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20.12.29
【文 号】农渔发〔2020〕27号
【施行日期】2021.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农渔发〔202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长江十年禁渔、渤海综合治理和涉外渔业综合管理等决策部署,强化渔政执法攻坚,提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1号)文件要求,我部研究制定了《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相关系数r  执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反馈。
农业农村部
  2020年12月29日
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渔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渔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实施渔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廉洁高效,增强公信力。
  第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五条 渔政执法活动应当由二名以上渔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渔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的内容和依据。
  渔政执法机关带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艇开展水上执法工作时,视为表明身份。
  第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主动申请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回避。
  第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执法信息平台等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或者影像如实完整记录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勘验)、行政强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过程,并及时归档保存,做到可回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范和基本文书格式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进行制作。基本文书格式以外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十条 渔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方式得当。
  第十一条 渔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规定着装,规范佩戴执法标志,因执法工作需要穿着便装的除外。
  制服和执法标志应当保持清洁完整。
  第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维护渔政执法人员执法权威,保障渔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防止渔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不法侵害。
  第十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涉及渔业违法行为的举报材料以及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依法严格保密,举报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检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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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职责对渔船、渔港、养殖场以及其他涉渔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巡查。在禁渔期、禁渔区、水生生物保护区及违法渔业活动高发时段、区域,应当加强巡查力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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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权总分  (一)上级渔政执法机关交办或者督办的执法任务;
  (二)收到相关部门移交或者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
  (三)通过渔船渔港监控信息平台等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四)其他需要组织检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移动通讯设备、网目尺寸测量、采样以及具有拍照、录像、录音功能的设备。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渔政执法人员配备具有数据查询、身份识别功能的执法终端设备。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穿戴救生衣、安全头盔、防滑鞋、防刺背心、防割手套等防护设备。称谓语
  第十七条 实施巡查前,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带队负责人,明确巡查内容。
  巡查应当建立日志,如实记录巡查情况,并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物品,应当由渔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在检查记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按指纹确认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十九条 对涉嫌渔业违法行为,应当按程序调查处理。检查时发现的与涉嫌渔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材料,应当按照取证规范予以收集和固定。
  第二十条 渔政执法机关可以与公安、海警等部门建立协同执法机制,必要时开展联合检查。
  渔政执法机关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当事人暴力抗法、逃逸、毁灭、隐匿证据的,可以通过部门间协作机制或者报警平台,联络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派员控制现场。
第二节 水上检查规范
  第二十一条 渔政执法船(以下简称“执法船”)开航前应当符合适航条件,船体整洁,标志清晰。
  第二十二条 使用执法船执行水上执法任务,应当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因特殊原因,可以按规定借用、租用非执法船执行渔政执法任务。
  第二十三条 开展水上巡查,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使用目视、雷达及其他手段对周围作业船舶进行全面观察。重点观察是否有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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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二)在禁渔期、禁渔区、水生生物保护区内捕捞、转载渔获物;
  (三)使用禁用的捕捞方式、方法;
  (四)违反作业类型、方式、场所、时限等规定;
  (五)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未穿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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