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Regulation on the Safety Management of Hazardous Chemicals
(2013 Revis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
第645号
发文日期:2013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2013年7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125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十六、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中的“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修改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  根据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4
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5)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7)
第三章 使用安全 (11)
第四章 经营安全 (12)
第五章 运输安全 (15)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1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21)
第八章 附 则 (28)
法规重点提示:
tronatic motion
负责人关键法条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
业的主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
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
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
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
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
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
负责人关键法条
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
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
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
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
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
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
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
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
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
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
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
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
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
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
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
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
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负责人关键法条
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
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
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建设部干部学院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
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
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
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
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
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
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
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原子能科学技术>郑成功教学设计
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
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
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
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
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
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
人员。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
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
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
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以上资料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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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astm标准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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