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简述
国际法院是世界上最具广泛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对国际法制的建立、完善和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全世界共有192个国家成为了《国际法院规约》的成员国,其中65个国家在国际法院秘书处提交了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任择性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同时,约有300个双边和多边条约规定将由条约引起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冷战结束后,特别是最近十年间,国际法院在国际法治完善和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愈加凸显,自国际法院成立以来,共作出了不少于92个判决和40个临时措施命令,而其中大约三分之一的判决(30个)和二分之一(18个)的命令发生在最近十年中.以上的数据充分地表明,国际法院在整个国际司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和权威的代表性。在国际法院重要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增强的同时,也长期伴随着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争议。伴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律规范日益完备,常设性的国际裁判机关具有了明确的程序规则和适用法律,一旦进入裁判程行,其法律后果即裁判结果是可以预见的,作为裁判前提的管辖权,自然成为争端当事国争论的焦点之一,而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代表,国际法院首当其冲。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contentious jurisdiction)和咨询管辖权(advisory jurisdiction埃及祖玛3。因为当今国际社会秩序是在国家主权平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存在超越主权性权力的授权,所以国际法院并非是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司法机构,其诉讼管辖权的基础在于各个主权国家对自身主权的限制和让渡,即主权国家作出将自身所涉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并承诺受其裁判约束的表示,而此种表示的具体形式在所不论。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处于两个不同的层面,国际法院缺乏国内法院所拥有的排它性的绝对的权威,所以,国际法院必须在现有的国际秩序体系内形成一套既能保障国际法功能和秩序、又能有效解决国争端,同时又不逾越国家主权边界的管辖权体系。在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对国际法普遍信仰的情况下,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将完全取决于主权国家对自身主权的自愿让渡。面对此种现实,国际法院建立了自身特有的一套管辖权体系,无庸讳言,该体系肯定是建立在国家同意基础上的,与此同时它也是孱弱的,并经历着来自主权国家的挑战,而此种挑战给国际法院带来的是无奈的尴尬局面,当主权国家试图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某些争端时,便会欣然地利用国际法院的司法资源,而当主权国家不愿将某些争端提交法院处理时,它们便会以各种方式(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挑战,阻挠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管辖,这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
国际法院在确立管辖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障碍,并非全然消极的,它为其它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体系的确立、完善和发展也提供了相当的借鉴价值。其后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体系的确立基本上按照国际法院管辖权体系进行安排,而基于国际法院的实践经验,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的确立上引入了补充性管辖权,这一管辖权的确立很大程度上为处理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与主权管辖关系开辟了一个新视角;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则在一定条件下在管辖权体系中确立了强制管辖权。
二、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具体挑战
(一)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挑战——程序性之不出庭
杜惠恺《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规定:1当事国一方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2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法院于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36条及第37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规约》该条规定避免了争端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不出庭对法院诉讼及判决带来的不利影响,并且,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国的不出庭和法院管辖权的确立显然是两个问题,但现实是,当事国的不出庭事实上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权威提出了挑战,同时对诉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以及判
