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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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18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扬杜依霖李少琴 
【审理法官】韩扬杜依霖李少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公司 
【当事人】胡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邬丹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王胜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严晴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邬丹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王胜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严晴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伟邬丹王胜标严晴 
【代理律所】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阳 
【被告】最近发展区理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公司 
磷肥与复肥【本院观点】该两组证据形成时间较久远,且系人寿保险公司上饶分公司对其下属各营业单位的管理方案、对农村销售服务部人员的考核管理方案,属日常管理文件,不能达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是否适当?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一,现有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报酬为保险佣金、手续费、奖励,该报酬按上诉人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计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或被上诉人事实向其发过固定的责任底薪,报酬经济不具有依附性。再结合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均符合保险代理的特征;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考核管理主要依据其完成的保险任务,而非日常工作时间,从属性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第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向鄱阳县油墩街镇人民政府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于2020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外交小灵通【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1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阳于2000年3月到人寿保险鄱阳支公司处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02年9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波阳县支公司[2002]29号文件,聘任胡阳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波阳县支公司油墩街营销服务部经理,聘期一年。2013年12月8日,胡阳向鄱阳县油墩街镇人民政府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5月23日,鄱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人寿保险鄱阳支公司油墩街营销服务部颁发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胡阳。2018年4月1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2018]132号文件,免去胡阳人寿保险鄱阳支公司油墩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职务。2021年2月,胡阳等人向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并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具有工资性质的报酬,具有较强的依附性与从属性。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寿保险鄱阳支公司对胡阳的考核和管理主要依据胡阳所完成的保险任务,胡阳提出其严格按照人寿保险鄱阳支公司的管理规定工作,并领取其发放的工资、佣金、并获得其颁发的荣誉证书等,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阳系按人寿保险鄱阳支公司正式员工的标准进行管理、考核,
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固定的责任底薪,或实际向胡阳发放了基础工资等工资性质的报酬,双方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胡阳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阳负担。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阳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关于下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农村营销服务部管理方案》的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农村营销服务部的性质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下属网点,受其管理,营销部所有经理有固定的工资,故上诉人有固定的工资;证据二、关于下发《农村营销服务部2012规划管理方案——政策投入及考核奖励版》的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将养老保险金奖励给获得百强百优的服务部经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人寿保险鄱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恰好证明了农村营销服务部与上诉人成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养老金的发放,文件中提及的奖励系商业性质的养老年金保险,
而非社会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形成时间较久远,且系人寿保险公司上饶分公司对其下属各营业单位的管理方案、对农村销售服务部人员的考核管理方案,属日常管理文件,不能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主教之友上诉人胡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0年3月,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公司工作,2002年被上诉人成立油墩街营销服务部,上诉人被任命为该营销部负责人,对营销部进行日常管理、对营销员开展培训,从事保险理赔查勘等工作。2018年4月上诉人被免去负责人职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从未提供固定的工资证明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相悖。根据工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12月份工资表,当中明确上诉人基本津贴为800元,属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无管理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公司任命文件、其上级公司免职文件,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形成管理关系。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受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依法与被上诉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胡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民终18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丹,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商业大道东(报社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05749257B。
     负责人:胡全胜,经理。石油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50: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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