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年修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2.03
刚度矩阵【字 号】
【施行日期】1992.03.01
cq步【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过氧碳酸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英语画刊
正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1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8日公布 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保护、开发和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积极发展养殖,增殖和保护资源,合理组织捕捞,努力发展加工,统筹规划,加强经营管理,做好服务工作,大力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在发展渔业生产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水域环境。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云南省农牧渔业厅是本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渔政检查人员。
  有关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辖范围,在洱海、滇池、抚仙湖、程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大屯海、泸沽湖、阳宗海等重点湖泊和红河、澜沧江、怒江、瑞丽江、大盈江、金沙江、南盘江等重点江河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渔政检查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渔政检查员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政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七种武器之霸王
骨丢失  (三)审核和发放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纠纷以及违犯渔业法律、法规的案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职权。
  水利、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航运等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全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水库、池(坝)塘等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按管辖权分别监督管理。
  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众性护渔组织,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利用适宜养殖的湖泊、水库、池(坝)塘、稻田等发展水产养殖业。对较大规模的开发性生产和服务性设施的建设,主要体现社会效益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措施,引进、培育优良品种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做好优良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江河、湖泊和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池(坝)塘、渠道等全民所有的水面,可以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集体投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的水库、池(坝)塘、渠道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
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的集体或者个人依法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其他经营形式从事养殖生产。国家确定由国营渔场、鱼种站、国营垦殖场和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使用和管理。
  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十三条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审核发放。
  集体所有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
  第十四条 一切有条件开展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发展养殖生产,也可以同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者个人联合发展水产养殖。
  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和个人可以集资兴办开发性渔业。可以利用的箐沟、荒滩和不宜种粮的低洼地,以及年久失修的鱼塘和荒芜的水面,所有权属于集体的,可以由开发者长期承包经营;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凡涉及要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必须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湖泊水域从事网箱、网拦养殖生产的,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优先安排养殖地点,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养殖生产,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五条 湖泊、水库养鱼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施工,做到灌溉、防洪、调蓄、养鱼、航运、发电等方面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天然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凡在江河、湖泊从事捕捞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渔船牌照和捕捞许可证方可捕捞,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严格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渔船牌照和捕捞许可证,由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省外的渔民进入本省管辖的渔业江河、湖泊从事捕捞生产的,由所在省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向本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捕捞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安排作业,并向当地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八条 渔业捕捞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确保渔船航行、作业、停泊的安全。
  凡在本省渔业水域内航行、作业、停泊的渔业船舶必须向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申报登记,接受检验;渔船驾驶、轮机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件的方可申报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湖泊渔船盲目发展。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捕捞船舶和渔具下达控制指标,逐步做到限额捕捞。
  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捕捞渔船的,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动力在12匹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须经各地、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动力在12匹马力及以上的机动渔船,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加工、制造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捕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限制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
  省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采捕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地、州、市和县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分别由地、州、市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不得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禁止炸鱼、使用电力捕鱼和毒鱼。禁止使用鱼鹰、迷魂阵和鱼床、鱼坝等方法捕鱼。
  因科研等待殊需要,在特定水域使用电力或者鱼鹰等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的,须经省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3:32: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39995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渔业   捕捞   主管部门   行政   养殖   单位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