决的可执行性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宣告判决时,原告国拥有着庞大的代理人和律师团,而被告国往往无律师、无代理人消极不出庭,被告席空无一人。在渔业管辖权、核试验案,爱琴海大陆架案,美国在伊朗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被告国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未出庭。而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伊朗在国际法院采取了临时措施时不出庭;科孚海峡案中阿尔巴尼亚则是在评估赔偿的数额阶段拒绝出庭;诺特波姆案中危地马拉在国际法院的初步反对意见阶段不出庭应诉;尼加拉瓜案的实质审理和赔偿阶段美国拒绝出庭应诉。尽管上述国际行为并没有违反《国际法院规约》的相关规定,但事实上造成了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挑战,严重削弱了法院的公信力与权威。当事国选择不出庭主要是表达它们的某种不满,例如对法院法官组成的不满或对法院可能适用法律不满,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对法院确立管辖权的不满。尽管应对当事国的不出庭有《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为依据,但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它已然事实上成为了挑战法院管辖权确立的方式之一,至少是国家表达其对法院管辖权不满的途径之一,而这种表达当然地减损了法院管辖权的权威与公信。
(二)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挑战——程序性之临时措施
《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规定:“法院如认为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这是国际法院临时措施的合法性来源,但这一规定同时也挑起了国际法院管辖权与临时措施之间的争论。国际法院对于具体争端实质问题的管辖权确定是一个综合复杂的过程,往往需要经历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而这与临时措施的紧迫性显然产生了本质的冲突,如若国际法院对实质问题的管辖权还未作出最终决断之时,临时措施的合法性来源在哪?根据《规约》的规定,临时措施的办法势必会对争端当事国产生拘束力,从另一意义上理解,这是对当事国争端管辖权的一种延伸,但如果当事国对法院的管辖提出初步反对意义之时,这种临时措施显然未获得国家之一致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临时措施与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莫诺佐夫法官在爱琴海大陆架案发表的个别意见中认为,如果法院的实质性管辖面临着反对意见,法院就不能依据《规约》第41条行使其指示临时措施的权力,因为法院只能对它明确享有管辖权的争端行使这一权力;而在巴基斯坦战俘审判案中法官的赞同意见则表达了另一种观点,指示临时措施是基于法院规约第41条,而所有规约当事国在签署法院规约时,已表达了对该条款的同意,所以法院临时措施的指示完全受《规约》第41条的约束,该条款为当事国提供了一个“独立的同意法院管辖的基础”。以上的两种观点,都试图对临时措施与管辖权之间的关系给出一个明确
的答案。但从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并未显现出在两者关系上非此即彼的倾向,在英伊石油公司案,渔业管辖权案、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中法院似乎在实质性管辖权和临时措施指示权力两者关系寻求着某种策略性上的考虑。正如劳特派特所言:“一方面,法院依规约第41条采取临时措施,绝不预示着法院已判定它对案件的实质具有管辖权,而法院在这一阶段也不需要确定它对案件实质具有管辖权,甚至不需要确定它有可能具有管辖权。……在法院还没有初步确定它对案件实质享有合理的,可能的管辖权时,就指示临时措施,规约当事国一旦接受这些的话,他们会面临困惑,麻烦和损失,其结果会挫伤规约当事国已承担的,或继续承担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信念。”这种阐述显示这样一种理念,即法院在争端紧迫性,临时措施极其必要之情况下应毫不犹豫地作出此种指示,但同时,在作出临时措施时又应当是极其谨慎地,对存在明显证据表明法院对一争端实质问题不具有管辖权时,则不能行使此种权力。在当事国对管辖权的争夺如此激烈的情况下,国际法院要准确把握这种“毫不犹豫”和“谨慎”是相当困难的。“毫不犹豫”体现的是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构的责任,同时也是作为国际司法体系权威与公信的责任;“谨慎”体现的是国际法院对国家同意原则的尊重,同时也是对国际社会平行体系的严格遵守。对这两者尺度的拿捏势必分散国际法院在管辖权确立阶段的精力,一旦临时措施采取不当,很可能会导致在管辖权确立阶段,甚至是以后的诉讼阶段争端当事国矛盾更加激化。
(三)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挑战——程序性之初步反对主张
《国际法院规则》第四节第二小节具体规定了法院的初步反对程序,即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挑战法院对争端实质问题或争端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作裁定的权力。一般情况下,在初步反对主张中将存在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但并不必然同时存在这两个层次:一是对争端管辖权的反对主张,二是对争端可受理性的反对主张,前者不必多言,就后者提及的可受理性一词的通用意义而言,是指某案应为法院收受,某案可为法院接纳,某人应准予出庭发言,某主张应在特定时间受考虑,或某物可于某时为法院收受,是对案件性质,人员身份,意见主张和物品文件等等的作用而说的,不是指法院有没有管辖权。由于二者在性质上的差异,在具体程序中出现的时间可能有所差别,通常只有在假定有管辖权时才可能着手处理可受理性问题。案件可能经过依次涉及对管辖权的初步反对,对可受理性的初步反对和案件的根本实质问题的三个不同程序阶段。初步反对程序(preliminary objections)的核心是确立的管辖权,在诉讼中若一国不愿意通过法院解决争端,往往提出初步反对主张,从而阻止法院对争端的实质部分进行审理,最终予以撤案。在法院实践中,截止到2008415日,国际法院受理的138什叶派个案件中,在其中36个案件中,争端当事国提出了对管辖权的初步反对,在18个案件中作出对可受理性的初步反对(不包括临时
