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种畜禽场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管理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种畜禽场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管理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
【公布日期】2013.04.12
【字 号】浙农专发〔2013〕27号
【施行日期】2013.04.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
正文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种畜禽场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管理规范的通知
浙农专发〔2013〕27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射洪县卫生局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畜禽遗传资源管理,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浙政令〔2012〕298号)和省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精神,我厅重新修订了《浙江省种畜禽场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请及时反馈浙江省畜牧兽医局。
沥青路面附件:浙江省种畜禽场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管理规范
 
浙江省农业厅
2013年4月12日
附件
 
 
 
浙江省种畜禽场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毒株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种畜禽场是指以繁育种畜禽为主,并对外提供种畜禽、种苗(种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种蜂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坊、生猪供精站,冻精和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等。
  孵坊是指以孵化苗禽为主的独立场所;种禽场所属的孵坊纳入种禽场管理。
  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是指以经济利用为目的,向外提供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种用特种经济动物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畜禽遗传资源,是指原产我省的畜禽地方品种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通过设立省级以上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以下统称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方式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四条长春高新人才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场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五条 按照畜禽生产特点及种畜禽场在良繁体系中的功能,种畜禽场划分为以下层级:
  (一)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配套系祖代场)、二级良种繁育场(配套系父母代场)。
  (二)一级生猪供精站、二级生猪供精站,冻精和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
  (三)生产经营苗禽的独立孵坊。
  第六条 不同层级种畜禽场原则上遵循如下生产经营范围:
  (一)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生产纯种及配套系祖代种畜禽;一级良种繁育场(配套系祖代场)生产纯种及配套系父母代种畜禽;二级良种繁育场(配套系父母代场)生产二元杂交母猪及商品仔畜(苗禽)。高代次种畜禽场可兼低代次种畜禽场的功能。
  (二)独立孵坊生产供应商品代苗禽,生猪供精站生产供应鲜精,冻精和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仅经营牛、羊的冻精和胚胎。
  第七条 种畜禽场的设置应当根据省级畜牧业及畜禽种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当地特及市场需求,科学设置,合理布局。
  第八条 种畜禽场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禁限养有关法律规定,具备良好的生态环境;场所相对独立,场区内布局合理,工艺符合种畜禽生产要求。
  第九条 种畜禽场应当配备与生产规模、育种要求相适应的养殖设施设备,如选育、疫病防控、生产管理、废弃物处理利用等设施设备。其中冻精和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应当配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贮存、运输、器具消毒等仪器设备。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制度及育种、生产等养殖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十条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依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一)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配套系祖代场)、一级生猪供精站、冻精和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的《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和义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其他种畜禽场《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二条 《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配套系祖代场)、一级生猪供精站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现场审验;审查合格的发放《许可证》,并在发证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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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其他种畜禽场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及现场审验合格的发放《许可证》,并在发证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或者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审验。符合条件的,发放《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新办企业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配套系祖代场)和一级生猪供精站需要提供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二级良种繁育场(配套系父母代场)和二级生猪供精站需要提供1名初级以上职称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申请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品种来源证明或新品种证书、品种标准、种源单位的供种证明和《许可证》复印件(本省地方畜禽品种资源除外),引进品种(配套系)的审批件复印件等;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猪供精站、冻精和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孵坊除外)、种畜(禽)系谱、种畜禽质量管理技术规程以及兽药饲料使用、疫病监测防治、废
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复印件;
  (六)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周围环境示意图;
  (七)其他相关技术资料:
  1.每个品种的成年公、母畜禽和体照片各1张,个体照片要求是站立姿势的侧面全身照片,能够全面、清楚地反映该品种的外貌特征;
  2.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配套系祖代场)需要提供种畜禽选育及性能测定方案、选育总结(新办场除外);
  3.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及承担遗传资源保护的一级良种繁育场(配套系祖代场)应当提供场内年度生产性能测定报告(新办场除外)。
  第十五条 种畜禽场的种畜禽来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的种畜禽来源。外来品种及配套系必须从国内外相同等级的种畜禽场引进;地方畜禽品种必须来自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或从原产地选择符合本品
种特征的优秀个体;经国家认定的新培育品种可申报原种场;獭兔、蛋鸽等未设立原种场的畜禽品种应当从国内现有最高级别的种畜禽场引进。
  (二)一级良种繁育场的种畜禽须来自原种场,配套系祖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自曾祖代场;
  (三)二级良种繁育场的种畜须来自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或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配套系父母代的种畜禽必须来自祖代场;
  (四)生猪供精站使用的种公猪须来自原种猪场和一级良种繁育场,且三代系谱清楚,符合品种标准要求。冻精和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经营的冷冻精液、胚胎须来自农业部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孵坊的种蛋必须来源于具有《许可证》的种禽场。
  第十六条 现场审验由《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农业部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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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畜禽   生产   遗传   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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