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全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
(试⾏)
第⼀章⼀般规定
第1条⽬的
为公正⾼效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平等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特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2条受案范围与管辖依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之间的仲裁协议,受理基于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件提起的,⼀⽅当事⼈为投资者、另⼀⽅当事⼈为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经政府授权的或其⾏为归责于国家的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以下统称“政府”)的国际投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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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之间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件中。⼀⽅当事⼈通过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件作出了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另外⼀⽅当事⼈通过提起仲裁或以其他⽅式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3条规则的适⽤
(⼀)当事⼈约定适⽤本规则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适⽤本规则。
(三)当事⼈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修改的或约定适⽤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除外;当事⼈约定适⽤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约定依据本规则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视为当事⼈放弃对仲裁管辖的豁免权。
(五)本规则不妨碍应予适⽤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第4条机构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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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主任履⾏本规则规定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履⾏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设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投资争端解决中⼼(以下简称“投资争端解决中⼼”),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在⾹港特别⾏政区设⽴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港仲裁中⼼(以下简称“⾹港仲裁中⼼”),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当事⼈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投资争端解决中⼼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仲裁地在⾹港或者约定由⾹港仲裁中⼼仲裁的,由⾹港仲裁中⼼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不明的,由投资争端解决中⼼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5条送达及期限
(⼀)有关仲裁的⼀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当⾯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邮件等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任何⽅式送达。
(⼆)上述第(⼀)款所述仲裁⽂件应发送当事⼈或其仲裁代理⼈⾃⾏提供的或当事⼈约定的地址;当事⼈或其仲裁代理⼈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当事⼈或其仲裁代理⼈提
供的地址发送。
(三)仲裁⽂件的发送,如经当⾯递交收件⼈或发送⾄收件⼈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当事⼈合理查询不能到上述任⼀地点,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段投递给收件⼈最后⼀个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四)根据第(⼀)⾄(三)款发送或递交仲裁⽂件,均应被视为在发送或递交当⽇即为已经送达。以电⼦⽅式发送仲裁⽂件的,仲裁⽂件发出的⽇期视为仲裁⽂件的送达⽇期,但以电⼦⽅式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除外。启动仲裁通知书的送达⽇期,是其抵达收件⼈电⼦地址的⽇期。
(五)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当事⼈收到或应收到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向其发送的⽂书、通知、材料等之⽇的次⽇起计算。在计算期间时,期间内的法定假期或⾮⼯作⽇应计⼊期间内。如果期间的届满⽇为收件⼈地的法定假期或⾮⼯作⽇,则期间届满⽇将顺延⾄之后的第⼀个⼯作⽇。
(六)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提交的有关仲裁⽂书、材料等,应发送或递交仲裁庭、其他当事⼈,并同时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仲裁庭可以规定仲裁⽂件的交换及送达⽅式等事项。
第6条诚实信⽤
仲裁参与⼈应遵循诚实信⽤原则,进⾏仲裁程序。
第7条放弃异议
⼀⽅当事⼈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仲裁程序⽽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地提出书⾯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章开始仲裁
第8条启动仲裁通知书
(⼀)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当事⼈(以下简称“申请⼈”)应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提交启动仲裁通知书。启动仲裁通知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意思表⽰;
民汉通婚2.当事⼈及其代理⼈的名称、国籍和住所,包括、电话、传真、电⼦邮箱或其他电⼦通讯⽅式;
3.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4.与争议有关的合同、条约、法律法规和其他⽂件及其相关条款;
5.关于当事⼈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组织或政府关系及其性质的简要说明,以及仲裁协议约束当事⼈的理由(如适⽤);
6.关于争议事项的性质和引发争议事项的简要说明,包括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索赔⾦额进⾏初步量化;
6.关于争议事项的性质和引发争议事项的简要说明,包括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索赔⾦额进⾏初步量化;7.当事⼈双⽅之间是否事先就仲裁庭⼈数、组成⽅式和仲裁程序等事项作出约定,或者申请⼈的相关建议;
词源学8.关于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的仲裁员或提出的⼈选建议;
9.关于适⽤法律规则的意见;
10.关于仲裁语⾔的意见;
11.申请⼈认为其他必要的内容
(⼆)启动仲裁通知书也可包含第⼆⼗⼀条仲裁申请书列明的内容。
(三)申请⼈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投资仲裁费⽤表》(以下简称“《费⽤表》”)(附件⼀)的规定缴纳案件登记费。
(四)仲裁程序⾃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开始。当事⼈申请仲裁⼿续完备的,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将向双⽅当事⼈发出受理通知。
如果启动仲裁通知书不完整或未缴纳案件登记费,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可以要求申请⼈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续的,仲裁程序应视为在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第⼀次收到本条第(⼀)款规定的启动仲裁通知书之⽇开始。申请⼈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续的,视为申请⼈未有效提出启动仲裁通知书,仲裁程序尚未根据本条第(⼀)款开始。本款规定不影响申请⼈此后再次提出相同请求的启动仲裁通知书的权利。
(五)申请⼈在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提交启动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向被申请⼈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说明向被申请⼈发送启动仲裁通知书的⽇期和⽅式,附具送达证明。
