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2020年版)

XX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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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3)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6)张德英
第四章无障碍服务 (8)
第五章法律责任 (9)
第六章附则 (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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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以及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符合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与卫生城市、健康城市或者智慧城市创建工作相衔接,并与旧城改造等工作同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
健康、广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残疾人工作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交流信息等提供帮助。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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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道路、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公共活动场所等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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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并在城市改造过程中应当同步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与建设。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机场、车站、轨道、客运码头、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五条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更新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行动不便者通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鼓励停车场通过停车位预约、设置可变车位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特殊停车需求。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以及其他需要设置无障碍车位的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的无障碍标识。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提供无障碍服务:
(一)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安装语音提示系统、电子字幕报站系统和便于残疾人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在城市主要交通要道和主要停车站点设置符合规定的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电子站牌;
(三)在机场、车站、港口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上下交通工具等无障碍客运服务。鼓励公共汽车、出租车运营单位安排一定比例的无障碍车辆,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交通服务。
第十八条视力残疾人携带有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九条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无障碍标志标识,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有毁损或者故障应当及时进行修复,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擅自占用或者毁损无障碍设施行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含有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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