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0.12.04
永磁同步电动机【字 号】晋政办发〔2020〕95号
【施行日期】2021.01.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晋政办发〔2020〕9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季诺维也夫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4日
 
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pes2008补丁为规范各类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切实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
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工农业生产或消费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设立交易场所应报省政府批准。省内外交易场所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此类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批设程序。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国有产权、农村产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
权、碳排放权等公共资源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运营、变更、终止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第3号),由省市县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现货市场行业管理。
  第五条建立山西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级联席会议)制度。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交易场所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不代替各市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为本行业交易场所的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
  市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交易场所进行属地管理,落实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建立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级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经营,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
等、透明的交易环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投资者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第七条支持各类交易场所合法合规发展,营造交易场所良好发展环境,维护地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一节 设 立
  第八条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原则上不重复批设同类别的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的设立,要与属地市政府、所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能力以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信息是什么
  (一)发起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在拟设交易场所相关行业处于领先或优势地位;(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交易场所在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应当以货币形式实缴到位;(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担任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应信用良好、无违法记录,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行业发展规划、服务实体经济的可行性报告,有合法合规经营的承诺;(五)有明确的交易品种,其中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易品种原则上应当与本地实体产业有关。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交易标的品种相对应;(六)有健全合规的交易规则体系、风险管理体系;(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八)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保持一致,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且合规的交易信息系统,以及保障系统持续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交易场所主要发起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与拟设交易场所业务相关的行业;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且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不将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交易场所公司章程中载明;(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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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娱乐化解读  第十一条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主要发起人向交易场所拟注册地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二)市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本市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初审,出具初审报告、行业监管方案、处置风险承诺函等。同时,市级联席会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结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政策,统筹研究并提请市级政府研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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