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11.10
【字 号】东政办〔2016〕164号
【施行日期】2016.12.10 外包培训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
正文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政办〔2016〕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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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0日
 
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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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规定(试行)》(农业部农办市〔2008〕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通过大型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含固定摊点)、大型商超、专卖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辖区内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加强对责任部门及人员的管理和考核。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辖区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督查机制,定期对各市场开展核对档案资料、留样复检、例行监测等督查工作,督促市场主办方和销售者认真落实市场准入各项要求。
  第五条 加强组织领导,做好配套措施和制度,市场主体的指导和培训。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其考核内容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年终进行统一考核。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主体即市场主办方在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日常巡场检查制度》《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经营者守则》以及《市场应急管理制度》等食品安全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批发市场主办方应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在场地租赁协议中增加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条款。
  (四)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市场正式运行后应如实向所在县(区)级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下信息: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
  (六)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等项目。
  (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八)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责任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准入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堂堂网  (一)进入市场经营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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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四)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五)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仓储条件。
  (六)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填写《食用农产品查验记录登记表》,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七)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填写《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登记表》,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准入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准入条件是指食用农产品在进入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时,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农牧部门的合格证明;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的,市场主办方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种类包括: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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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四)检验检测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凭证。
  (五)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凭证。
  (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凭证。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验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验室设立范围:
  (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三十个商(摊)位以上的农贸市场;
  (三)大中型超市及食用农产品专营店。
  第十二条 快速检验室设立应满足如下条件:市场(超市、专营店)应根据自身规模和销售的品种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验室,面积应不小于20㎡,设置在市场的显要位置,配置冰箱、电脑、办公桌、文件柜、检测设备、仪器等设施,具备统一规章制度,并有明显的标识。统一记录台账管理,逐步实现食用农产品检验信息电子化管理。
  第十三条 快速检验检测人员应满足如下条件:根据食用农产品经营品种,配备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检测人员,检测人员必须经过上岗培训后,统一持证上岗,并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检测人员工作时应穿着白检测工作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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