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春兰与延边社会福利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春兰与延边社会福利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涩会apple【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4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美宋丹李照令 
【审理法官】林美宋丹李照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春兰;延边社会福利院 
【当事人】徐春兰延边社会福利院 
【当事人-个人】徐春兰 
【当事人-公司】延边社会福利院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某 
【代理律所】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春兰 
【被告】延边社会福利院 
【本院观点】徐春兰的月工资能够按照一审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徐春兰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春兰、延边社会福利院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三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延边社会福利院向徐春兰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9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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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子洞理发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春兰、延边社会福利院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三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延边社会福利院向徐春兰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9元。徐春兰二审提供证据主张自己的月工资无法确定,应按照延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月工资,并对延边社会福利院提供的临时工工资统计明细表不予认可,但该工资统计明细系延边社会福利院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对该单位临时工发放工
河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资的明细表,据此可以确定徐春兰的月工资,故对徐春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徐春兰不服初次鉴定结论,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9年3月1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九级的评定结论,距徐春兰受伤时间已过12个月,故徐春兰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徐春兰在延边社会福利院工作2017年5月-2018年3月期间临时工工资统计明细表,徐春兰原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924.1元,故徐春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089.2元(1924.1元×12个月)。  徐春兰对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有异议,要求按照5926.25元/月×2个月×2倍的计算方式计算应付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及徐春兰在延边社会福利院工作年限,其主张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为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但徐春兰主张的经济补偿工资标准5926.25元/月
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为月平均工资,徐春兰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75元。故延边社会福利院应向徐春兰支付的经济补偿为8700元(2175元×2个月×2倍)。  徐春兰要求延边社会福利院向其支付工伤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但根据徐春兰提供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其并未经过工伤保险报销,无法确定工伤保险报销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  对于2017年5、6、7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1524元,徐春兰与延边社会福利院均未无异议。故延边社会福利院总共应向徐春兰支付50302.2元(16989元+23089.2元+8700元+1524元)。  综上,徐春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  二、延边社会福利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徐春兰支付50302.2元;  三、驳回徐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延边社会福利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
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延边社会福利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17:20 
徐春兰与延边社会福利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民终1430号
摩擦片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社会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金雷声,系该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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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青海,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春兰因与被上诉人延边社会福利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春兰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伤残就业补偿金41483元;2.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1115元;3.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3705元;4.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医疗费4385.02元;5.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本人垫付(追偿)社保费1524元;6.负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9元签字生效错误;而我提供的证据为乙方(被上诉人)签字生效为21843元。两份协议书被上诉人都未支付,故按本协议第五条:如本协议未按规定支付甲方(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甲方有权提出仲裁……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被告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本人签字的工资明细,更未质证。关于19241元÷10为工伤工资基数错误;根据吉林省政府令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五十条:
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694元/月(详见我的证据延吉市社保局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用工不足12个月的……月工资无法确定的(劳动合同2017年为2100元、三方协议为2427元、被上诉人给我月份各种保险金缴纳明细表养老保险基数为2540元;失业保险为2100元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数为2306元;奖金每月100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签三方协议为2019年8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8年度71115元计算,详见延吉市统计局数据证明附后)计算。即5926.25元/月为基数计算我的工资;被上诉人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41483元(5926.25元/月×7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定1924.1元为基数及劳动鉴定部门核定结果为2个月,没有该证据证明。吉林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43.4是肩关节扭伤,而我是右侧肩袖损伤(详见延边州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出院诊断已提交),且至今未好不能工作。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第33条职工因公受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依照吉劳社工字(2007)284号吉林省停工留薪期办法第八条……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再次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即从2018年3月15日受伤至2019年3月15日省劳鉴结果作出我伤残为九级详见该证据已提交为12个月)。正确计算方式即71115元(5926.25元/月×12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1924.1元+1924.1元
÷2)×2错误。正确计算方式即23705元(5926.25元/月×2个月×2倍)。关于医疗费4385.02元,被上诉人向我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根据吉林省政府令第242号第33条第二款:职工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即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4385.02元(8770.04元÷2)。关于我垫付的1524元社保费由被上诉人向我支付服判。综上,我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枉法判决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住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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