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常立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常立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黑05民终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寻梦奇地霍拓王甜甜杨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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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霍拓王甜甜杨志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常立国 
【当事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常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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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常立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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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 
【被告】常立国 
【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系由黑龙江省电信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改制后设立,被上诉人常立国与黑龙江省电信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作为黑龙江省电信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因此常立国要求上诉人为其补办档案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gps组合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对抗演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系由黑龙江省电信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改制后设立,被上诉人常立国与黑龙江省电信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作为黑龙江省电信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因此常立国要求上诉人为其补办档案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
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告常立国与被告联通集贤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1年7月5日作出的双劳仲裁字(2001)第1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述人黑龙江省电信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一次性补偿被诉人20人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46767.50元……"其中常立国补偿金7620元。常立国按照该仲裁裁决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本案中的联通集贤分公司是由黑龙江省电信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多次分立、重组、改制后设立的,联通集贤分公司针对常立国的信访答复亦可证明,改制后是由联通集贤分公司继续处理该部分工作,即由联通集贤分公司承继了常立国与黑龙江省电信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这种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故无需本院再行确认;联通集贤分公司亦有保管常立国人事档案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常立国于2001年提出仲裁后,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本次诉讼的请求与2001年的请求亦不相同,本次诉讼系确认之诉,故本次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常立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联通集贤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常立国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接续工龄、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要求联通集贤分公司补办1980年至2001年7月档案的请求,联通集贤分公司有保管常立国人事档案的义务,现无法提供原始档案,故应当为其补办。常立国提起的系确认之诉,主张权利也处于连续状态,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对联通集贤分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常立国自认工作开始时间为1980年11月,故补办档案内容中的期限为1980年11月至2001年7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五)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常立国补办1980年11月至2001年7月的档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1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为被申
请人补办1980年11月-2001年7月的档案,被申请人身份证体现出生的日期为1968年6月27日,1980年被申请人才12岁,12岁属于少年儿童,任何机关或者企业均不会招用一名12岁的少年儿童。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至2001年,一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为其补办12岁即1980年-2001年的工作档案,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任何机关和企业都无法办到。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其次,被申请人自己陈述其在1980年12岁时被集贤县邮电局青年服务公司招用,既然被上述企业招用,形成用工关系,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在集贤县邮电局青年服务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根据当时历史状况1980年-95年这期间存在待业青年、临时工、大集体多种形式的体制,大集体工人档案局都有劳动局招用表等记载,临时工是大集体企业临时招用的,根本就没有档案,因为临时工流动性强,不固定,企业一般不给建立档案,当时的法律也没有为临时工建立档案规定,被申请人这种临时工是没有档案的,法院现在要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建立档案无法实现。再次,申请人接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后派人到劳动局及相关部门咨询是否能为被申请人补办档案的相关事宜,给出肯定答复是补办不了。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档案局保管、备案的劳动局招用职工审批表等相关手续才能补办,如果没有不能补办。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实现。综上,补办档案应属于劳动局行政机关的行
为,一审法院判决为被上诉人补办,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超过了仲裁时效,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贤县分公司、常立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44: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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