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贞玉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崔贞玉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8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颖葛福祥全贞姬 
【审理法官】赵颖葛福祥全贞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崔贞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崔贞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个人】崔贞玉 
【当事人-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建龙 
【代理律所】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贞玉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 
【本院观点】崔贞玉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是原用人单位在依据政府相关政策主导下,非自主进行的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远程医疗视频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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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崔贞玉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是原用人单位在依据政府相关政策主导下,非自主进行的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贞玉的起诉未有不当。  综上,崔贞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5:48 
成都体育学院图书馆崔贞玉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24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贞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于文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贞玉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延边州烟草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3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贞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延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崔贞玉的起诉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由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且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延边州烟草局违反合同法规定,侵犯了崔贞玉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延边州烟草局辩称,本案作为2005年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该次改革是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中央政府的相关政策自上而下逐步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当时的延边烟叶公司珲春市公司根据国家政策及上级文件规定进行企业改制,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管辖,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国家烟草专卖局作为国家为实施烟草专卖设立的行政机关,其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实为政府主导,并非企业自主改制,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00余名富余人员进行“买断”是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吉林省烟草专卖局的文件要求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行为,从文件上看,国家烟草专卖局执行的是中央政府当时对国企改革指定的相关政策,并不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企业自主改制,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珠海振戎公司     崔贞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并恢复崔贞玉原内部退养职工身份。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1日,崔贞玉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叶公司珲春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此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签订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3年1月1日,崔贞玉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叶公司珲春市公司续签了上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5年8月26日,在崔贞玉不知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叶公司珲春市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另外,2017年,隐藏多年的职
工劳动合同书被发现。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崔贞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崔贞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崔贞玉已预交10元),退还给崔贞玉。
本院认为:崔贞玉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是原用人单位在依据政府相关政策主导下,非自主进行的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贞玉的起诉未有不当。
     综上,崔贞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隐面人
审判长 赵 颖
审判员 葛福祥
审判员 全贞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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