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明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监利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明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0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芳杨叶玲熊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明凤;贺江波;贺明;邹宗恒 
【当事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明凤贺江波贺明邹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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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朱明凤贺江波贺明邹宗恒 
辜鸿鸣
【当事人-公司】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vero【代理律师】潘传雄张沈锋舒炎张敦祥 
【代理律所】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windows server 2003【原告】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明凤;贺江波;贺明 
【被告】邹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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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邹宗恒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上诉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未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费是否有依据。被上诉人邹宗恒违反单位内部规定使用车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邹宗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抗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邹宗恒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上诉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未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费是否有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邹宗恒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上诉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邹宗恒作为上诉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工,为配合其单位生产股股长陈灿完成监督检查工作,驾驶自有车辆接送陈灿,该行为是以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河市场管理所的名义进行,从外观上看足以被认定为属于执行职务,从社会共同经验上亦足以认定与其职务有相当关联,且从陈灿返回单位的意图来看,其是为了下午上班,故上诉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是该行为的受益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邹宗恒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因其单位内部规定不得擅自私车公用,被上诉人邹宗恒的行为违反单位有关规定,故应排除该单位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宗恒违反单位内部规定使用车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邹宗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未支持受害人贺心武误工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
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朱明凤、贺江波、贺明主张受害人贺心武退休后在工地上做零工,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朱明凤、贺江波、贺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贺心武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明凤、贺江波、贺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教育手拉手论坛【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上诉人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5871元上诉人朱明凤、贺江波、贺明负担1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55: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宗恒原系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朱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所长。2019年3月12日,原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股股长陈灿联系邹宗恒,定于2019年3月13日到朱河镇对豆制品、面条小作坊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和对湖北鑫乡思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督促整改检查。因朱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仅有的一辆公务车已被安排参与校园食品安全整治工作,2019年3月13日早上,被告邹宗恒便驾驶其私车鄂DG××××小轿车接陈灿从原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朱河镇开展豆制品、面条小作坊专项整治等检查工作。邹宗恒在驾车陪同陈灿完成各项检查工作,吃完工作午餐后,被告邹宗恒便继续驾驶其私车鄂DG××××小轿车送陈灿从朱河返回原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13时50分许,当该车行至汉沙线89KM+300m351国道监利市上车湾镇上车派出所对面路段时,遇贺心武驾驶鄂DQ××××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邹宗恒在避让对向来车时观察不周、处置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前部与DQB880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贺心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0日,监利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宗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心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贺心武受伤后,经送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先后在荆州石油四机医院、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前后共计住院352天。病情诊断为: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并下半身完全性截
瘫、胸5左横突骨折、胸12椎体骨折、多发肋骨并双侧胸腔积液、血胸、、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积血。贺心武上述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50900.31元,住院护理330天,花费护理费63100元。贺心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900元。贺心武伤情于2020年3月30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期费20000元及1200元每月整,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20年8月27日,贺心武因高位截瘫和多器官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鄂DG××××小轿车承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全额赔偿原告62万元,被告邹宗恒垫付医疗费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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