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广州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州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砂轮优锁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立新陈灿彬张黛 
【审理法官】郭立新陈灿彬张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广州 
【当事人】黄广州 
【当事人-个人】黄广州 
【当事人-公司】肇庆市星湖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广州 
【被告】何秉佳  淮安pm2.5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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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本案中,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市监复字[2020]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黄广州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黄广州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裁定不予立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对黄广州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超低能
【更新时间】2021-11-02 02:53:19 
黄广州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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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20)闽05行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广州。
     上诉人黄广州因与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广州上诉称,黄广州的合法权益因为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作为和包庇,个人财产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至今仍无法得到应有的合理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黄广州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黄广州实际行政复议权不产生实际影响,作出不立案审理裁定,其实就是故意放弃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拒不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具有让黄广州因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作为包庇而受到的损失得不到合理解决的动机和意图。原审法院明知黄广州在向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无果后,才无奈向鲤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被有作为的鲤城区人
民政府依法合法的受理后,已经事实确凿地证明了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已经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也证明了原审法院无视中央政法委的“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为了和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搞好关系或利益勾结,为了包庇故意滥用法律、滥用裁定职权,违法地作出不立案的裁定。请求撤销(2020)闽05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对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和监督制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本案中,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市监复字[2020]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黄广州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黄广州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裁定不予立案,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对黄广州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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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立新
审判员 陈灿彬
审判员 张 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玉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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