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蟒川乡东庄村民委员会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汝州市蟒川乡东庄村民委员会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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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蟒川乡东庄村民委员会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
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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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行终字第30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占,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景欣,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第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夏东海,又名夏东发,组长。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第四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韩涛,又名韩松涛,组长。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汝州市蟒川乡东庄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佑怀现,村主任。
正方体的截面委托代理人邵红昌,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汝州市尚庄乡刘庄2组。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斋公店村第一村民组)、上诉人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斋公店村第四村民组)因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xx)郏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
占、孙景欣,上诉人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学艺,被上诉人汝州市蟒川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佑怀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机学精品课程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xx年x月x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xx)20号《关于蟒川乡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与蟒川乡东庄村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1、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所有。2、被申请人(东庄村委会)主张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庄村委会与第三人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争议地位于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西南部(俗称马头山)面积约100亩,双方因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解决。在处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其村民五十年代的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不在该争议地面积范围之内。经卷中材料提供的五十年代原告村民李天富(福)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李天富所属土地从其住地到争议地的坡顶为止。被告称该地已与斋公店村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没有书面文字证明。vtp
另查明,汝州市土地管理局在调解该争议中,在其主持下原告和第三人于20xx年x月x日达
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原告自愿放弃争议地的使用权。后因矿山开采补偿等问题,再次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下发了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确权给了斋公店村使用,原告东庄村委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书》。spss16.0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有权处理所管辖地区的土地争议纠纷,但应在查明事实情况下进行处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李天富在五十年代曾使用该争议地的部分土地,被告称该土地已进行了调整,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将该争议地的土地确权给斋公店村的行为,实属
不妥,属事实不清。故汝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汝政决(20xx)20号《关于蟒川乡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与蟒川乡东庄村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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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1、李天富老土地证所示位置位于蟒川乡尹村小李庄南坡,所谓的南坡是指整架坡,而不局限于北坡,李天富的土地四至中注明东至王胡圈,西至王顺,南至坡顶,北至李庚心,经对案外人调查取证证实,王胡圈、王顺、李庚心在争议地(即北坡)就没有土地,其土地均在南坡,经过现场数次勘测,最终确定这里的南坡是指马头山南部的一个小丘岭,排除了李天富在争议地内有土地的设想。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土地所有权争议。3、一审法院查明李天富的土地从其住地到争议地的坡顶为止,这里的“住地”来源没有证据证实。4、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李天富的老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所以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土地调整之说。5、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表明李天富在五十年代曾使用争议地的部分土地”没有证据证实。6、我政府将土地确权给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不是确权给斋公店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上诉人斋公店村第一、四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东庄村委会提供的李天富土改时的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及该地与我村进行调整,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天富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在马头山外另一山坡,根本就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而且我们村也从未与李天富做过调整。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东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汝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人提供的19xx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标
注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显然是与事实不符,且证据是不足。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曾确权在我村村民李天富名下,我村有19xx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天富编号为918号的土改房产证可以证实,《处理决定》认定的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是错误的。2、我村并没有放弃争议土地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假如我村当时放弃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我村与斋公店村第一、四组达成的协议书应当成立并生效,汝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必要再作《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双方争议之地位于蟒川乡斋公店村西南部(俗称马头山),东至斋公店村栗爬坡边(俗称马腰)、西至蟒川乡齐沟村边界、南至坡顶分水岭、北至斋公店村耕地,面积约100亩,内有斋公店村村民开垦的耕地约30亩。双方争议之地在19xx年时曾确权在申请人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所在村部分村民名下。被申请人东庄村委会提供的19
xx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标注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争议双方提供的19xx年“四固定”时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采信。争议地自“四固定”至19xx年期间的利用情况,双方均不能提供出可以采信的证据。19xx年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以该村村委会的名义将争议地以拍卖方式承包给个人耕种,并由蟒川乡司法所进行鉴证,每年250元承包款分别交于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20xx年,由于天瑞集团开发争议地,东庄村委会对该地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期间,斋公店村第
一、第四村民组和东庄村委会多次赴京赴省上访,后经汝州市信访领导小组多次协调,20xx年x月x日,双方达成协议,东庄村委会自愿放弃争议地所有权,汝州市土地管理局下发了《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汝土调字[20xx]第01号),对双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xx年x月,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与东庄村委会又因为矿山开采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要求汝州市政府依法确定争议地所有权归属。19xx年“四固定”前,原斋公店大队将争议
地划给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前身第一、四生产队所有,至今从未作过调整。汝州市政府认为:双方争议之地在19xx年时期,曾确权在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所
在村部分村民名下,东庄村委会所提供的老土地证上标注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19xx年“四固定”前,原斋公店大队将争议地划给斋公店第一、四生产队所有,但双方均提供不出“四固定”时该地归己所有的有效证据,可视为没有明确固定。19xx年在蟒川乡司法所鉴证下,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以所在行政村的名义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分别拍卖给他人,并收取承包款,证明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豫政[1992]90号)第四部分第三项:“19xx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时,没有明确固定所有权的土地,现使用单位已开发利用,但使用期不满二十年的,参照时颁发的土地所有证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决定:1、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所有。2、被申请人(东庄村委会)主张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xx年x月x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xx)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0xx年x月x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东庄村委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5:49: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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