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陈运泰谢甄珂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众信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众信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众信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义彪卢敏 
【代理律所】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北众信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V给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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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中信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司法裁判文书、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三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
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由中文“中信玉”与对应拼音“zhongxinyu”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汉字“中信”,属于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物、植物种子、菌种、谷(谷类)、鲜水果、活动物、新鲜蔬菜、鲜食用菌”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三赖以驰名的金融类服务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三的极高知名度,以及金融类服务与其他产业的广泛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足以误导公众,从而致使中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对被诉裁定其他部分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部分事实认定系基于中信公司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新提供的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中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池志雄【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24:4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众信公司    2.注册号:10067421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1类):谷物、植物种子、菌种、谷(谷类)、鲜水果、活动物、新鲜蔬菜、鲜食用菌。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信公司    2.注册号:835002    3.申请日期:1994年8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1类):未加工的林业产品、花卉、园艺产品、草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信公司    2.注册号:7792733    3.申请日期:2009年10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1类):树木、未加工的林业产品、植物、饲料。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中信公司    2.注册号:847836    3.申请日期:1994年7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保值纪念品发行、抵押贷款、财政估算、金融分析、证券交易行情、金融评估、邮票估价、古钱币估价、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16146号《关于第10067421号“中信玉zhongxiny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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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虽然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赖以驰名的商品差异较大,其注册不易误导公众,因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中信公司的“中信”商号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领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侵犯中信公司在先商号权益;四、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众信公司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中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中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相关资料;2.中信公司在国内外注册“中信”等系列商标的资料;3.关于中信公司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报道及获得的荣誉;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文件等;5.百度百科关于“中信”的释义等。    中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期间,中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6.中信公司旗下部分农业领域相关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相关媒体对原告在农业领域的报道、关于“中信”与“首农”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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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布局现代新农业的报道,用以证明中信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开始涉足涉农业领域,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7.国图检索报告、(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中信公司的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8.hbzxzy域名注册信息查询、众信公司销售范围示意图、众信公司“中信麦9号”简介及推广活动介绍,用以证明众信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攀附中信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9.(2017)最高法行申7231号行政裁定书、(2018)京73行初6356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73行初1065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应予以跨类保护。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物、植物种子、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林业产品、花卉、园艺产品、草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木、未加工的林业产品、植物、饲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二、中信公司提
交的关于中信公司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报道及获得的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中信公司的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经营使用,已经在金融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在公众中获得较为广泛的认知度,且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记录。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金融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符合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鉴于“中信”并非中文的固定词组,属于臆造词,无固定含义。诉争商标由中文“中信玉”与对应拼音“zhongxinyu”组成,亦属臆造词,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中信”,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中信”的新含义,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物、植物种子、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类服务在商品类别上差异较大,通常情况下诉争商标的使用不至于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然而,由于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已在金融服务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考虑到现代社会中金融服务与日常生产生活之间的密切联系,引证商标三的驰名影响力已覆盖绝大多数的普通社会公众,进而当然全面涵盖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物、植物种子、鲜水果”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三的驰名商誉,更会削弱引证商标三与中信公司之间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从而淡化引
证商标的显著性,进而造成中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三、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物、植物种子、鲜水果”等商品上使用“中信”字号并达到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侵犯在先企业字号权的相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综上,被诉裁定的部分事实适用有误,应予撤销重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中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2:35: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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