⼗⼆、9号公告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企业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次。个⼈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其中,适⽤9号公告第⼆条规定的,在办理个⼈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国家河北省张家⼝市应对疫情影响⽀持企业发展政策措施选编企业和个⼈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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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告⾃发布之⽇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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