措施的指示),占法院审理案件的39.13%。这些案件中,即使初步反对申请被法院最终驳回,但案件也可能已被拖延1年以上,这极大地降低了法院的诉讼效率,使法官的大量精力都耗费在管辖权的确定上,从另一意义来看,这也事实上降低了法院管辖权的权威性。2000年12月5日,国际法院对《国际法院规则》进行了修订,针对初步反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对该程序作了相应的调整。《规则》第7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国应尽快并在不迟于书状送达后的3个月内提交初步反对主张,这可以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同时第二款和第三款强化了法院对管辖权确定的主动性,法院可以裁定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任何问题应单独决定,法院也可要求请求国提出有关管辖权问题的主张,这有利于案件管辖权的早日明晰与确定。第九款规定法院可以做出不同的有关初步反对的结论,可以宣布一项反对在案件的具体情形下不具有完全的初步性质,从而并入实质审理阶段,这无疑加强了法院在管辖权确定上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使法院有可能在现有的管辖权基础上,具有较为充分的规则保障来实现其管辖权。但针对初步反对程序的修正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尽管法院对提出初步反对程序的时间作出了硬性规定,以期缩短案件的审理时间,但申请国却从初步反对的内容上寻突破口,往往申请国在反对的申请中会列中多个反对理由,多个反对理由之间可能是并列的,也有可能是互
补的,有可能是相关的,也有可能是完全不相关的,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事实上,由于法院需要去排除每一个反对理由成立的依据,从而确认自身的管辖权,所以法院并未能够缩短在初步反对程序上耗费的时间。如在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间陆地和海洋疆界案中,针对喀麦隆的诉讼请求,尼日利亚提交了针对国际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初步反对主张,该反对主张中共包括了八项不同的反对理由。同时,“用尽当地求济”原则越来越多地出现的当事国的反对理由中,该原则在国际投资担保领域争端解决中被广泛地应用,当未用尽当地救济手段时,相应的争端解决机构将不予受理当事人所提交的争端,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适用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
(四)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挑战——实体性之机制冲突(法院与安理会之间关系)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对国际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在联合国体系中,还存在着另一个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机构――安全理事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法院和安全理事会并没有权力层级上的区分,两者应该是处于一种平行的机制,即国际法院和安全理事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国际争端都有管辖权,而当同一争端同时在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同时管辖下时,由于宪章对此并没有作明文规定,所以两快乐无极
者在管辖权关系的处理即成为了国际社会所关注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联合国宪章》中有关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关系的规定共有四条,其中对管辖权关系有重要意义的有两条规定:第36条第三款规定,“安理会在建议和平解决某一争端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另第94条第一款,“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遵守国际法院之判决”,该条意味着安理会对国际法院判决的一个保障作用,如果当事国不履行相应判决,安理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做出建议或决定采取实质措施,执行法院判决。以上条款,深刻地体现出联合国的创立者们希望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共同合作解决国际争端的良好愿望,但良好的愿望对现实中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可能出现的管辖权矛盾是苍白无力的。在爱琴海大陆架案和美国在伊朗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同时受理了同一争端,庆幸的是,国际法院和安理会都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着权力,而且最终争端解决的结果也是相似的。但在适用防止及惩治灭绝各族罪公约案、尼加拉瓜案和洛克比空难案中,问题开始显现,两者对争端的处理意见不统
这就说明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在管辖事项和范围上很难以“法律”和“政治”严格地区分开来。所以,既然无法避免同一争端同时受到两个机构的管辖,那么就必须设计一种机制,使得两个机构之间形成相互制衡地关系,保证最后争端解决结果的一致性。《宪章》明确了安理会对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保障功能,这个机制事实上可以成为安理会对国际法院的一种制约,一旦国际法院的判决出现的偏差,安理会可以用判决执行过程中的不作为来实现对国际法院的制约,但另一方面,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决议的司法审查权《宪章》中并未明示,但我们从洛克比空难案可以看到国际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发展,基本上形成了对这种司法审查权的默认,但仅凭这一个案例,显然还没有在司法审查上发展出一套严格的程序及标准,所以,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制约会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也可能导致国际法院在某些案件的管辖权确立过程中可能会更多地被安理会因素所左右。
构建什么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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