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权

生命
一、生命权的义涵
  生命权’’旁白自西方人权理念,生命权是人权中的首位权利,指自然人的生命不被非法、任意剥夺,仅是一种生命拒害权,含义是消极、保守的,价值是有限的。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有极大关系。那个时代,涂炭生灵、草菅人命的现象普遍,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更使任意剥夺人的生命的行径受到空前谴责,所以二战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纷纷确立了公民拥有生命拒绝不法侵害的神圣权利。然而到了上个世纪7080年代,当法治与文明已成为世界发展主流、任意践踏生命的现象减少了很多之后,人类社会又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威胁生命的天灾人祸,特别是人祸,诸如盛行、核威胁的存在、泛滥、安全生产事故不断、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增多、剧毒工业品的广泛使用、农产品消费中中毒事件时有发生等等,这些现代人祸对公民生命的危害已远远超过了天灾、凶杀刑事案件和司法滥施死刑对公民生命的危害。于是,公民仅有的生命拒绝非法侵害权,已无法保全生命,公民应享有生命危难救助权的呼声出来了。因为无救济就天叔利已逐渐成为各国公民的共识。与此同时,上个世纪80年代国际人权立法中,出现了所谓的‘‘第三代人权,其中之一即公民享有接受人道主义援助的权利。是指所有人类团体在急需时都有得到国际社会援助的权利。
例如遇到流行病、饥荒、地震、洪水、台风、雪崩、火山爆发等自然灾害以及集体移民、难民和流离失所的人大规模集聚或类似事件等,不给予及时的、必要的援助就会引起人类大批死亡的后果,就需要国际社会及时伸出救援之手。特别是在援助任务已经超出任何单独的援助国或某一个机构(如国际红十字会或联合国救灾专员办事处)的能力的情况下,更需要国际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援助。
  生命权的核心是生命安全。个好的政府,首先应是个对人民生命安全全面负责的政府;个珍惜公民生命权的立法机关,应当重塑生命权的传统保护理念,与时代同步地正视危害其安全的因素,关注其安全的程度,寻求其安全的措施。笔者认为,现代宪法义上的公民生命之权,应由传统的理化指标生命拒害权拓展到生命拒害权生命危难救助权的统一(生命安全权即二者的合一);由生命危机之前的权利延伸到生命危机之后的权利;由消极的生命保护观过渡到积极的生命保护观。因此笔者认为,生命权简单来说就是每个人.都有安全活着的权利,具体是指自然人以维持其生命延续为内容,以生命安全为核心,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也就是每个人的生命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害或剥夺的权利。
  二、生命权的体系构架
  生命权不同于一般的人格权,它的最大特点在于:生命权的客体一生命利益与生命权主体的权利能力融为一体。因此,宪法意义上的生命权应当是个完整的权利体系。关于生命权的构成(内容),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的共识,有几种观点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尽管上述观点各有可取之处,但也有不足之处:自卫权并不是独立的生命权内容,而是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具体内容;司法请求权属于维护生命和安全利益的派生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必有内容。因此,笔者比较倾向于将生命权的内容划分为生命存续权、生命安全权以及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1.存续的权利
  生命存续权是指自然人保有自己的生命依自然规律存续的权利。生命的延续是人体的正常功能,也是一种自然现象。生老病死是自然界不可抗拒的规律。法律规定生命权中包括生命存续权,并非确保人人.都长生不老,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的非法侵害而丧失。其实质是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更高层次的生命存续权还应包含,当人的生命受到疾病等非人为因素的困扰而有丧失之危险时,有权得到尽可能的医治和救助。需要注意的是,生命存续权保护人的生命延续,不是通过提高身体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这是健康
权的内容。
  卞仲耘2.生命安全权
三鹿奶粉  生命安全权是指依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恢复生命得以正常存续所应有的安全情势的权利这是生命权的核心内容,包括防御权、救济权(亦称保护请求权)。防御权,是指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受侵害人有权采取防御措施,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发生。它首先是针对侵害生命的行为的一种防御或抵抗。救济权,有学者称为保护请求权,是指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自然人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当特定的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改变环境,消除危险。从时问段上讲,这是事前及事中的保护请求权。保护请求权的另单子论—项重要内容即是请求司法机关救济生命损害,这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是对生命权的事后保护。但是,生命权一旦受到遭受损害,则生命丧失,生命权人主体资格消失。因此,请求司法机关救济生命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生命权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行使的。
    3.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利益支配权实质就是生命权归属于谁,生命权人是否完全拥有生命支配权?长泽锌对此,很难作出全面的回答如果回答拥有生命权,存在以下几点悖论:从生命的周期看,人的寿命
有长有短,这不能由本人来决定,而且还存在一些意外事件,如车祸。重大安全事故等,有时既无法预测又无法控制;保留有死刑的国家,对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其生命权则属于国家。死刑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过,死刑制度来源于以血复仇。马克思曾说: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表现。无数的传说和研究都表明,地球上的所有人种都在其发展的某一阶段依靠的是以血复仇制度,在人类的原始社会里实行了几千年的以血复仇制度,有过初期、盛期和终期之分,以血复仇白.勺终结,便是作为国家刑罚制度的死刑的产生嘲。早期的死刑制度多具有报复意义。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础对死刑的有益和公正提出了质疑,主张用长期苦役来替代死刑。自此,人们一直都在争论死刑的存度问题,但这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无论怎样,死刑在当今社会仍然存在。虽然目前世界上通过立法程序废止了死刑的国家已经超过半数,但还有小半数国家还未废除死刑。
  如果生命权不属于本人所有,又会出现以下悖论:一是自杀。即生命权人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至于采取药物、刀杀、自缢、溺死或其他什么方式,则在所不问。如果生命权人拥有生命支配权,应包括自杀行为,但自杀行为不符合伦理要求,也违背社会价值。基督教神学家认为人是E帝创造的,每个人的生命部属于上帝的,自杀就是违背上帝的意志,是恩格尔系数
一种犯罪行为。人们将自杀规定为一种犯罪,在自杀未遂的场合还可进行处罚,如果既遂,怎样来适用刑罚,即使社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防范自杀行为,也可以说是防不胜防。据日本厚生劳动省的调查表明,仅1997年,日本共有23500人自杀,近几年一直在3万人上下浮动,自杀已经成为日本第六大死因。二是献身行为。为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高尚行为,这时,生命权人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三是安乐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消除其生理上的极度痛苦,经本人或其亲属要求,由医生采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其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从以上可以看出,人不能完全拥有生命利益支配权,也不是完全没有生命利益支配权,而是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24: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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