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姜再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姜再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毫秒(2020)黑01民终40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崇升贾晋璇石磊 
【审理法官】焦崇升贾晋璇石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姜再琴 
【当事人】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姜再琴 
【当事人-个人】姜再琴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关静慧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辛任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谣言的特点【代理律师/律所】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关静慧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辛任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博关静慧辛任 
【代理律所】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 
【被告】姜再琴 
【本院观点】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姜再琴2001年将其分得的土地交回幸福公司后,是否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的款项应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姜再琴2001年将其分得的土地交回幸福公司后,是否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的款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姜再琴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幸福公司主张姜再琴2001年买断工龄后已实际脱离了集体经济组织,不应认定为幸福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
土地承包经济权、当事人是否在承包土地从事劳动生产、当事人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审慎认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再琴原为幸福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2001年7月,姜再琴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了幸福公司并获得了48880元补偿款,其离开幸福公司后不再依靠承包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而是依靠打工劳动获取生活来源。同时,姜再琴的户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为非农业户籍,且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享受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上述情形可认定,姜再琴在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幸福公司后,实际已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具有幸福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幸福公司关于姜再琴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认定为幸福公司村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姜再琴诉请的款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姜再琴取得其诉请的集体土地出让款和生活费、医疗费、养老金等款项的前提是其应具有幸福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前所述,姜再琴在2001年离开幸福公司后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幸福公司对于姜再琴交回的土地已给予了相应补偿,故幸福公司关于姜再琴无权获得上述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再琴诉请的10000元鱼池补偿款。经查姜再琴在2001年3月31日已在幸福公司领取了该笔补偿款,故姜再琴关于该笔鱼池补偿款的诉请,本院
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26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再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3元(案件受理费13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姜再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3元,由姜再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更新时间】2021-11-03 07:09:03 
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姜再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4003号周干峙
cba裁判漏判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锡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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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慧,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再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姜再琴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任,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幸福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再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因1991年哈尔滨市道里区力乡幸福村更名为农工商联合公司,故本案不再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力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列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幸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锡发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和关静慧,被上诉人姜再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及辛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姜再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幸福公司召开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会议合法有效。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同时,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行申183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由《村民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确认。据此,幸福公司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当被尊重。幸福公司召开的各项分配方案的会议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2.姜再琴主张的集体土地出让款系幸福公司集体所有,姜再琴的土地补偿款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姜再琴无权对于属于幸福公司的集体土地补偿款主张所有权。3.姜再琴不应当认定为幸福公司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
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原则,同时考虑是否已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兼顾是否存在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本案,姜再琴虽然户籍落在幸福公司村中,但其已经通过工龄买断的方式获得相应补偿。姜再琴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买断工龄后一直凭自己打工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包括站大岗、摆地摊等方式,姜再琴与幸福公司不具有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未依赖于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姜再琴的生活境遇虽然值得同情,但对其已经实际上脱离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对姜再琴请求各项村民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驳回。4.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幸福公司轴行线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清河湾项目于2010年6月30日完成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即便认定姜再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亦应当由2010年计算至2020年,为11年期间,不应当自2001年买断工龄之日为起点计算利息。5.人民法院作出的各项生效判决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连贯性及指导性。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黑0102民初6569号等10余份民事裁定书,对于该类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等款项,在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说明了,对于该部分的财产权利应当以集体成员组织身份认定为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了该类案件原告的诉清,同时贵院对该十余份裁定书及时予以维持。目前,幸福公司尚有十几人与姜再琴相同,甚至全市与姜再琴相同的情况亦不在少数,一审法院在未确定姜再琴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形下,径直判决幸福公司承担近90万元的给付义务,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结合实际情况,必将导致较大的社会影响。
     姜再琴辩称,1.幸福公司召开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姜再琴村民身份,侵犯其合法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幸福公司虽有权召开会议决定出让集体土地出让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分配数额,但无权决定出让集体土地出让补偿款给谁不给谁。幸福公司无权剥夺姜再琴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幸福公司召开的分配方案会议决定侵犯了姜再琴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因此该部分会议内容明显违法、无效。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乎公民的基本权利,关乎公民的基本社会保障,其取得丧失不应由村民自治决定。作为参与会议、进行议决的集体土地出让补偿款分配给谁不给谁的村委会委员和村民代表,他们自身就是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身份
与利益的关联性决定他们不能以自治的名义有权表决其他村民是否获得出让集体土地出让补偿款。因此相关决定内容是当然无效的。2.幸福公司只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者而不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姜再琴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取得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幸福公司对土地补偿款只有管理资格,无权强行扣押属于姜再琴应得的各项补偿款。3.姜再琴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人能够剥夺,姜再琴是幸福村当然的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姜再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系自然条件决定。姜再琴自出生即是农民,因嫁入幸福村将户籍迁入而当然获得幸福公司的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户籍是证明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因素是非常必要更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原则,同时考虑是否已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兼顾是否存在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综合判断。姜再琴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幸福公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幸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姜再琴有丧失该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材料,因此姜再琴应享有与其他村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一样获得出让集体土地出让补偿款的权利。关于幸福公司主张姜再琴买断工龄而要求重新计算姜再琴应得补偿款利息的主张,其主张意思表示矛盾,也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幸福公司提出的所谓买断工龄的情况,属于幸福公司的单方意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工龄问题与村民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幸福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幸福公司给付利息的计算依据与方法明确,符合法律规定。5.幸福公司主张的省高院(2018)黑行申183号民事判决、道里区法院(2019)黑0102民初字6569号民事裁定等,因其都是个案判决裁定,且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引以为证的材料。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32: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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