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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4.03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名人电子词典
虹膜异∙【施行日期】2003.06.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膜处理技术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体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计划、规划、财政、房地、市政、民政、公安、交通、旅游、住宅、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专业规划)
市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焦磷酸钠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董事会费 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查)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 (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条 (竣工验收和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日常养护)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制定年度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