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borland c 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址标准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卡捷琳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标识的要求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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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信息。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 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章 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六条 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
  经营记录至少保存半年。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流通信息登记制度和食用农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积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集体或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标识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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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对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
  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不定陈述综合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标识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如何界定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
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是否包括经初级加工的产品?如何区分农产品的初加工与加工?如何准确界定食用农产品?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执法人员,实践中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食用农产品包括经粗加工或初级加工的产品。例如,《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应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界定。《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将食用农产品界定为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并将大米、面粉、米粉、松花蛋、酱菜和经加工的蜂蜜等产品也列入其中。某省工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制定的《关于食用农产品许可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持此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界定农产品初级加工行为。农产品初加工行为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农产品初加工后供食用的,仍属食用农产品。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对0512类“农产品初加工服务”的说明,农产品初加工指由农民家庭兼营或收购单位对收获的各种农产品(包括纺织纤维原料)进行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活动,以及其他农产品的初加工活动。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浙质办发〔2009〕81号)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以上意见均未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立法背景,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分工。《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农业产品征税
范围注释》、《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是用于确定税目税率的,不能用来界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笔者认为,凡能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的,就不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
  《产品质量法》并无加工与初加工之分,只要以机械或手工改变了原材料或原产品的形状、性质、状态,均属该法所称的加工、制作。但仅对农产品进行简单处理以便利用或销售,按习惯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之一的,此类简单处理后的产品仍视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
  全国人大会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订时,该款未作修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3年6月以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文件发布的《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对该款的解释是,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全国人大网站公布的《产品质量法释义》也认为,经过加工制作,也就是将原材料、半成品经过加工、制作,改变形状、性质、状态的称为产
品;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该法的规定。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4〕技监法便字第093号文件就“原木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问题称,树木经采伐后,按照标准规定的规格进行加工,并根据不同的材质、径级和长度分等分级归楞贮存的,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该局〔1995〕技监法便字第011号文件就“在玉米中掺和霉烂玉米进行销售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问题称,经过人工掺和,改变原产品的成分、含量或者性能的,应当视为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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