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11.27
【字 号】
【施行日期】2003.02.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卫生监督
正文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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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八一五事件  第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溪地震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
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八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通信系统概论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华北事变  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TIEJIANMEN CN 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按规定回收、处理。
  第十三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对农药残留超标的本地蔬菜,由蔬菜产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检测。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经销档案,并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于检测当天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市场举办单位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建立蔬菜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与蔬菜销售者签订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农药残留检测、清洗加工等工作。采购蔬菜时应当一并索取追溯凭证,建立采购管理台账。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立即停用,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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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蔬菜   农药   应当   残留   使用   生产   质量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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