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夏商周断代工程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文章属性
小鼠步态分析实验【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12.01
【字 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毛向辉
【施行日期】1995.12.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留住今天的太阳【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现役军人和家属,妥善安置退伍军人。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市,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三条 市、区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优待、安置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四条 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内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内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户口簿到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登记证》;已领取《兵役登记证》但未被征集的,按兵役登记通知,办理核对手续。
  第六条 农村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发给误工补助和交通费用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但兵役登记开始前当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除外:
  (一)招收、招聘员工;
  (二)招收学生;
  (三)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四)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
  (五)办理出境、留学、劳务输出手续;
  (六)办理车、船牌照、驾驶证、营运证照;
  (七)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等。
  对适龄人民不出示《兵役登记证》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办理上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八条 全市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办法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厦门警备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龄公民按户籍所在地征集。户籍属外省、地、市的适龄公民,回原户籍所在地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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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按照行政辖区民兵工作管辖范围征集;跨区分布的单位,按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区域征集;户籍在厦门岛内各区的适龄公民,可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户籍在厦门岛外,工作单位在厦门岛内的适龄公民,在其户籍性质不变不迁的原则下,可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兵役机关征集。
  第十条 城镇户籍适龄公民的征集比例,根据上级当年安排了的征集任务和城镇户籍人口比例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在成立征兵领导机构的同时,组织兵役机关、公安、安全、监察、民政、卫生、宣传、教育、财政、交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征兵工作,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 体检、政审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末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各单位招工、招干、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录取。
第四章 义务兵优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工作。
  第十四条 从单位应征队伍的义务兵,其年优待金由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属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年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标准发放。优待金由市、区政府各承担50%。
  农村户籍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实行镇统筹、村补助,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标准发放。有条件的,逐步实行区统筹。
  对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由当地政府或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义务兵优待金发给其家属。农村的每年春节前发放;城市的每年八月一日前发放。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各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军属耕作发生困难时,由镇或村负责组织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本人所在单位调整、分配、购买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退伍军人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以及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二十条 城镇户籍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员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服役前没有工作的,其工作安排在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前提下,实行“双向选择,供需见面”的办法。
  对在服役期间立功、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厦门岛外的城镇户籍退伍义务兵,经厦门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在厦门岛内安排工作,其户口迁入厦门岛内,免交城市增容费,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予以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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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立足农村,就近就地”的原则进行。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按有关规定转为城镇户籍、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退伍时给予安排工作。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一次战功,平时荣立二等功一次,或平时荣立三等功两次者,退伍后予以办理农转非,并安排就业。
  原属农村户籍的合同制工人退伍的,原单位应按服役年限顺延其合同期,并在合同期满后优先予以续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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