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粮⾷流通管理条例
粮⾷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26⽇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18⽇《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6年2⽉6⽇《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 2021年2⽉15⽇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sciencedirect数据库
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0号
《粮⾷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4⽇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流通管理条例》公布,⾃2021年4⽉15⽇起施⾏。
总理李克强
2021年2⽉15⽇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护粮⾷⽣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安全,维护粮⾷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进出⼝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是指⼩麦、稻⾕、⽟⽶、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法⼿段阻碍粮⾷⾃由流通。
国有粮⾷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市场竞争能⼒,在粮⾷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带头执⾏国家粮⾷政策。
第四条粮⾷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流通管理,增强对粮⾷市场的调控能⼒。3721助手
第五条粮⾷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和减少粮⾷损失浪费。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部门及国家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流通的⾏政管理、⾏业指导,监督有关粮⾷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健康等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流通有关的⼯作。
第七条省、⾃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政区域粮⾷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政区域粮⾷的总量平衡和地⽅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粮⾷流通的⾏政管理、⾏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健康等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流通有关的⼯作。
第⼆章粮⾷经营
第⼋条粮⾷经营者,是指从事粮⾷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进出⼝等经营活动的⾃然⼈、法⼈和⾮法⼈组织。
第九条从事粮⾷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
从事粮⾷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民政府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
第⼗条粮⾷收购者收购粮⾷,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粮⾷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条粮⾷收购者收购粮⾷,应当执⾏国家粮⾷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付售粮款,不得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收购者收购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质量安全。对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粮⾷,应当作为⾮⾷⽤⽤途单独储存。
第⼗⼆条粮⾷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民政府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应当向收购地和粮⾷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粮⾷收购者、从事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储存企业)使⽤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
⾷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储存损耗。
粮⾷不得与可能对粮⾷产⽣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不得使⽤国家禁⽌使⽤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化学药剂。
第⼗四条运输粮⾷应当严格执⾏国家粮⾷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运输损耗。不得使⽤被污染的运输⼯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五条从事粮⾷的⾷品⽣产,应当符合⾷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产⾷品的安全负责。
国家⿎励粮⾷经营者提⾼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率。
第⼗六条销售粮⾷应当严格执⾏国家粮⾷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价格、欺⾏霸市。
第⼗七条粮⾷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粮⾷品质检验,粮⾷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粮⾷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在出库前应当由粮⾷储存企业⾃⾏或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年-2030年)
者委托粮⾷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储存期间使⽤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以及⾊泽、⽓味异常的粮⾷,在出库前应当由粮⾷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不得销售出库。
第⼗⼋条粮⾷收购者、粮⾷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作为⾷⽤⽤途销售出库: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霉变或者⾊泽、⽓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途销售的。
第⼗九条从事粮⾷收购、加⼯、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规定,执⾏特定情况下的粮⾷库存量。
第⼆⼗条粮⾷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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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粮⾷收储数量;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式,套取粮⾷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
(三)挤占、挪⽤、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
(四)以政策性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政策性粮⾷进⾏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途的政策性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途处置;
(⼋)擅⾃动⽤政策性粮⾷;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经营管理规定的⾏为。
第⼆⼗⼀条国有粮⾷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并做好政策性粮⾷购销⼯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收购者,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应当保证中央和地⽅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的信贷资⾦需要,对国有粮⾷企业、⼤型粮⾷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提供信贷资⾦⽀持。
政策性粮⾷收购资⾦应当专款专⽤,封闭运⾏。
第⼆⼗三条所有从事粮⾷收购、销售、储存、加⼯的经营者以及饲料、⼯业⽤粮企业,应当建⽴粮⾷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报送粮⾷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流通统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粮⾷经营者信⽤档案,记录⽇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
粮⾷⾏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业⾃律,在维护粮⾷市场秩序⽅⾯发挥监督和协调作⽤。
第⼆⼗五条国家⿎励和⽀持开发、推⼴应⽤先进的粮⾷储存、运输、加⼯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民政府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经营者节约粮⾷、降低粮⾷损失损耗。王绪恭
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六条国家采取政策性粮⾷购销、粮⾷进出⼝等多种经济⼿段和必要的⾏政⼿段,加强对粮⾷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七条国家实⾏中央和地⽅分级粮⾷储备制度。粮⾷储备⽤于调节粮⾷供求、稳定粮⾷市场,以及应对重⼤⾃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gopubmed政策性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交易中⼼公开进⾏,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式进⾏。
第⼆⼗⼋条国务院和地⽅⼈民政府建⽴健全粮⾷风险基⾦制度。粮⾷风险基⾦主要⽤于⽀持粮⾷储备、稳定粮⾷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风险基⾦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
第⼆⼗九条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根据粮⾷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品种在粮⾷主产区实⾏政策性收储。
当粮⾷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预措施。
第三⼗条国务院发展改⾰部门及国家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条国家⿎励粮⾷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稳定的产销关系,⿎励培育⽣产、收购、储存、加⼯、销售⼀体化的粮⾷企业,⽀持建设粮⾷⽣产、加⼯、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励发展订单农业。在执⾏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运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条在重⼤⾃然灾害、重⼤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应急机制。
第三⼗三条国家建⽴突发事件的粮⾷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部门及国家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政区域的粮⾷应急预案。
第三⼗四条启动全国的粮⾷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部门及国家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治区、直辖市的粮⾷应急预案,由省、⾃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部门及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府粮⾷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决定。
第三⼗五条粮⾷应急预案启动后,粮⾷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三⼗六条国家⿎励发展粮⾷产业经济,提⾼优质粮⾷供给⽔平,⿎励粮⾷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安全优质的粮⾷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七条国家建⽴健全粮⾷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国家粮⾷和储备⾏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和储备⾏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粮⾷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条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经营者从事粮⾷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国家粮⾷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监督检查。
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粮⾷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质量安全标准的粮⾷,⽤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经营活动的场所。
料;查封违法从事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为、违法交易⾏为以及价格违法⾏为进⾏监督检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加强本⾏政区域粮⾷污染监控,建⽴健全被污染粮⾷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被污染粮⾷处置办法由国家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粮⾷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员和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三条粮⾷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四⼗四条粮⾷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粮⾷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粮⾷收购者未执⾏国家粮⾷质量标准;
(⼆)粮⾷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付售粮款;
(三)粮⾷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收购者收购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粮⾷未作为⾮⾷⽤⽤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收购、销售、储存、加⼯的粮⾷经营者以及饲料、⼯业⽤粮企业未建⽴粮⾷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粮⾷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六条粮⾷收购者、粮⾷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仓储设施、运输⼯具的,由粮⾷和储备⾏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不得⾮法销售、加⼯。
第四⼗七条粮⾷收购者、粮⾷储存企业将下列粮⾷作为⾷⽤⽤途销售出库的,由粮⾷和储备⾏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货值⾦额不⾜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货值⾦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1倍以上5倍以下: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霉变或者⾊泽、⽓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具等污染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2:23: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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