(六)启动仲裁通知书应使⽤当事⼈约定的仲裁语⾔。当事⼈未有约定的,则为中⽂或英⽂。
黎曼几何(七)受理案件后,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应指定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9条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应力应变曲线
(⼀)被申请⼈应⾃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起 30 ⽇内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提交书⾯答复,该答复应包含以下内容:
1.当事⼈及其代理⼈的名称、国籍和住所,包括、电话、传真、电⼦邮箱或其他电⼦通讯⽅式;
2.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
3.确认或否认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
4.被申请⼈提出反请求的,应简述反请求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反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反请求事项的索赔⾦额进⾏初步量化;
5.对依据本规则第⼋条第(⼀)款提交的启动仲裁通知书中的任何陈述提出意见,或对该条所包含的事项提出意见;6.关于按照本规则选定的仲裁员或提出的⼈选建议。
(⼆)如果启动仲裁通知书包含了第⼆⼗⼀条仲裁申请书列明的内容,则该答复也可包含第⼆⼗⼆条答辩书列明的内容。
(三)就反请求按照《费⽤表》(附件⼀)的规定缴纳受理费。
(三)就反请求按照《费⽤表》(附件⼀)的规定缴纳受理费。
(四)被申请⼈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递交答复的同时,应向申请⼈发送答复,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说明向申请⼈发送答复的⽇期和⽅式,附具送达证明。
(五)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应使⽤当事⼈约定的仲裁语⾔。当事⼈未有约定的,则为中⽂或英⽂。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10条仲裁庭的⼈数
(⼀)当事⼈可以约定仲裁庭由⼀名、三名或其他任意奇数仲裁员组成。
(⼆)除⾮当事⼈另有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11条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员名册》,当事⼈应从该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当事⼈也可以约定在该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该仲裁员应满⾜本规则第⼗⼀条第(⼆)款所规定的资格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仲裁员应道德⾼尚,在法律、投资等专业领域具备公认的能⼒,善于进⾏独⽴裁判。
(三)除⾮当事⼈另有约定或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多数成员不得与当事⼈具有相同的国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的,应考虑争议所适⽤的法律、仲裁地、仲裁语⾔、当事⼈国籍和仲裁员国籍以及其他应予考虑的适当因素。
(五)仲裁员委员会主任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快指定仲裁员。
第12条三⼈仲裁庭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和被申请⼈应各⾃在被申请⼈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起 30 ⽇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名仲裁员。当事⼈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由双⽅当事⼈在被申请⼈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起 30 ⽇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席仲裁员。
(三)当事⼈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除⾮当事⼈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按照以下⽅式指定⾸席仲裁员:
1.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将⾄少列有五名⼈选的相同名单发送双⽅当事⼈;
2.⾃收到名单之⽇起 30 ⽇内,每⼀⽅当事⼈可删除其反对的⼀名或数名⼈选并将名单上剩余的⼈选按优先顺序排列后,将名单发回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
3.仲裁委员会主任应从发回名单上获得当事⼈认可的⼈选中,依据当事⼈的选择顺序指定⼀⼈为⾸席仲裁员;
4.⽆法按照上述程序指定⾸席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其认为适当的⾸席仲裁员。
第13条独任仲裁员
第13条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双⽅当事⼈应在被申请⼈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起 30 ⽇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当事⼈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除⾮当事⼈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条第(四)款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14条三⼈以上仲裁庭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席仲裁员之外的仲裁庭其他成员的指定,由申请⼈和被申请⼈在被申请⼈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起 30 ⽇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相等⼈数的仲裁员。当事⼈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席仲裁员按照本规则第⼗⼆条的规定选定或指定。
第15条多⽅当事⼈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案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申请⼈或被申请⼈的,申请⼈或被申请⼈应各⾃协商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条第(⼆)(三)(四)款、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或被申请⼈按照本规则第⼗⼆条第(四)款规定选定⾸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应共同协商,提交全部当事⼈共同选定的⼈选名单。
(三)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如果申请⼈或被申请⼈未能在被申请⼈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之⽇起 30⽇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全部成员,并从中确定⼀⼈担任⾸席仲裁员。
第16条披露
(⼀)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性产⽣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即书⾯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披露应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资争端解决中⼼或⾹港仲裁中⼼并转交各⽅当事⼈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第17条仲裁员的回避
(⼀)当事⼈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书⾯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披露后 30 ⽇内书⾯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性产⽣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可以书⾯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对其选定的仲裁员,仅得以其在选定仲裁员后得知的回避事由,提出回避申请。
(三)当事⼈申请仲裁员回避,另⼀当事⼈同意的,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上述情形并不表⽰当事⼈提出回避的理由成⽴。
(四)除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情形后作出决定。该决定是终局的。除⾮当事⼈另有约定,该决定应说明理由。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职责。
第18条仲裁员的更换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33: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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