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
(1928年9月26日)
1、研习重点
对于一次大战以后各种条约所规定的仲裁、和解和司法解决程序来说,1928年日内瓦总议定书可谓集其大成:总议定书一改过去“法律争端”和“政治争端”的说法,把国际争端区别为“关于权利的争端”和“权利以外问题”的争端;前者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对于后者,总议定书规定了两个阶段的解决程序,首先利用常设和解委员会,如果失败则再利用仲裁法庭解决。总协议书实现了各种方法的有机结合,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194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个略经修改的约文,但这并不影响1928年总议定书的继续有效。
2、法律文件内容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
(1928年9月26日)
第一章 和 解
第一条
本总议定书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的各种争端,凡不能 以外交方法解决者,除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保留者外,均应依本章所规定的条件,提交和解程序。
第二条
前条所称的争端应提交当事国双方组织的常设的或特设的和解委员会处理。
第三条
经一缔约国向另一缔约国提出上项请求后,应于六个月内组织常设和解委员会。
第四条
除当事国另有约定外,和解委员会应依下述方式组成:
(1)委员会设委员五人。当事国双方各提名一人,得由其本国国民中选任。其余三人应由双方协议,委派第三国国民充任这三位委员必须属于不同国籍,并且不是经常居住在当事国领土内或为当事国服务者。当事国应从其中选定委员会
geforce4主席。
(2)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共同委派的委员在任期内经当事国双方同意可以改派。由各当事国委派的委员得随时由各该当事国改派。中途解职的委员应继续执行其职务,直至其经办的事务办完为止。
(3)委员因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缺时,应于最短期内依原提名的方式补充之。
第五条
如遇争端发生而争端当事国间未设有常设和解委员会时,应于当事国之一方向当事国他方提出请求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一特设和解委员会,以审查这项争端。其委员的选派除双方另有决定外应依前条规定的方式。
第六条
(1)如果由双方委派的委员未能于第三条及第五条所规定的期间内派定,该项必要的委派应委托由双方协议选定的一个第三国代为办理,或经双方的请求由联合国大会主席,如在大会休会期间,则由前任主席代为办理。
(2)如果当事国对于上述两种程序均不能取得协议,则每方应指定一个不同的国家,由如此被指定的国家共同委派委员。
(3)如果在三个月内这两个被指定的国家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由这两个国家各提出与应选委员人数相等的候选人,再以抽签方法就这些候选人中决定何人应被委派。 p62
第七条
(一)向和解委员会提出争端时,应由双方当家国共同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请;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得由任何一方单独提出。
(二)这项申请书于简述争端事由后,应请求委员会采取为达到和平解决目的的一切必要措施。
拉美陷阱(三)如申请书系由当事国一方提出者,应立即通知他方,不得迟延。
第八条
(一)自当事国一方向常设和解委员会提出争端之日起十日内,当事国任何一方得为审查该项争端之目的更换它的本国委员,而以对该事件具有特别知识的人充任。
(二)行使这种权利的当事国,应立即通知当事国他方,后 者有权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同样的行动。
第九条
(1)除双方另有相反的约定外,和解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所在地或委员会主席选定的其他地点开会。
(2)和解委员会得随时请联合国秘书长给予协助。
第十条
和解委员会的工作,除委员会经当事国各方同意决定者外,不得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一)除当事国各方另有相反的约定外,和解委员会应自己规定它的程序。这种程序无论如何应规定必须听取当事国双方的意见。关于调查事项,除经委员会一致通过另定办法外,应按照一九O七年十月十八日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办理。
(二)当事国各方应派代理人代表它们出席和解委员会。这种代理人的职务是担任当事国和委员会之间的联络人。当事国得各派顾问和专家协助它们,并得请求听取一切当事国认为其证言有用的人们的意见。
(三)和解委员会有权要求双方的代理人、顾问和专家,以及委员会认为应该传唤而被传唤者的本国政府同意传唤的任何人,作口头说明。
第十二条 铁路大型养路机械
除当事国各方有相反的约定外,和解委员会的决定须经多数 通过;委员会只有当全体委员出席时才能就争端的实质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各当事国承允对于和解委员会的工作予以便利,特别应尽量对委员会提供一切有关文件及资料,并使用其所能使用的手段,使委员会得在各该国境内依各该国的法律传讯证人或专家及访问有关的地点。
第十四条
(一)在委员会工作进行期间,各委员应受领酬金,其数额由当事国议定,由各方平均负担。
(二)因委员会工作而产生的一般费用,亦照同样方法分担。
第十五条
(一)和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弄清争端中的问题,为此目的用调查或其他方法搜集一切必要的情报,并设法使当事国各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在审查争端事件后,应将其认为适合解决争端的条件通知当事国各方,并规定各方作出决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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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工作终了时,委员会应起草一项记录,按照事件的情形,说明当事国各方已经达成
协议,并于必要时说明协议的内容,或说明无法达成和解。记录不得提及委员会的决议是经一致通过还是经多数通过的。
(三)除当事国各方另有约定外,和解委员会的工作应于委员会受理争端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束。
第十六条
委员会的记录应从速送达当事国各方,不得迟延。公布与否由当事国决定。
第三章 仲 裁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第十七条所称的那类争端,在第一章所规定的和解委员会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尚未经当事国各方达成协议者,除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保留者外,得提交仲裁法庭;这种仲裁法庭除当事国各方另有约定外,应依下述规定组织之。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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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庭设仲裁员五人。当事国双方应各提名一人,得由其本国国民中选任,其余二人及首席仲裁员应由当事国双方协议,选派第三国国民充任;他们必须属于不同国籍,并且不是经常居住在当事国领土内或为当事国服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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