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教育法学案例分析

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全面)
第一章绪论
案例1  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某县一重点中学,在1997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分,女生是660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20分。同时规定,女生的分数线上了 640分,未达660分的,如若要进该校高中部学习,要另交1
分析案例中,学校的行为是对女生受教育权的一种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我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性别,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在入学、升学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在录取分数线和其他条件上平等。不得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标准,不得有歧视性规定,男女凭自己的实力获得入学、升学的资格。由此可见,保障女子在教育活动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是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其他部门等必须
遵守的行为准则,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涉及到每一个女性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每个女性的受教育权。如果不能依法对待此问题,我国的法律则将被践踏,受教育者的权利则将被侵犯。此案告诫人们:教育活动中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社会各方面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保证教育活动的正常运转。
案例2:    广东河源惩处高考作弊师生 7名涉案人员受处分
2001年7月高考时,广东河源市紫金县某中学的6名考生与2名社会青年互相勾结,利用手机将试卷答案信息发送到考生所携带的传呼机上。还有一名考生通过紫金某中学体育请依法分析这一案例。
分析这是一起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此案件中,涉案人员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还违反了《教育法》,《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高考是重要的国家教育考试,涉案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案例1: 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
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15岁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 汪宗惠
分析在这一案例中,汪宗惠骂学生丁婷“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虽然这只是一句话,却对丁婷的心里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以致酿成自杀的悲剧,使学生丁婷用自杀来捍卫自己的尊严。《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然而, 汪宗惠作为从教30多年的老教师,明知道这样的语言对学生心理造成的伤害,却认为对学生骂几句、打几下是很正常的,是恨铁不成钢才这样做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教师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法律的理解。案发后,渝中区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对汪宗惠进行了撤消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20万元的赔偿。
案例2:      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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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倡导一种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精神”,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日前“建议”对该校35名国家奖学金获得者的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以资助更多的未获奖的贫困生。为达目的,该院院、系领导“亲自”出马,拿着已经填好了“建议捐款数额”的“自愿捐款协议书”对获奖学生进行“动员”,终于使除家庭特别困难、所得奖学金不够交清所欠学费的3名学生之外的其他32名学生捐出10.4万元奖金。你认为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的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对此应有哪些思考?
分析:首先,荆州师范学院此举的出发点是为了让更多的贫困生得到资助,这是应当肯定的。但问题是,那些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本身就是贫困学生,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费都没有着落。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了获取国家奖学金的机会,本来可以借此摆脱困境,现在却因为捐出了“数额巨大”的奖金,使自己在经济上再次陷入困境,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公平。
其次,由于获奖者对奖学金的支配权得不到保证,必将打击贫困大学生竞争国家奖学金的积极性,这违背了设立国家奖学金的初衷。《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荆州师范学院的做法显然侵犯了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的这一权利。
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的工作必须在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依法保证教育的公平性原则的实现。
第三章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案例1:      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被侵犯的
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被人冒名顶替上学、从而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
分析: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公民的受教育权正在受到法律的保护,明确受教育权的法学原理有助于我们依法捍卫自己的受教育权利。
案例2: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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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析案例中的丁老师因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警告”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就用胶带纸把王同学的嘴巴封了起来,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作得不够,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学生有权对教师用胶带封其嘴巴的做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自己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也应改正。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履行教师的义务,对自己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行为承担责任。此案发生后,学校校长和班主任老师、丁老师已经一起向学生及学生家长致歉。
第四章  教育法律关系
案例1:  女生怀孕,学校开除侵犯其隐私  P64
19岁的大二学生李某没有想到,当自己所在学校的医院验出她有身孕后,学校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她和男友开除。然而二人却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校方则认为处分是依据校规及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
  都市快报直播------《某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二章第二十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案例2:    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
分 析依据本章讨论的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寻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
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也可以先从此环节入手,出由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三要素)。最后,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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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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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
数字高程图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3:    学校的“声讯电话”作业
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小学前不久,向在校学生家长公布了《致家长的一封信》。信中说,学校开通168教育信箱,“将每阶段的主要教育工作、各种活动安排、规章制度与每日或每
请依据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分析本案例。
分析: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有新华路小学、学生及其家长。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客体来看,是一种学校具体的管理行为。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第一,新华路小学的“改革”举措直接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同时规定 ,学校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声讯电话费显然不是“国家规定的费用”。 第二, “改革”举措还与《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而是直接在声讯台录音留言,让学生拨打查询”,这与教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相抵触。《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这里的“教学计划”、“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理所当然包括当面为学生布置和评改作业的任务。第三,“改革”举措直接侵犯了受教育者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里的“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当然包括获得作业进行练习巩固,以及获得对作业的反馈评价等活动。因此,学生有权利从教师处直接得到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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