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案例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案例分析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单方能否撤销
[案情]
欧美净智能垃圾桶原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B公司 昭阳e255
1992年8月24日,B公司采购员张某、技术员王某二人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洽购滚齿机。经当场试机操作,二人对该机成、质量、性能等表示满意。洽谈中,卖方要按单价30600元出售。张、王无法决定,双方便达成以下口头协议:机械公司对这一部滚齿机暂不处理,待张、王回B公司向领导汇报后,若同意购买,便如数汇款;否则,即视为不买,机械公司可另作处理。同年10月31日,B公司给机械公司汇去人民币40000元,注明系购买滚齿机、圆车和台钻之货款。货款汇出后不久,B公司重新研究决定不再购买该机,遂于同年11月6日派采购员赵某去机械公司信息系统评价
退货。赵某来到机械公司后,未与公司总经理会面,却委托一年轻工人,将退货请求转告机械公司总经理。20天后,仍未见答复,B公司再次派人去机械公司洽谈退款、退货但被机械公司当面拒绝。为此,两公司发生纠纷。B公司提出:汇款是订货款,滚齿机尚未启运,买卖没有成交。同时,购买滚齿机的目的是专为生产减速器之用,后因机械公司生产减速器计划改变,故不再需要该项设备,所以理应退款、退货。B公司坚决要求机械公司退款、退货,机械公司明确告诉B公司,买卖滚齿机的合同已经成立。8月24日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合同成立的基础,10月31日的汇款是双方议定的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B公司要求退款、退货是单方面撕毁协议的行为。为明确双方法律行为效力,解决纠纷,机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双方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b22.人民法院应怎样解决此项纠纷?
[调解]汽车使命
此案经审理查明:[1]机械公司需B公司提供的减速器订货计划并未改变;[2]B公司要求退货的
真正原因是该公司职工普遍反映机器价格太高,不合算,经理和经办人员均感压力较大,是以寻借口提出退货、退款,求得挽回不良影响;[3]B公司派员请求退货属实,但所托工人未向机械公司总经理转告。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对该案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两公司买卖滚齿机的口头协议,已经成立,B公司单方面毁约,没有道理;另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汇出货款不久,即派人联系解除合同,机械公司长期不作答复系工人未向总经理转告所致,故应视为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充分讨论酝酿,大多数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并基于双方对这气协议的态度,从有利生产及增进团结出发,决定力争调解结案。经过法庭大量的解释、说服和教育,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机械公司愿将滚齿机价格降为2.7万元卖给B公司;
波特曼2.B公司承认原购买滚齿机合同有效,并在机械公司调低滚齿机价格后,向机械公司另购圆磨一台,以原价九折作价;
3.上列机器、机件等,限于1996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并由B公司自行提货;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B公司负担。
[法理分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两公司之间买卖滚齿机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和有效这一中心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上规定中三个方面是民事法律行为必不可少的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成立,并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这对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无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凡是从事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都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处分能力,由于处分行为将直接导致既存的财产权发生变更和消灭,处分行为往往要发生财产权的转移,因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从事处分行为的人必须具有处分权。本案中,两公司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都是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 2.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是法律能否赋予民事行为以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关键,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的效果意思是行为人自觉
自愿产生的;二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其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一致。本案中两公司签订购买滚齿机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件又称内容合法要件,它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特征,不合法的民事行为显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不可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是指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不得侵犯为统治阶级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以上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除此以外,还应具备形式要件。《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实质上就是意思表示的形式,有些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特殊的法定形式,如公证、鉴证、审批、登记等形式;有些则只需要具备一般的法定形式。根据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两种。本案中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就属于明示的的口头形式,双方当事人均以口头的形式明确向对方表示了自己的意思并付诸行动,尽管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涉及的是即时清结的一次性买卖合同,尤其是双方并未在原法律行为的形式上发生争议,只是购方嫌原合同中的价格过高而引起纠纷,因此,不影响这一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以后,都可以直接在当
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正如本案中两公司虽口头上订立了购买滚齿机合同,但并未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在如数汇款后方有效力。无论如何,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和终止。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真相后,认定该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在此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使得纠纷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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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43: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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