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清源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许一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清源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许一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辜鸿铭【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077号 
现代管理科学【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张翡陈志杰郑昭文 
【审理法官】贺张翡陈志杰郑昭文 
玻璃腻子【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清源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许一飞 
【当事人】福建清源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许一飞 
【当事人-个人】许一飞 
【当事人-公司】福建清源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施清平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胡波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林清毅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施清平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胡波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林清毅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 
中国武术散打功夫王争霸赛【代理律师】陈灿良施清平胡波林清毅 
【代理律所】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清源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通行能力【被告】许一飞 
【本院观点】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申489号民事裁定,本院再审审理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再审申请人)与许一飞(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闽05民再25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工作的函》《关于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工作的批复》等文件要求,清源山管委会将清源山景区在营权及原聘用的一线在岗工作人员(含许一飞在内共35名)移交至清源山旅投公司接管,由清源山旅投公司于2017年9月起接收。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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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申489号民事裁定,本院
再审审理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再审申请人)与许一飞(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闽05民再25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工作的函》《关于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工作的批复》等文件要求,清源山管委会将清源山景区在营权及原聘用的一线在岗工作人员(含许一飞在内共35名)移交至清源山旅投公司接管,由清源山旅投公司于2017年9月起接收。清源山旅投公司接收后,对于符合劳务派遣条件的员工,以劳务派遣方式办理用工手续,并明确将员工在清源山管委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清源山旅投公司的工作年限。许一飞虽因个人原因未与清源山旅投公司办理劳务派遣用工手续,但每月实际领取该公司通过泉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许一飞与清源山管委会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移交至清源山旅投公司。”上述生效再审判决认定,依法应作为本案判断案涉争议焦点即许一飞与清源山旅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一审据此认定许一飞与清源山旅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且分析得当,予以确认。在当事人对涉及法律关系的定性、效力及成立主体等问题存在不同说法、认识与理解不一或产生争议以致进入劳动诉讼时,应由人民法院基于查明的法律事实对争议问题依法作出评判,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清源山旅投公司作为劳动关系接收方在出具给移交方清源山管委会的《
说明》中已经明确“清源山管委会移交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起由其公司接收,今后如涉及职工带薪年休假及享受相关劳动权利义务时,移交的工作人员原来在清源山管委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公司工作年限”,许一飞作为被上述两方移转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之一,并已实际接受清源山旅投公司的用工管理及领取发放的工资,可见其劳动关系实际已由清源山管委会移交至清源山旅投公司,至于许一飞是否按照清源山旅投公司的通知要求签订劳务派遣用工手续,并不影响案涉劳动关系基于实际变动及履行事实对相关当事人形成的法律效力,故清源山旅投公司据以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上述法律事实相悖,亦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判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许一飞于2020年3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说理充分且分析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清源山旅投公司有关于此所持的时效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清源山旅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清源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2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许一飞于2001年4月入职清源山管委会,2007年12月31日,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8日,许一飞以办理略高标准医保为由要求清源山管委会停止缴纳医疗保险,并承诺自行承担此后办理医保的所有费用。2017年8月,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动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工作的函》以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工作方案的批复》等文件规定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权必须与经营权分离。清源山管委会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将包含许一飞在内的35名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移交至清源山旅投公司。2017年9月,清源山管委会将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移交清源山旅投公司。2018年2月12日,清源山旅投公司出具《关于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移交的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说明》,明确上述人员在清源山管委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该公司工作年限。清源山旅投公司通知许一飞以劳务派遣方式办理用工手续,要求许一飞与泉州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其作为用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许一飞因个人原因未与清源山旅投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每月领取清源山旅投公司通过泉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自2019年1月起,清源山旅投公司停止许一飞考勤打卡,许一飞未再到清
源山旅投公司上班。许一飞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89.3元。    许一飞曾以清源山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泉劳人仲案(2018)34号】,要求清源山管委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许一飞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闽0503民初2719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清源山管委会与许一飞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移交至清源山旅投公司,许一飞应依法另行向清源山旅投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益。许一飞认为清源山管委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许一飞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在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自上述期限届满一年后,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清源山管委会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遂判决驳回许一飞的诉讼请求。许一飞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闽05民终5493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清源山旅投公司出具给清源山管委会《情况说明》及许一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许一飞与清源山管委会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许一飞在本案中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四)项规定,许一飞请求清源山管委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许一飞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能成立。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8)闽050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清源山管委会支付许一飞经济补偿金33818.1元等。清源山管委会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9)闽民申38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清源山管委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遂裁定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为(2019)闽05民再25号】认为许一飞因个人原因未与清源山旅投公司办理劳务派遣用工手续,但每月实际领取该公司通过泉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许一飞与清源山管委会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移交至清源山旅投公司,故许一飞主张与清源山管委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情形,故许一飞要求清源山管委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能成立。许一飞请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另一倍工资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8)闽05民终549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闽050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    许一飞于2020年3月19日以清源山旅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泉劳人仲案字(2020)第30号】
。该仲裁委经审查于2020年5月9日裁决清源山旅投公司支付许一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807.4元并驳回许一飞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29: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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